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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诉

 吻你鸭先生 2020-01-17

摘要:李某与王某二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离婚,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所有权李某。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王某一以王某二欠其10万元现金为由,将王某二起诉至法庭。诉讼过程中,王某一和王某二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将有所有权已经归李某的房产抵顶10万元债务。两人并签署了调解协议,法院签发了调解书。王某一凭调解书到法院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完毕后,李某才发现房子已经归王某已所有,找到本律师,要求起诉撤销调解书,并提起执行回转程序。本律师接手以后,在繁琐的程序面前理出了一条思路。法院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撤销调解书。本案,不仅立案程序困难,让法院纠错也困难重重,开庭程序困难,执行回转程序更加困难。历经将近一年的时间。终于将房子为李某,执行回转回来。将本案的撤销调解书诉讼程序的判决书与大家分享。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本案的法官是非常负责任的,充分的论证了其判决主张。

山东省滨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x。

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一,男,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x。

被告王某二,男,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王某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双方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购置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209室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北海明珠小区房子一套归被告王某二所有,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二个人负责偿还。离婚后,在房产209室在从被告王某二名下向原告李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被告王某一起诉被告王某二要求王某二偿还借款100000元[案号为(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王某二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王某一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王某二还清原告王某一10万元本金及利息,房子(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归王某二所有,如到期不能还清,以该房产抵债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某得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即过户给被告王某一,新房产证号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500225。原告李某认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根据被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4)沾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严重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第二项,并确认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500225号房产证下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确认(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第一项,即被告王某二借被告王某一的100000元款项为被告王某二的个人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一、王某二负担。

原告李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的结婚证一份(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离婚证一份(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离婚。离婚时,协议位于xxxxx家苑住宅小区17号楼5单元209室即本案诉争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王某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由被告王某二偿还,债权也归王某二所有。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双方婚内还有位于滨州北海明珠小区房产一套,已经为王某二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归王某二所有。

2.沾化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沾证民字第222号公证书一份(共3页)、滨州市沾化区房管局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收件回执一页、业务收费清单业务收费清单3页,用以证实被告王某二于2013年12月9日委托王萍代理其办理房产过户给原告李某的相关手续(该房产是指的本案诉争的房产)。业务收费清单用以证实2013年12月2日房管局已经受理了双方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及手续。因被告王某二将房产证丢失,无法过户房产,在滨州日报社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李某的2号证据中也注有房管局收到了原告和王某二的房产证遗失声明材料。在此之后,因被告王某二要外出,不能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才于2013年12月9日委托给王萍办理相关手续。进一步证实,房产应当归原告李某所有。

3.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一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本案诉争的房产。

4.起诉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一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二,要求其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及滞纳金30000元。根据该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王某一并没有要求原告李某偿还该100000元的利息及滞纳金,从而证明被告王某一已经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向原告李某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

5.民事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在(2014)沾商初字第x号中,该案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的委托代理人范本益、王某二父亲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意见,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某二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王某一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分5厘来计息);二、被告王某二还清原告王某一100000元及利息,房子(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归被告王某二,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及利息,以该房产抵债并支付利息。需要说明的是,该调解协议中没有王某二的签字,究竟王某二是否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还未可知。据原告李某向王某二的委托人王某二父亲(即被告王某二的父亲)了解,签订该协议时,找不到被告王某二,也没有征求被告王某二的认可。

6.2014沾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的内容与上述5号证据内容一致,该调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被告王某二的委托人在原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李某的财产抵给被告王某一,侵犯了原告李某的财产权利。即被告王某二没有权利处分该房产。该调解协议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法上,均存有瑕疵。在程序上,应当查明被告王某二的婚姻关系以及房产的产权情况。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均没有查清。

7.(2013)沾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对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的房产作任何的财产价值评估以及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就将该房产过户给了被告王某一,执行程序也存有瑕疵,也没有核实房子的产权。

8.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50022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房产证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一。该房产登记系违法登记,应当予以撤销。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房产证的楼号应当是“209号”,但是房管局登记时错登成为“201”号,但实际是同一房产。

9.2015年5月25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一份,附法律条文的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曾就本案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却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李某才以本案案由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10.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一在2013年12月21日的电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一在本案诉讼前已经知道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已经离婚,并且把本案诉争房产协议给原告李某所有,进一步证实,本案被告王某一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11.被告王某二之父王某二父亲出庭作证内容(本院庭前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通知王某二父亲出庭作证):王某二父亲与范本益律师系(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二只是委托他与范本益律师处理与王某一的借贷纠纷案,王某二并未委托他与范本益律师可以以房抵债。

12.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10号证据录音材料,没有书面的,庭后原告李某进行了整理,能够明确的证实被告王某一在(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前,已经明确知道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二已经离婚,并且本案所涉209室归原告李某所有。

