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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视角可能覆盖对方区域,侵犯他人隐私,但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可以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见喜图书馆 2022-11-09 发布于山西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8)晋04行终203号  

上诉人王某、李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8)晋04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李某家与襄垣县鸿基城府小区为相邻关系。2018年2月,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便于管理小区安全,在该小区7#楼外设置了摄像头。王某、李某认为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监控其住所,于2018年3月5日向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报案。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受理后进行了现场调查,于2018年3月8日出具书面答复,告知王某、李某:王某、李某家与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的监控视角都可能覆盖对方区域,侵犯他人隐私,但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襄垣县人民法院诉讼。王某、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据《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本案中,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了小区安全及便于管理;安装的摄像头位置是在其管理的居民小区内,属于公共区域,并非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不属于《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本案中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收到原告的报案后,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举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如涉及隐私权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依法给报案人送达。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的处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李某上诉称,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的监控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益;上诉人针对其隐私被侵犯向被上诉人书面报案,属于公安机关的治安受案范围;即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应当作出《书面告知书》、《受案回执单》交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8日针对上诉人的报案作出的答复,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案事项进行受案查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李某认为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的监控侵犯了其隐私权,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晋042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安装在长治市襄垣县鸿基城府小区商品房六楼的监控设备;二、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晋04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民事案件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的监控不属于《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但因王某、李某家与长治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安装的监控视角都可能覆盖对方区域,故被上诉人经现场调查于2018年3月8日出具书面答复,告知涉及侵犯隐私可到襄垣县人民法院诉讼,并无不当。且王某、李某已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将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答复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即长治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其安装在长治市襄垣县鸿基城府小区商品房六楼的监控设备,故王某、李某可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艳飞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郝志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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