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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民事调解书的确认赠与条款能否被任意撤销

 蜀地渔人 2016-12-02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26日,原告金某(未成年)的父母金宝某、姚香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调解书第三条载明:“房屋处理:金宝某与姚香某自愿放弃自建房二间,并将此房赠与儿子金某所有。”2002年该自建房因动迁而拆除,回迁分得位于新建xx栋3-5号房屋一处。回迁后该房屋登记在金宝某名下,后因报销取暖费又登记在被告李某(李某系金宝某继父)名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金宝某、被告王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将名下的位于新建xx栋3-5号,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金宝某、被告王某以及中间人冯某等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8年12月19日,因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被告王某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协议倒出新建xx栋3-5号房屋。2009年12月2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将位于某区新建社区xx栋3-5号房屋倒出并交付被告王某。”

       2014年原告金某成年,以李某、王某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某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起诉理由为争议房屋系其父母金宝某与姚香某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赠与,不能随意撤销,更不能转卖给他人,故该争议房屋应为金某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因人民法院调解书而归原告所有,就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的民事调解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且该民事调解书中不仅包括将房屋赠与原告,还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处理等达成一揽子协议,原告父亲金宝某不能撤销其中任何一条。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赠与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性质,原告父亲金宝某不能行使撤销权,故争议房屋应为原告金某所有。


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中,原告父母将房屋赠与原告,但未办理更名过户,之后又将该房卖与他人,其以实际行为的方式撤销赠与,故争议房屋不应为原告金某所有。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就本案而言,原告父母离婚时所作出的有关房屋处理的协议内容,是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所作出的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原告不能因此直接取得物权所有权。

     依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当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的,可以撤销赠与。结合已经查明的房屋登记(变更)情况,原告父母房屋赠与行为尚未全部完成,将房屋先后登记在他人(原告父亲金某及被告李某某)名下应视为是其撤销房屋赠与的行为。据此,原告金某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物权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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