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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不合格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

 当35遇见七 2017-12-25


[摘要]涉案复合肥料也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其明示的标准,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6)闽08行终89号


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3月2日,上诉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农技站农友农资经营服务部于2015年2月1日与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重庆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购进了50吨“康+”牌16-16-16复合肥料,原告以每吨1630-16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了12.4吨,库存37.6吨。


被上诉人货值金额为82000元,违法所得256.5元。


经福建省工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抽检,上述复合肥料的内在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养分、氧化钾的质量分数),被上诉人有异议,申请复检,经福建省工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复检,仍然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256.5元;3、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37.6吨;4、处以货值金额2.2倍的罚款,计180400元,上缴国库。被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没款,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月12日、14日,原告分二次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共购进了50吨九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


2015年6月3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化肥进行例行监督检查,


并确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对上述“康+”牌16—16—16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


至抽样时,上述货物已销售12.4吨,存量为37.6吨(50㎏/包,共752包),抽样货物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抽样基数为37.6吨,抽检单位抽样数量为1㎏,分二份各0.5㎏装袋,一份作样品送检,一份留存备份。


原告经理陈银坤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上注明:抽样方法参照GB15063-2009标准,商家对抽样方法无异议。


2015年8月13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上述复合肥料的内在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养分、氧化钾的质量分数)。


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同日提出复检申请,2015年10月4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原告办理复检手续,并确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为复检机构。


2015年11月17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作出复检报告,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


初检、复检的检验依据均为1、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2、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初检、复检总养分分别为47.5%、47.4%。


被告收至初检报告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原告库存的37.6吨“康+”牌16-16-16复合肥料予以查封。


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立案后,被告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2月25日举行听证会。


2016年3月2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专项抽查工作中委托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原告销售的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生产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库存产品进行抽检,抽样基数为12吨,抽样量为1㎏,2015年12月15日,该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次产品的样本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原告将该检验报告的内容告知被告办案人员。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对本案进行查处;初检、复检的程序是否合法;商检分局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第(四)点规定“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生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9)第6.3条规定“袋装产品每袋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采取总样品量不少于2㎏”,第6.4条规定“样品缩分,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将样品缩分至约1㎏,再缩分成两份,一份做产品质量分析,另一份保存两个月,以备查用”。


本案中,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来看,抽样数量1㎏,检验用样品数量0.5㎏,备份用样品数量0.5㎏,应认定抽样数量1㎏,是指已经经过缩分后的数量,且原告经理陈银坤对抽样方法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抽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原告提出复检申请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直接将初检机构确定为复检机构,初检、复检机构为同一机构,有失公正,可能影响检验结果,且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判定为涉案肥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与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的产品在生产厂家、商标、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一致,应认定为同一批次产品)为合格产品。


从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来看,对总养分的要求其中高浓度达到≥40%即可,而对氧化钾的质量分数未作指标性规定,原告销售的复合肥料根据初检、复检报告总养分分别为47.5%、47.4%,已超过40%,符合国家标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依据国家标准作出初检、复检结论为内在质量不合格,显然错误,依法不能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按初检、复检数据,涉案复合肥料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其明示的标准,对农作物的生长产生影响,而对人体的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不产生影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直接将初检机构确定为复检机构,初检、复检机构为同一机构,有失公正,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属主观臆断,没有相关依据;


2、原审判决认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依据国家标准作出初检、复检结论为内在质量不合格,显然错误”不符合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9的相关规定;


3、原审判决认为“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检的12吨化肥判定为涉案肥料”事实不清、违反抽检常识、毫无根据。


4、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复合肥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其明示标准,对农作物的生长产生影响,而对人体的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不产生影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判定有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龙岩市农技站农友农资经营服务部答辩称:1、涉案产品的初检、复检程序均违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应由质监局负责,经检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3、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时其未派员到现场,对抽查工作不了解,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0月4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原告办理复检手续”有异议,认为通知复检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


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另查明部分事实的认定系依据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作出的,抽检时上诉人是否派员到场,不影响原审判决的该事实的认定。


对被上诉人提出通知复检时间的问题,经审查系原审出现的笔误,本院对此作如下确认:“2015年10月14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原告办理复检手续”。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关于同意复检及确定复检机构的请示》,2、《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复检手续通知书》,证明复检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未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出具的初检、复检两份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首先,国家标准GB15063-2009检验规则6.3.1规定:“袋装产品……大于512袋时按式(1)(最少采样袋数=3×)计算结果确定最少采样袋数,如遇小数,则进为整数。按表2或式(1)计算结果随机抽取一定袋数,用采样器沿每袋取出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3/4处,每袋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采样总样品量不少于2kg”。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程序合法的证据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但该证据无法体现抽样的具体过程,且体现的抽样量仅为1.0kg,不符合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被上诉人的经理在检验工作单上签字,只能表示其对检验工作单上载明内容的确认。


上诉人主张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按照上述国家标准进行抽样,抽查检验工作单体现的1.0kg是经样品缩分后的重量,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在被上诉人提出复检申请后,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请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征求被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确定为复检机构,甚至连检验人员前后都完全一致,失去了复检所应有的作用,违背了行政程序正当的原则。


因此,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因此上诉人认定涉案化肥“内在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不足。



第三,即使省商检分局出具的初检、复检数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复合肥料也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其明示的标准,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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