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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认为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侵害,构成正当防卫,一审法院:不属正当防卫,撤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二审:公安决定正确

 今昔da8po0hkra 2023-10-03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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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辽07行终187号

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与被上诉人武某林、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赵某、谢某达、甄1、刘某赫、刘某宝、白某天、王某东、白某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张久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刘欣伟,被上诉人武某林的法定代理人陶某,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原审第三人谢某达的法定代理人穆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东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李洋,原审第三人白某泽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及武某林、白某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甄1、刘某赫、刘某宝、白某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林系锦州市第十九中学高一(三)班学生。2019年10月29日第六节课下课后,武某林到教室靠门处的最后一排去拿书包,够书包时撞到在一旁的单梁,单梁用脚踢了武某林的小腿肚,武某林对单梁说“你再踢一脚试试”,单梁就又踢了武某林小腿肚一脚,武某林用左手去推单梁的右肩膀,推到了单梁的右胸上,后武某林从教室最后一排向门口处走,走到一半时将书包放在座位上,对单梁说“王某东去哪了”,之后又对单梁说“还挺大啊”。单梁将此事告诉白某天,白某天于2019年10月30日中午12时20分许和谢某达、赵某、甄1在十九中学校门口等武某林。武某林与王某东、白某泽、何金明买饭回来后遇见在校外等候的白某天等人,在相互理论时被十九中学老师发现后将武某林等人带回学校。当晚18时30分许,白某天和谢某达、赵某、甄1等十多人再次到十九中学校门口等武某林,待武某林、白某泽、王某东、何金明走出学校门口时,白某天等人将其四人围住,白某天对武某林说去西山公园,武某林四人被白某天等人围着去了西山公园。到西山公园的一块草地上后,白某天叫谢某达等人在一旁等候,其单独与武某林等人四人聊,白某天让武某林向单梁道歉,武某林、王某东拒绝后,白某天用手中的甩棍将武某林左眼眼眶处打伤,并用甩棍打到王某东肩部,武某林用拳头打了白某天几拳,王某东用从地上捡起一根白色的暖气塑料管打在白某天后背,武某林、王某东、白某泽、何金明上前将白某天摁在地上,单梁见状喊白某天带来的其他人,两方人互相厮打。后一过路的人叫双方别打了,双方人员散开,当晚20点50分,武某林报警,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女儿河派出所接警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2时48分至2019年10月30日23时35分和2019年11月16日17时36分至2019年11月16日18时11分、2019年11月19日12时48分至2019年11月19日13时25分对武某林进行询问,三次询问,武某林母亲陶某均在询问现场。2019年11月19日被告太和分局作出锦公太(治)行罚决字〔2019〕3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武某林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不予执行)。原告武某林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9]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和分局作出的锦公太(治)行罚决字〔2019〕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武某林虽用左手去推单梁的右肩膀时推到了单梁的右胸上,并对单梁所说言语中有对其不尊重、不文明之处,但武某林此种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与白某天等人打架的后果发生,武某林不存在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的行为故意。

白某天等人两次到十九中学校门口堵截武某林,在2019年10月30日晚,白某天等人围着武某林四人到西山公园,白某天在武某林未道歉的情况下用事先准备的甩棍将其打伤,武某林才与白某天厮打,武某林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即使防卫可能略显过当,但被告太和分局在处理此次事件中,应当结合事情的起因及事发时武某林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形综合考虑。故太和分局对武某林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没有考量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属于明显不当。

据此,被告太和分局作出的锦公太(治)行罚决字〔2019〕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其对处罚明显不当的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陈述“办案人员在询问原告时,存在诱供行为,并以原告母亲妨碍公务将被拘留为由恐吓原告,使原告违背事实作出陈述”及“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之观点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武某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太和分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锦公太(治)行罚决字〔2019〕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9]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锦公太(治)行罚决字〔2019〕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9]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改判维持太和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执法记录仪显示:在出警现场时,出警民警就联系涉案学生家长的事与学校进行沟通,十九中老师白钰称王某东家长在外地务工,不能到场,且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王某东家长的联系方式。为及时调查取证,保证案件顺利开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故依法由王某东所就读的锦州市太和区第十九中学老师白钰作为学校代表,在场全程见证了王某东的第一次、第二次笔录的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询问笔录由其母亲徐某全程在场见证。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作为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故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的起因是武某林摸同学单梁的胸部引起,次日中午就在校外就遇到了白某天等人,但是被学校主任制止,并且学校主任询问了武某林等人是何原因,而武某林等人没有选择和学校说明原因这种可以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的方法,而是选择隐瞒了此事。