13.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一于2015年4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一份(附书面的整理材料),该录音与原告李某的1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被告王某一还在(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前已经了解到本案所涉209室这套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房产自被告王某二转移到原告李某名下的手续在2013年已开始办理,被告王某一在(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起诉前正在办理之中。

被告王某一辩称,第一、原告李某所述的其前夫被告王某二借款100000元是被告王某二的个人借款行为与事实不符,尽管原告李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二书写借条时原告李某在场,并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从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的录音光碟中得知),并且被告王某二书写借条时,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与被告王某一签订了本案所涉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项下楼房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的抵押合同,就是说该楼房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关系的抵押合同。(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二项,即“该案被告王某二还清该案原告王某一10万元本金及利息,房子(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归王某二所有,如到期不能还清,以该房产抵债并支付利息。”并未侵犯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调解书的该项内容正是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的帮助下被告王某一及时实现抵押权的体现。第二、原告李某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房产进行了过户亦与事实不符,(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于2014年2月25日调解结案,法院的强制执行书是2015年3月4日强制执行的,被告王某一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在滨州日报进行了声明,公告期15天。因此,原告李某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申请撤销超过了法定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李某对此不知情,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在审理被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未追加原告李某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共同诉讼人,而遗漏的共同诉讼人依法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第三、原告李某称其与被告王某二在2013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楼房房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一认为楼房系不动产,不动产的归属权应当以房产证为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子的房产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二,而不是原告李某,在该楼房变更登记前,原告李某不是产权人,由此可以也印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对(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结果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无理要求。

被告王某一就自己的抗辩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沾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该调解书被告王某二应当是知道的。

2.(2015)沾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也已经通知了被告王某二本人,并且在滨州日报登过声明,是合法的。

3.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某二书写的所欠被告王某一的的那100000元现金是被告王某二和原告李某共同所欠,且被告王某二与原告李某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名,并证实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用于偿还被告王某一上述100000元现金的抵押合同。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调取了(2014)沾商初字第x号卷宗中材料(包括财产保全申请书、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审理笔录等,审理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二与被告王某一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王某二、王某一借贷关系的抵押合同。)另外,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二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王某二未作答辩。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组织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

