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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毁未经审批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屋无需恢复原状——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诉肖流益、肖流存恢复原...

 新屏轩 2016-07-09

【中  码】物权法学·物权保护·恢复原状 (t03052)

【关 键 词】民事 恢复原状 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 自行建造 擅自拆毁 违

法行为 法律依据 建筑材料损失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恢复原状 侵权损害赔偿

【教学目标】明确恢复原状的适用情形,了解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原则。

【裁判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案例信息】

    恢复原状纠纷

     (2011)永民初字第1853

判决日期20120320

审理法官 刘正灿 林进权 杨德时

       肖世猛 肖世宽 肖世祥

       肖流益 肖流存

 

【争议焦点】

当事人未经审批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建造了房屋,其后侵权人将该房屋擅自拆毁,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对其房屋主张恢复原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肖流益、肖流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所有的座落在永春县一都镇黄沙村一组“洋中堂”厝的右外护厝第四间恢复原状(平房一层,应修复至屋顶盖好瓦片);驳回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自行建造的房屋不合法。虽然侵权人擅自拆毁该不合法房屋的行为亦是违法的,但因当事人的行为本身不合法,故其要求侵权人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鉴于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其擅自拆毁给当事人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等情节,侵权人应适当予以赔偿。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住宅等用途之外的建设,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在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建造的左书院、右书院、后沟一间平房一层是不合法的。虽然部分肖氏族人擅自拆毁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建造的“洋中堂”的行为也系非法的,但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违法自建的房屋仍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请求恢复左书院、右书院、后沟一间原状,应不予支持。

但右外护厝第四间登记在苏眉的名下,属于苏眉的合法房产。苏眉去世后,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依法继承了苏眉的房产。当右外护厝第四间遭到肖流益、肖流存的拆毁后,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有权要求肖流益、肖流存恢复右外护厝第四间的原状。另外,肖流益、肖流存虽未组织他人拆毁房屋,但是存在参与拆毁房屋的行为。因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仅起诉肖流益、肖流存,并不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故肖流益、肖流存应对部分肖氏族人擅自拆毁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经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归纳权利人可以主张恢复原状的情形。

2.说明确定侵权损害发生后责任划分的方法。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世猛。

原告:肖世宽。

原告:肖世祥。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肖流益。

被告:肖流存。

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因与被告肖流益、肖流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2日、20111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被告肖流益、肖流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诉称,原告系苏眉的儿子,原告之父母均已去世。座落在一都镇黄沙村一组“洋中堂”厝的右大房、右六扇、右过水、左书院内间、右边护厝第三间、右外护厝第四间系原告之母苏眉所有的房产。2011330日,被告借用修祖厝之名,未经原告同意,组织20多人擅自拆坏原告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右外护厝第四间,原告一再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一都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会同土地所到现场予以制止,但被告对政府部门的制止不予理睬,仍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破坏。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座落在黄沙村一组“洋中堂”厝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右外护厝第四间恢复原状。

被告肖流益、肖流存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述如下:一、黄沙村“洋中堂”祖厝所有权人众多,现祖厝大厅需要重新修缮,这是依法行事。二被告是“洋中堂”祖厝所有权人后裔之一,有权参与修缮祖厝大厅,但二被告没有参加所谓“拆坏原告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右外护厝第四间”,更谈不上“组织20多人”,这纯属诬告,恶意中伤。二、所谓被拆坏的原告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等不是三原告的所有权,而是三原告侵占他人的财产。1、原告诉状称“原告系苏眉的儿子,原告之父母均已去世。座落在一都镇黄沙村一组“洋中堂”厝的右大房、右六扇、右过水、左书院内间、右边护厝第三间、右外护厝第四间系原告之母苏眉所有的房产”,查土改中春字第0043769号土地房产证,附表中载明的是肖大义之名,并无“苏眉”之名。之间是何关系,诉状中没有直接言明清楚。2、就算后来有登记,现存在的右大房、右六扇、右过水、左书院内间等间均没有人去拆坏,还是原状好好的。至于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没有登记为肖大义的业产,怎能说是拆坏原告的房间。更确切说,是三原告拆坏原肖聪(后裔肖流品)右书院一间及肖球(后裔肖流存)右书院一间[详见春字第0043769号土地房产证]。后沟一间土改时没有登记,不能算肖大义后裔的业产,只能是共有产权。3、右书院内外间、左书院外间、后沟一间是三原告侵占肖聪、肖球、肖群的房产,必须恢复原状,返还给原房屋所有权人。综上,三原告违法侵占他人房产,拆坏他人房屋,又不经申请,擅自基建,违反法律,应予恢复原状,返还给原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一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苏媚(眉)确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沙村一组“洋中堂”厝左书院、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右外护厝第四间为苏眉遗留下来的房产。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沙村一组“洋中堂”厝左书院、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右外护厝第四间为苏眉遗留下来的房产。4、照片7张,证明被告擅自拆坏原告的左书院、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右外护厝第四间现场情况及被拆除的现场。5、一都镇黄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洋中堂”左书院、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系原告于2006年间自己基建成屋作生产红麯工作坊。6、证人证明一份,证明红麯工作坊是被告拆除的。7、光盘一块,证明二被告有参与拆除行为。

被告肖流益、肖流存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与苏眉是母子关系;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肖氏族人拆除的祖厝不是原告所有的。左书院内间、右外护厝第四间是原告的,但右书院内外间是被告的,后沟一间是肖氏“洋中堂”祖厝的子孙共有的。肖氏族人只有拆除砖头与瓦片,左书院内外间、右书院内外间是原告先拆除被告的木材建筑,原告再自己砌砖建筑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于2006年将被告的右书院内外间拆除再砌砖基建。因当时房产证不知道在谁的手中,被告不知道产权,故没有加以阻止;证据6,证人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不属实。证明人是原告的亲戚朋友;证据7,光盘上是拆除右书院,拆除的人员中没有二被告。光盘上参加拆除的人员中也有原告二哥的妻子曾碧云参加。原告现有四兄弟,其二哥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大哥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死亡,原告的大哥有生育两个儿子。