同一天的晚上在武某林四人出校门买饭再次遇见白某天等人时,该四人明知对方的意图,现场正是放学的时候,校门口有大量师生出入。可是他们没有选择回学校寻求帮助等任何的表示拒绝的意愿,而是跟着对方去了西山公园。并且打架之前,王某东从路上还捡了一根白色的管子做准备。因此王某东、白某泽等人在有多次制止事件发生的机会时,没有选择防止事态的严重,而是为双方互殴做好准备,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双方到达案发现场后,白某天要求武某林等人因为摸单梁胸的事情道歉。武某林、王某东等人并没有与对方解释或者讲道理,而是用“道歉不可能,不可能道歉”等语言继续刺激对方。继而白某天用手中甩棍将武某林眼眶处打伤。武某林被白某天殴打后,白某泽与武某林等人已将白某天摁在地上,且白某天一方的其他人此时还并未参与打架。但王某东、白某泽丝毫不顾忌对方在不远处的其他人,分别用白色的暖气塑料管、用拳头殴打白某天,其行为并非意在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引起双方的互殴,完全不属于正当防卫。

故对王某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只有对于有过错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要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违法行为人王某东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东作出拘留七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考量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因本案系在校学生因矛盾纠纷且武某林有过错在先又拒不道歉引发的打架案件,本着都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公安机关在拟作出处罚前协调双方家长坐下来调解,但家长意见不统一,多数家长不同意调解,单梁家长与武某林家长就经济赔偿问题也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对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罚。

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于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两份现场照片,证明从第一现场到第二现场的路况是宽阔的,有机会向路人求救和逃跑。证据二、两份录像(一份教室的录像,一份出警视频),武某林与单梁一事的起因和出警视频,证明出警民警询问过涉案学生白某泽、王某东、武某林、单梁、何金明家长是否在场。其中第一次询问时,白某泽和王某东家长没有到场,但白某泽第一次笔录时高一三班老师白钰在场,第二次笔录时他父亲在场,王某东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时老师白钰在场,第三次询问笔录是其母亲在场,武某林的家长一直在场。

被上诉人武某林辩称,原审判决证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武某林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武某林是在单梁踢他两脚后推的单梁,虽然语言上有不尊重,但上诉人在上述观点中有猥亵和侮辱的行为没有依据,也是对武某林的不尊重,不必然构成白某天对武某林的动手,武某林有过错是主要的因果观点没有依据。2、本案是否是正当防卫的问题。武某林在收到白某天用甩棍打到脸上后,和白某泽等四人将白某天摁在地上,这个行为是武某林意在制止白某天的动手行为,即便在此之前打了白某天几拳,但并不是打在头部,殴打白某天头部至白某天头部受伤没有证据。所以武某林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虽然一审判决中认定武某林的行为略显不当,但是武某林并不认可。

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述称,同意太和分局上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改判,维持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谢某达诉称,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其他原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提交的证明执法过程的补强证据来源合法,满足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的处理与单梁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审理中询问单梁,单梁同意放弃一审、二审参加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锦州市公安局作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其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应当充分、确凿,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与适用的法律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被上诉人武某林作出处罚决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争议的事实发生当天中午即2019年10月30日12时20分许,原审第三人白某天和谢某达、赵某、甄1在十九中学校门口与武某林、王某东、白某泽、何金明相遇并要求武某林等人道歉,后被十九中学老师发现后将武某林等人带回学校。该节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目的是明知的。当晚即2019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白某天与谢某达、赵某等人又到十九中门口等候武某林、何旭东、何金明、白某泽,并要求被上诉人一起去西山公园,学校门口没有留下胁迫、殴打的证据,从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无人提出存有刀具、枪支等足以胁迫人身的工具的记录,武某林的笔录中明确是跟着到了西山公园亦没有体现被胁迫,且被上诉人等四人在学校门口人流众多街路开阔的地区也未向学校、路人及同学求救或撤离,故被上诉人是应原审第三人白某天的要求跟随去的西山公园,没有证据证明被围、被裹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围着去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去西山公园是主动跟随,其对于去西山公园的后果可以预见,但其放纵了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人身被胁迫进而作出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前提。

其次,原审第三人白某天在到达西山公园后,与被上诉人等四人沟通无果后动手,被上诉人予以还手,并协同其他三人将原审第三人白某天按压在地上,之后与其他第三人打在一起。其行为符合结伙殴打的客观行为,结合其随同前去西山公园的主观故意,主客观一致。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参照公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起因是武某林触碰单梁的胸部,并有不当的言辞,过错在先,在西山公园沟通的过程中没有道歉的表示,其行为惹怒对方后让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武某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武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睿

书记员 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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