被告王某一对原告李某提供的1号至9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一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所做的房产过户、房产公证等行为都是为了逃避债务,婚前财产和欠款不是以个人想分就分的,无论他们怎么分,也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王某二和原告李某所欠被告王某一的现金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他们自行分割是不合法的,且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王某一;对于被告王某一只起诉被告王某二,而没有起诉其妻原告李某一事,被告王某一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负有向被告王某一连带还款义务,只直接起诉欠条书写人被告王某二就可以实现债权目的,被告王某一没有起诉原告李某,并不等于被告王某一放弃向原告李某要求偿债的权利。被告王某一对原告李某提供的10号证据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当庭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王某一对原告李某提供的11号证据(王某二父亲出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民间借贷案在2014年2月份调解结案,证人王某二父亲现在又称被告王某二没有授权给他以房抵债一事,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王某二在该案中特别授权给其父王某二父亲和律师范本益,作为律师,应当知道以物抵债的后果。被告王某一对原告李某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李某或其代理人王凤玲亲笔书写,书写内容不完整,与其10号证据不完全一致。被告王某一对原告李某的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某第一次开庭时说被告王某二书写借条借钱时其不在场,从该录音中可以知道,在被告王某二借钱的时候,原告李某在场;被告王某一在(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只知道被告王某二和原告李某离婚了,但是当时不知道协议离婚的内容。在被告王某一申请保全本案所涉楼房时,才知道xxxxx家苑这套房子正在办理过户手续,想从被告王某二名下过户过到原告李某的名下,被告王某一认为被告王某二与原告李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昭然若揭。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一提供的上述1号到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王某一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的程序及实体的违法性,原告李某在举证时已经充分说明,因此,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对被告王某一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制作的依据为1号证据,也是应予撤销的,故该执行裁定书在经过相应的程序后,也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进行执行回转。该裁定书不能证实已经在滨州日报社登报声明,即使登报了,即使被告王某二知情了,但其内容也是违法的,也应当予以撤销,何况本案所依据的调解书不但原告李某没有签字认可,而且被告王某二本人也没有签字认可,甚至不知情。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所载明的各条款均未生效,不产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该合同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李某对本院对被告王某二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即对被告王某二所作述的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异议,对被告王某二所述本案所涉楼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用于本案所借款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被告王某二未向法院如实陈述,从询问笔录中完全可以看出被告王某二与被告王某一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之意由来已久。被告王某一对本院对被告王某二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原告李某对本院调取(2014)沾商初字第x号卷宗中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需要说明的是:整个(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件无论法庭,还是被告王某一,均没有通知原告李某,原告并李某没有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所以无论是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存在瑕疵。退一步讲,假设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王某一在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原告李某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一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放弃了对原告李某主张该100000元债务的权利。再者,对审理笔录中被告王某一、被告王某二所述的本案所涉楼房买卖合同实际上为100000元借款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楼房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根本未有“抵押”二字,与本案所涉借款毫无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某一对(2014)沾商初字第x号卷宗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1号至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10号、12号、13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确定为真实的;原告的11号证据所涉证人系被告王某二之父,与被告王某二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王某一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一提供的1号至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一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王某二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审理笔录中被告王某二、王某一所述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为借款抵押合同的陈述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审理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某二向被告王某一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1.婚后购置的登记于被告王某二名下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27号209室(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及室内物品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二于1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楼房过户手续,其余财产归被告王某二所有;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某二负责偿还,债权归被告王某二所有。之后,由于其他原因,上述楼房没有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逾还款期限后,被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二归还上述100000元未果,便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项下楼房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沾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将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项下楼房进行查封。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一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沾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某二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王某一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某二还清原告王某一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房子(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归王某二所有,如到期不能还清,以该房产抵债并支付利息。三、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二负担。由于被告王某二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第一条内容,被告王某一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沾执字第15-1号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二(即本案被告王某二)位于滨州市沾化区电厂院内房屋一套(证号: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王某二)位于滨州市沾化区电厂院内房屋一套(证号: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过户于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王某一)名下;三、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王某一)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王某一持上述法律文书到滨州市沾化区房管局将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项下楼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并申办了新的房产证。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某一持(2014)沾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5)沾执字第15-1号裁定书和过户后的新的房产证要求原告李某腾房时,原告李某才知晓上述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由此引发纠纷。原告李某便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王某一称原告李某于2015年2月25日就知晓(2014)沾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另查明,被告王某一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项下楼房进行诉前保全时就已经得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得知离婚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李某是被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本案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问题;如果原告李某是适格的第三人的话,其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就存在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如财产共有人的财产受到他人侵害时,共有人之一提起诉讼时,法院就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否则就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一方的诉讼等,并未规定债权人起诉夫妻双一方要求承担偿债义务时,法院必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系被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二偿还借款,其诉讼标的为被告王某一对被告王某二所享有的债权,且被告王某一并未起诉本案原告李某,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以上的程序要件。从实体法上来说,即使被告王某一在该案中将本案原告李某一并起诉,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举债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能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在举债人不能举证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或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或债权人不能举证其出借的款物用于举债人夫妻生活或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其将举债人夫妻双方一并起诉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退一步讲,即使将举债人所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在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也无必要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夫妻双方为共同财产的一个主体,法院就共同债务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不足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夫妻双方可作为一个义务主体向债权人承担偿债义务。如果为夫妻一方所举之债被法院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为举债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亦无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被告王某一所述的原告李某是(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中遗漏的共同必要诉讼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8月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新的独立诉讼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的方式取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侵害的补救与恢复。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王某一对被告王某二所享有的债权,即要求被告王某二偿还借款。原告李某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是法律的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对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释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做广义的理解,即: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调解书第二条:“被告王某二还清原告王某一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房子(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归王某二所有,如到期不能还清,以该房产抵债并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在公权介入下该案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所达成的流押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属于违法条款。再者,本案原告李某与本案被告王某二离婚时约定的本案所涉楼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在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即由该楼房的登记产权人由被告王某二变更为原告李某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楼房在原告李某所与被告王某二离婚时虽约定归原告李某所有,但由于该楼房至(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审理终结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属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二在未征得原告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王某一达成上述用楼房抵债协议,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李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某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无独产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李某未参加(2014)沾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是因不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所致,被告王某一于2015年4月10日持(2014)沾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5)沾执字第15-1号裁定书和过户后的新的房产证要求原告李某腾房时,才知晓上述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与被告王某一发生纠纷,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被告王某一所述的原告李某自2014年2月25日就知晓上述法律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原告李某请求撤销(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第二项,并确认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500225号房产证下房产归原告其所有;确认(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第一项,即被告王某二借被告王某一的100000元款项为被告王某二的个人债务的问题。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书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撤销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原告李某要求判决改变调解书的内容与法相悖,因为调解书内容是当事人协议内容,而判决则是法院决定内容,以法院的决定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有违调解之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自愿原则,对原告李某请求的确认(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第一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李某要求确认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500225号房产证下房产归其所有,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由于(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条系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第三条系一条无实质性内容的概括性条款,故本案不能只撤销(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二条,只能全部撤销。

第三,关于被告王某一所述的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的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审理范围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不是被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及原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故对被告王某一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014)沾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撤销后,对被告王某一所要求的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二的共同偿还借款一案,被告王某一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沾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二、王某一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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