被告肖流益、肖流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一都镇黄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一都镇黄沙村一组“洋中堂”祖厝的下堂左右两间系黄沙肖氏族人所建,原为“木扇”结构,肖世猛等人为了自己方便未经族人同意擅自将这两间推倒重建砖木结构的房子。另外,后沟一间原为空地,肖世猛自建一间阻塞水沟畅通,族人将这一间推倒,以保证祖厝安全。2、关于“洋中堂”修复的协议一份,证明该纠纷有经过肖氏宗亲的调解处理。

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洋中堂”祖厝下堂左右两间很早就已经是空地,没有什么木材建筑,原告是在2006年基建的。证明人的签名是伪造的,大部分是参与拆除人员。后沟一间为空地属实,原告自建后并没有阻塞水沟畅通,原告自建左、右书院及后沟一间没有办理建筑申请手续。证据2,原告没有签名,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该协议并没有生效。

本院依职权向永春县公安局一都派出所、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一都国土资源所调取工作说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均对永春县公安局一都派出所、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一都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工作说明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都派出所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照片、一都镇黄沙村委会证明,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一都派出所、一都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工作说明,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春字第0043769号)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的记载,可以认定“洋中堂”厝的右书院内外间的产权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因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存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光盘,被告认可光盘上的录像是拆除右书院,述称被告只是在后沟清理垃圾,参与拆除的人员中没有二被告,相片中加圆圈的人员不是二被告,因被告认可光盘录像、相片,虽对原告指认光盘录像、相片中参与拆除的人员是二被告的影像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法庭询问后也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录像)和照片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光盘录像、相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均认可拆坏原告的房屋是同一天的群体行为,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有参与拆坏原告自建的“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及原有的右外护厝第四间的行为;被告提供的一都镇黄沙村村委会证明、关于“洋中堂”修复的协议,原告经质证持有异议,且双方对原告自建时左、右书院是否为空基及该纠纷有无经宗亲联谊会调解达成协议意见不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有20多人擅自拆坏原告的房屋,是二被告组织的,因二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部分肖氏族人拆坏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是二被告组织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系苏眉的儿子,三原告之父母现均已去世。座落在永春县一都镇黄沙村一组的“洋中堂”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春字第0043769号)载明:肖大义所有的房产为右大房、右六扇、右过水、左书院内间、左护厝第三间(空基)、右外护厝第四间,右书院的房产分别为肖聪、肖球所有(各一间)。“洋中堂”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由三原告的父亲保存,现传至三原告保存。199683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集建(96)字第014110030a号,土地使用者苏眉】没有标注“洋中堂”厝左书院、右书院、后沟一间为苏眉的房产。2006年,三原告没有办理建筑申请手续自己建造“洋中堂”厝左书院、右书院、后沟一间(均为平房一层)。2011330日,部分肖氏族人擅自拆坏原告自建的“洋中堂”厝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及原有的右外护厝第四间。原告报警后,永春县公安局一都派出所、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一都国土资源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对原告进行下列问题的法律释明:1、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起诉(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2、法院不宜判决恢复原状的,原告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3、要求原告通知享有财产份额的其他人是否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经法庭进行法律释明后表示:1、拆坏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是被告肖流益、肖流存组织的,原告只要求被告肖流益、肖流存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流益、肖流存是否要求其他参与人承担责任是被告肖流益、肖流存的事情。原告坚持只要起诉被告肖流益、肖流存,自愿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起诉(诉讼请求),不起诉其他参与拆坏原告房屋的人员,不需要提供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姓名、住址。2、“洋中堂”厝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建筑申请审批手续,但被告也没有权利拆坏原告自建的房屋,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肖流益、肖流存将原告所有的“洋中堂”厝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及右外护厝第四间恢复原状。3、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的五个兄弟都享有份额,但实际都是肖世猛在使用,原告的大嫂郑却、二哥肖世历均表示权利由三原告行驶,他们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提供郑却、肖世历签名的声明书一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有参与部分肖氏族人拆坏原告自建的“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及原有的右外护厝第四间的行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自认于2006年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自行建造“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2011330日,部分肖氏族人未经行政机关授权,擅自拆坏原告自行建造“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及原有的右外护厝第四间。该纠纷经一都派出所、一都国土资源所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流益、肖流存将原告被拆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因原告自行建造“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至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故其自行建造房屋的行为不合法。但部分肖氏族人擅自拆坏原告自行建造“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其行为也不合法,给原告造成建筑材料的损失,不法侵害人应予赔偿。因原告经法庭法律释明后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除了原有的右外护厝第四间外,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部分肖氏族人拆坏原告自行建造“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及原有的右外护厝第四间的行为是被告肖流益、肖流存组织的,但可以认定被告肖流益、肖流存有参与拆坏原告自行建造“洋中堂”厝的左书院内间、右书院内外间、后沟一间及原有的右外护厝第四间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经法庭法律释明后表示只要起诉被告肖流益、肖流存,自愿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起诉(诉讼请求),不起诉其他参与拆坏原告的房屋的人员,故被告肖流益、肖流存应对部分肖氏族人擅自拆坏原告的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流益、肖流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座落在永春县一都镇黄沙村一组“洋中堂”厝的右外护厝第四间恢复原状(平房一层,应修复至屋顶盖好瓦片)。

二、驳回原告肖世猛、肖世宽、肖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流益、肖流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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