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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依法确认违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未经立案,在制止不听后直接动手拆除了他人的部分违法建筑,但未对其未拆部分予以限期拆除,以至于留下安全隐患,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该部分墙体已在事故中倒塌,因此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关  词】

行政 拆迁 行政确认 违法 安全隐患 拆除 违法建筑 限期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事故 继续履行 无意义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XX未经批准在其居住的垫江县桂溪镇凤山路欧号楼顶楼(房屋产权人系其父董X兴)屋面建房。经他人举报,XX县建设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处理并责令停工,经当场制止后仍有东面墙体未拆除。因8级大风和412毫米的降水量诱发该东面墙体垮塌,造成4人死亡、部分财产损失及被损部分房屋的产权。被损坏房屋的二、五、六楼的所有权人分别为墙XX、张XX及汪XX、谢XX;三、四楼的所有权人为屈XX、袁XX;幸XX系从屈XX处购得,郭X、郭XX之父母系从袁XX处购得,双方均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XX以县建设委员会未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未经立案,在制止未果后,直接拆除了部分违法建筑,之后,行政机关又未作出处理并申请执行,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但损害结果已经造成,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应否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县建设委员会未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县建设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墙XX人身、财产损害与本委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属于一果多因的民事侵权,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墙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墙XX从未向县建设委员会提出过要求处理第三人违章建筑的申请,且墙XX等不系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维护本委的合法权益。

XX述称: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系县建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但县建设委员会却不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董XX、龙XX的违章建筑,该行政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时墙XX不知县建设委员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墙XX与县建设委员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实体权利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XX述称:县建设委员会未对其违章建筑进行任何处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述称:县建设委员会处理董XX的违章建筑时,其与董XX已经离婚,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县建设委员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履行的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墙XX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县建设委员会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5年,因此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结合本案,XX县建设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派出监察队员对董XX在其居住的其父董X兴房屋的顶层加层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系依职权积极履行职务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本案中,XX县建设委员会接报后未经立案,在制止不听后,直接动手拆除了部分违法建筑,但未拆除董XX违法修建的与墙XX房屋相邻的一面墙体,之后,又未作出处理并申请执行,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该部分墙体已在“4?8”事故中倒塌,因此判决XX县建设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重庆市人大2000年《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城市规划区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11日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同时取代。

2.重庆市人大2000年《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11日废止,被重庆市人大2010年《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等人诉XX县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确认案

 

【案例信息】

【中  码】行政法·行政行为概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 (A03020213)

【案    由】 拆迁/行政确认

【判决日期】 20060227

【权威公布】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7(第二集)收录

【检  码】 F14252+4++MM++++0406D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X县建设委员会(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墙XX

原审第三人:龙XX

原审第三人:董XX

上诉人XX县建设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墙XX房屋拆迁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1827日,原审第三人董XX未经批准在其居住的垫江县桂溪镇凤山路欧号楼顶楼(房屋产权人系其父董X兴)屋面建房。经他人举报,原审被告XX县建设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处理并责令停工,经当场制止后仍有东面墙体未拆除。200549日凌晨2时许,因8级大风和412毫米的降水量诱发该东面墙体垮塌,造成原审原告的人员死亡和房屋等财产损坏的重大事故。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大天气预报发布纪要;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遭受“4·8”风暴灾害情况的报告;2005411日议事纪要;《今日垫江》新闻;XX县气象局证明;XX县电视台关于抢险与调查工作录像、照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手续;住宅设计规范;鉴定报告;屈XX产权证明;袁XX产权登记证明,以上证明200548XX县遭受大风暴雨袭击致使第三人墙体垮塌后造成4人死亡、部分财产损失及被损部分房屋的产权。(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停工。(3)庭审时出示的毕XX、胡XX、郁XX陈述笔录。证明2001827日,被告派出监察队员已将第三人违法建筑拆除完毕。(4)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证明对违章建筑的查处程序。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卢XX、董XX的证言,证明该墙于2001年修建及垮塌的几年时间内,东面即邻原告房屋有尖子墙未拆除和没有收到被告的停工通知书。

