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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拒绝履行法院履行腾空、返还房屋判决,而自力救济搬离物品,是否构成治安违法

 见喜图书馆 2022-06-17 发布于山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7号  
上诉人蒋某因要求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赔)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斌,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第三人张某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望系两人的儿子,蒋某系蒋某某的弟弟。
2014年11月27日,蒋某向公安浦东分局下属的塘桥派出所邮寄报案信,要求对张某某、张某望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将屋内的物品扔到室外,造成物品损坏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浦东分局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XX村XX号XX室房屋经法院判决归案外人蒋某某所有,张某望多次要求蒋某搬离房屋,遭到拒绝。
2014年11月25日,张某某、张某望二人进入房屋后将屋内的蒋某物品搬出屋外,并不构成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2015年1月23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0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张某某、张某望被蒋某指控在XX村XX号XX室有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望不予行政处罚。
公安浦东分局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向蒋某、张某望进行了送达。
蒋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公安浦东分局赔偿蒋某财物损失人民币3,395元。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张某某、张某望被蒋某指控在XX村XX号XX室有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又查明,2009年9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恢复为权利人蒋某某的售后产权房,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蒋某某、张某某。
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同年4月8日,蒋某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1日驳回了蒋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故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浦东分局接到蒋某的报案后对其控告张某望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公安浦东分局认为2014年11月25日张某某、张某望二人进入XX村XX号XX室房屋内将蒋某物品搬至屋外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据此作出张某望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浦东分局接到蒋某的报案后,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延长期限等程序,最终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蒋某要求公安浦东分局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负担。
判决后,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某诉称,其与妻子自2008年底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居住于XX村XX号XX室房屋内。
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张某望与张某某进入上诉人居住的上述房屋,将属于上诉人的家具、冰箱、彩电等扔到室外,当日下着小雨,造成上诉人物品不同程度损坏。
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调查认定第三人张某望被蒋某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张某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蒋某向被上诉人下属塘桥派出所邮寄报案信,要求对第三人张某望2014年11月25日将XX村XX号XX室房屋内上诉人私人物品扔到室外,遭受雨淋致损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受理,经过调查,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认定上诉人指控第三人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且依法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于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上,行为人主观上应具备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应实施了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村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之母蒋某某,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上诉人将上述房屋返还第三人父母张某某、蒋某某,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此发出强制执行公告。
然而,上诉人仍未履行腾空、返还房屋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张某望与张某某将XX村XX号XX房屋内的家具、冰箱、彩电等物品搬出房屋。
从主观上看,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XX村XX号XX室房屋的占有、使用,不存在损毁物品的故意;从客观来看,第三人搬出物品过程中亦未实施损毁上诉人财物的行为。
故上诉人指控第三人故意损毁其财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物损失3,39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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