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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中如何认定正当防卫?被击打面部一下,停顿2秒后回击,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千里wa7el81mxd 2023-08-18 发布于广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03行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珏(曾用名王*香),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坚。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

委托代理人陈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冬冬。

委托代理人邵俊。

委托代理人李璐皓。

原审第三人王*平,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王*珏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8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20年5月23日1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甘泉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王*珏和王*平因母亲殡葬费纠纷在该所大厅内进行调解时发生口角引起互殴,遂予以受案登记。经询问王*珏及王*平,调取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显示事发时王*珏与王*平并排坐在甘泉路派出所大厅内的第二排长椅上,王*平位于王*珏右侧,两人有语言交流,后王*平用左手挥打了王*珏面部一下,约2秒钟后王*珏用右手打了王*平面部一下,王*平随即用双手抓住王*珏右臂,咬住王*珏右臂约8秒,后经民警制止才松开。经验伤,王*珏右腕人咬伤,王*平1挫伤,上唇挫伤。同月25日,普陀公安分局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对王*珏及王*平的伤势情况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珏因咬伤至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王*平面部外伤、牙外伤,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1日,甘泉路派出所书面传唤王*珏及王*平到所接受询问,并将上述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王*珏及王*平,其二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同日13时35分,普陀公安分局书面告知王*珏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佰元罚款(行政拘留不执行)的处罚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王*珏申辩,其不同意普陀公安分局拟对其作出的处理。同日15时11分,普陀公安分局复核了王*珏的申辩,认为王*珏王*平实施伤害的目的明显,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日16时30分,普陀公安分局普公行罚决字(2020)1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珏在本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甘泉路派出所一楼大厅内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由于王*珏已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送拘留所执行。王*珏不服,于2020年7月17日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0日,普陀区政府收到王*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次日受理,分别向王*珏及普陀公安分局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9日,普陀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同年9月15日,普陀区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同年10月12日,普陀区政府作出普府复(2020)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王*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

2020年7月1日,普陀公安分局作出普公行罚决字(2020)10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平在本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甘泉路派出所一楼大厅内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普陀公安分局经受案登记、调取视听资料、询问、验伤、司法鉴定、处罚前告知、复核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扣除司法鉴定时间,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程序合法。普陀公安分局认定,王*珏用拳回击王*平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而王*珏坚持认为该行为系防止被再次加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此,原审认为,根据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客观上反映出王*平在挥打了王*珏一下后即停止了攻击,王*珏在停顿了约2秒之后对王*平作出回击,已无阻止王*平侵害的必要;结合王*平陈述咬伤王*珏的原因,可知其亦无在未遭王*珏回击的情况下持续攻击王*珏的主观故意,故普陀公安分局未将王*珏回击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并无不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及裁量标准等内容一致。

本案中,王*珏的回击行为导致王*平1挫伤,上唇挫伤,普陀公安分局对此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论处,因被王*珏侵害的王*平于事发时已年逾60周岁,遂予以王*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佰元罚款,并未超出法定处罚种类及幅度,与王*珏违法行为应受处罚之裁量相当。王*珏诉称,普陀公安分局处罚不公,但从普陀公安分局对王*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王*平受到的处罚重于王*珏,已体现出普陀公安分局对于其二人过错程度的考量,故王*珏该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29日判决驳回王*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珏负担。判决后,王*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珏上诉称

王*平对上诉人面部的攻击及后续对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的反击,都属于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而且是连续的攻击行为,属于现实的不法侵害;上诉人主动出击遏制不法行为,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也是一种正当防卫;上诉人被击打后稍作停顿后进行回击系因其刚做完手术,反应迟缓,不能就此认定其针对不法侵害的反击不具有时效性;私力救济不可或缺,王*平在派出所实施不法侵害说明其藐视公安权威,上诉人遭受如此羞辱性攻击后进行本能的回击是正当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

无论刑法还是行政法,均强调了构成正当防卫认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本案中,王*平挥打上诉人面部一下后即停止了攻击,上诉人系在停顿约2秒之后对王*平作出回击,此时王*平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不是暂时中断;结合王*平陈述其咬伤上诉人的原因,可知王*平亦无持续攻击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伤势虽然构成轻微伤,但系在其殴打王*平后被对方咬伤而导致,并非因王*平用手击打上诉人脸部一下所致,可见王*平挥打上诉人面部行为情节较轻,上诉人针对的不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已无阻止王*平侵害的必要;案发时,上诉人与王*平在派出所内比邻而坐,王*平系上诉人亲属,同时也是60岁以上的女性老人,根据上诉人所处情境,不存在出于恐慌、紧张等心理而对不法侵害产生错误认识等情形,且上诉人亦可向民警寻求公力救济。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王*平的目的明显,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

其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平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时上诉人王*平实施的用右手击打王*平面部的回击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显示,2020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平并排坐在甘泉路派出所一楼大厅内的长椅上交谈时,王*平用左手挥打了上诉人面部一下,随即停止,双方停止约2秒钟后,上诉人用右手击打了王*平面部一下,王*平随即用双手抓住上诉人右臂,咬住其右臂约8秒,后经民警制止才松开。

上述试听资料客观反映在王*平挥打上诉人一下后立即停止攻击,并无继续侵害的行为且双方当时已处于停止状态,上诉人对上述攻击行为亦无抵御、逃逸等防卫行为。

在停顿约2秒后,上诉人挥手击打王*平面部的行为并非为阻止王*平的不法侵害,而是对王*平先前行为的主动回击,并由此导致双方冲突升级即王*平咬伤上诉人至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亦非出于防卫意图,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况且,上诉人与王*平系兄妹,王*平也已年逾六十,事发当时两人正在派出所大厅比邻而坐等候民警调解。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上诉人在当时所处情境下亦不具有采取正当防卫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普陀公安分局未将上诉人的回击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正确,据此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对于普陀公安分局基于上诉人与王*平二人过错程度的考量所作被诉处罚决定适当的分析,本院予以赞同,不再赘述。经审查,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朱晓婕

员:陈瑜庭

员:沈莉萍

员:朱小艳

二O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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