第三人龙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垫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XX中医院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及售房契书,证明第三人董XX违法建设时已与之离婚且在重庆市学习。原房屋产权人系岳父并已卖与他人。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毕XX、胡XX、郁XX、卢XXXX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陈述笔录。第三人龙XX、董XXXX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城市规划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因无责令停工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不予采信。

2)被告出示毕XX、胡XX、郁XX的陈述笔录,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予采信。

3)卢XXXX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调查笔录和在法庭上的证言、董XXXX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调查笔录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建房时经卢XX举报,被告派员进行制止后,东面墙体未拆完,后房屋转卖的事实,予以采信。

4[1999]垫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及XX中医院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及售房契书,与本案确认被告是否违法无关,不予采信。

5)重大天气预报发布纪要;XX县人民政府关于遭受“4·8”风暴灾害情况报告;2005411日纪要;《今日垫江》新闻;XX气象局证明;XX电视台关于抢险与调查工作录像、照片;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报建手续;住宅设计规范;鉴定报告;屈XX、袁XX产权登记证明,因与确认行为案件无关,被告庭审中未出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原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不作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效应从损害发生时计算。原审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原审第三人董XX未经批准在其居住的房屋屋面建房后,派出工作人员前往查处,责令停工并部分拆除了违法建筑物,但未对原审第三人未拆部分违法建筑物予以限期拆除,以至于留下安全隐患。原审被告在查处原审第三人董XX违法建设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尽到限期拆除的职责,造成事故发生,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判决确认原审被告XX县建设委员会未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建设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应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人身、财产损害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属于一果多因的民事侵权,属典型的民事诉讼,即使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也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上诉人到违章建筑现场处理的当天,就知道上诉人未对违章建筑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而是仅作出了部分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对上诉人提起过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处理第三人违章建筑的申请,且被上诉人幸XX、郭X、郭XX不系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4)一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当时未对违章建筑进行全面拆除,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涪行初字第29号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认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系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却不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原审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该行政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时被上诉人不知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实体权利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已将原审第三人违章建筑拆除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而我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违章建筑未拆除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董XX陈述称,上诉人未对我违章建筑进行任何处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龙XX陈述称,上诉人处理董XX的违章建筑时,我与她已经离婚,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被损坏房屋的二、五、六楼的所有权人分别为墙XX、张XX及汪XX、谢XX;三、四楼的所有权人为屈XX、袁XX;原告幸XX系从屈XX处购得,原告郭X、郭XX之父母系从袁XX处购得,双方均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县建设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派出监察队员于2001827日对第三人董XX在其居住的其父董X兴房屋的顶层加层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系依职权积极履行职务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查处违反该条例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立案;(2)制止;(3)处理;(4)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接报后未经立案,在制止不听后,直接动手拆除了部分违法建筑,但未拆除第三人董XX违法修建的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一面墙体,之后,又未作,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该部分墙体已在“4·8”事故中倒塌,因此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关于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履行的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系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其规定的是法定起诉期限而不是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在2001827日制止第三人董XX的违法建筑行为的内容,按照《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从2001827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5年,因此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幸XX、郭X、郭XX不系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系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查处违章建筑的行为系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应申请而为的行为,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均应履行职责;况且,幸XX系从屈XX处购得第三层房屋,郭XX、郭XX的父母郭Xa、郑XX系从袁XX处购得第四层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但已实际占有房屋,并且在“4·8”事故中郑XX已死亡,郭X、郭XX作为郭Xa、郑XX的近亲属,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4)关于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当时未对违章建筑进行全面拆除,属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未全面拆除第三人董XX的违章建筑,有卢大明证言及第三人董XX的陈述,所证实的事实能互相印证,且上诉人未举出其已全部拆除第三人董XX违法建筑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拆除董XX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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