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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柳娣、姚宏尹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lk281 2017-11-16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4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柳娣,女,汉族,1943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男,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宏尹,男,汉族,1945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越东,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系姚宏尹之子。
上诉人刘柳娣因与被上诉人姚宏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柳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砚乔、陈新添,被上诉人姚宏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柳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柳娣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首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国土部门的相关资料,但均遭到拒绝,对上诉人的申请既不释明,也不按法律程序进行,把当事人的诉求不当一回事,凭自己的主观意志走过场办案。另外,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修复后的照片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上了名,这是严重违反办案程序。其次,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也十分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房屋的其他损坏是否由被告建房造成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其他损坏与被告建房行为有关联性,故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在查明部分就载明:“在庭审中,被告只承认对原告房屋北面第三层的挡水墙及原告房屋正面瓷砖造成了损坏”。何况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房屋损毁的相关证据,连被上诉人都承认了损坏房屋的事实,何来证据不足。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权属问题,一审判决也错误认定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归还位于原告房屋北面(与被告相邻)面积为7.98平方米(实际应该是9平方米)的土地诉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从姚清尹手转让来的土地是122.15平方米,有《转让协议》为凭,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件上载明刘柳娣国有土地使用的面积为80平方米,建筑只占了面积71平方米(尔后城市改建现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才为49.49平方米),该证据证实仍有9平方米剩余的空地是上诉人的,在2012年后被被上诉人恶意侵占去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硬说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只字不提被上诉人侵占土地的事实,偏袒被上诉人,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实体判决十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姚宏尹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及工作人员为了客观公正办理案件,亲自到事发现场进行调查访问,收集证据,做了大量工作,工作做得细致入微,对事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来判决这宗民事纠纷。其次,上诉人上诉状说,被上诉人承认损毁的房屋的事实,让人哭笑不得,完全不符合事实。2016年被上诉人得到了当地政府对危旧房拆建改造的批准后,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开始拆除原房屋,在拆建过程中对上诉人房屋北面第三层的挡水墙及房屋正面瓷砖造成小部分损坏,以后被上诉人将原损坏的地方进行了修复完好。修复后的照片提交一审法院,后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修复其房屋的北面第三层挡水墙及房屋正面的瓷砖。上诉人房屋其他地方完整无损,没受到任何破坏。再次,上诉状说,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权属,完全违背历史真相,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平远县××柘镇环城路门牌××号,自1984年上半年第一层建成水泥房入住以来,到2017年已整33年了,33年来被上诉人未改变房屋的性质,即房屋的地理位置和土地的地皮没有变化,中间也没有搞任何建设建筑,房屋原封不动。相反,根据上诉人的1993年1月3日房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如图上诉人房屋前面宽度13.70米,后面房屋地面宽度为10.90米。经现场测量,上诉人房屋正面地面超出其房屋产权证上所标注13.70米,超出0.35米,后面地面上空超出其房屋产权证上所标注的10.90米,足足超出0.4米。显然上诉人的二楼和三楼的阳台长度超出地面的宽度,还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地皮和地面上的空间,影响了新建楼房的施工,不争的事实是有目共睹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刘柳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刘柳娣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对损坏原告的房屋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对侵占原告拥有使用权且此前一直原告使用,位于原告房屋左侧与被告相邻面积约7.98平方的土地上的建筑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增加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相邻墙之间按惯常做法留出五十公分的滴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柳娣与被告姚宏尹是邻居关系。原告刘柳娣的房屋座落平远县大柘镇环城路68号。1991年9月10日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者为刘柳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记载内容有:自有使用权面积为80㎡,建筑占地面积为71㎡。因环城路扩建,面积变更,1993年1月8日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变更后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记载内容有:所有权人为谢兴球和刘柳娣;房屋座落平远县大柘镇环城路六十八号;房屋四墙中,东、南、西墙都属于自墙,北墙有部分属于他墙;附记,环城路扩建,原房产证面积变更。被告姚宏尹的房屋座落平远县大柘镇环城路××,原房屋是在1984年兴建的。2017年1月3日,平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编号为平建施(2017)第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被告姚宏尹之子姚越东施工。因此,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开始拆除原房屋,2017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始建新房,该房屋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时仍在建设中。
在被告拆建房屋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此前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位于原告房屋北面(与被告相邻)面积约为7.98㎡的土地,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损坏,包括:三楼后阳台正上方的长度为一米多的横梁损坏、三楼的2.1米×2米的天花板损坏、三楼楼顶挡水墙损坏(造成楼面漏水,面积为2㎡)、靠近被告的北面墙体(包括自墙和他墙)墙面脱落。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有结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告只承认对原告房屋北面第三层的挡水墙及原告房屋正面瓷砖造成了损坏。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提交了对原告房屋正面瓷砖修复后的照片,2017年7月12日提交了挡水墙修复后的照片。201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对原告刘柳娣进行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修复原告房屋的北面第三层挡水墙及房屋正面的瓷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除已经修复的挡水墙及房屋正面瓷砖,原告房屋的其他损坏是否系被告建房造成的;2、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3、被告建房时与原告相邻墙之间是否应留出50公分的滴水。一、关于原告房屋的其他损坏是否由被告建房造成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刘柳娣认为被告建造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损坏,除被告已经修复的北面第三层挡水墙以及房屋正面瓷砖外,还包括其他损坏。被告认为其建房只对原告房屋北面第三层的挡水墙以及原告房屋正面的瓷砖造成了损坏,其他损坏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其他损坏与被告建房行为有关联性,故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此前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位于原告房屋北面(与被告相邻)面积约为7.98㎡的土地。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平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编号为平建施(2017)第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的建房行为已获审批。原告认为被告应归还位于原告房屋北面(与被告相邻)面积约为7.98㎡的土地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建房时与原告相邻墙之间是否应留出50公分的滴水。原告刘柳娣认为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相邻墙之间按照惯常做法应留出50公分的滴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建房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滴水,故原告此诉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柳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柳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的处理分析如下:
刘柳娣认为姚宏尹建造房屋造成其房屋多处损坏,除姚宏尹已经修复的北面第三层挡水墙以及房屋正面瓷砖外,还包括其他损坏。但刘柳娣未能证明其房屋的其他损坏与姚宏尹的房屋拆旧建新行为有因果关系,姚宏尹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刘柳娣主张其房屋的其他损坏应由姚宏尹修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刘柳娣认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国有土地使用的面积为80平方米,建房只占用71平方米,仍有9平方米剩余的空地2012年后被姚宏尹侵占。经查,姚宏尹家2017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始建新房,由平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平建施(2017)第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批准。现刘柳娣无法证实其有9平方米土地2012年后被姚宏尹侵占,姚宏尹又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柳娣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经查姚宏尹家原有房屋与刘柳娣房屋为共墙,姚宏尹家2017年对房屋拆旧建新时按原有位置建房,刘柳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姚宏尹家建房影响了其房屋的滴水。因此,刘柳娣认为姚宏尹家在建房时与其相邻墙之间按照惯常做法应留出50公分的滴水,依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对于刘柳娣提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调取国土部门的相关资料既不释明,也不按法律程序进行,属于违反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刘柳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刘柳娣预交),由上诉人刘柳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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