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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广场舞扰民,公安机关的处理权限到何程度?

 卧龙动 2023-02-14 发布于广东

:小区业主、居民共同享有小区内公共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时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广场舞舞者应在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其他居民也应予以一定的宽容,不宜过度放大个人权利,不当限制他人对公共场地的合理使用。公安机关亦无权阻止小区居民在公共场地跳广场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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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行终209号

 上诉人王某群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9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飞,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以下简称祝桥派出所)的行政负责人倪某、委托代理人顾剑峰、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0年11月29日,居住于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幢XX号XX室的王某群向祝桥派出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祝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东港花苑三村小区内广场舞等活动播放音乐长期噪音扰民问题进行处理,解决此噪音扰民问题。

祝桥派出所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致电王某群,告知其祝桥派出所就其申请事项开展的工作措施,后续有问题可与社区民警沟通,一起至居委会与居民协调。王某群认为祝桥派出所的处理仅为沟通协调,未对违法行为人采取针对性的处罚措施,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祝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制止祝桥镇祝城路东港花苑三村89幢楼下道路区域、小区广场区域广场舞外放音乐扰民行为。

原审另查明,王某群及其妻子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7日因广场舞噪音扰民问题多次拨打110进行求助,祝桥派出所收到上述110投诉及王某群涉案履职申请后,民警均到场予以处置,要求跳广场舞人员将音量调轻。祝桥派出所组织王某群与其所在小区居委会及相关居民就广场舞噪音扰民问题进行面对面沟通协调,并与居委会一起将小区广场上的扩音装置予以拆除,要求物业在小区广场增设噪音扰民警示某,派遣特保队员于小区广场舞时段进行值守,祝桥派出所社区民警至王某群所在小区开展噪音扰民问题的普某。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祝桥派出所对于辖区内的噪声污染行为依法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王某群认为祝桥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噪音扰民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祝桥派出所认为其已对王某群申请履职事项进行调查、沟通、协调并予以回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祝桥派出所是否已履行了处理噪音扰民事项的法定职责。《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本案中,王某群对小区广场舞噪音扰民的报案始于2019年,祝桥派出所收到王某群的履职申请书后,致电王某群告知就其一直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所采取的工作措施。后续祝桥派出所也直接或间接采取了诸如小区沟通协调会、拆除小区扩音装置、增设噪音扰民警示某、派遣人员值守、民警普某等措施处置原告申请履职的事项。故祝桥派出所已在现有查证的事实上对王某群的申请进行了履职,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王某群,符合相关法律及程序的规定。

广场舞是一项深受广大社区居民喜爱的全民健身运动娱乐项目,广场舞舞者应在规定的时间与地点使用合法的音乐播放器材进行舞蹈活动,应对其他小区业主的安宁生活环境予以必要的尊重,时刻保证舞蹈活动的音量不致对他人的生活安宁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对在XX广场XX区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场舞活动,其他小区业主也应予以一定的宽容和理解。

构建和谐社区共建美好家园,不仅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更需要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王某群与广场舞舞者互相理解充分沟通才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优方式。另外,祝桥派出所当庭表示若之后再发生广场舞噪音扰民的情况,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劝导的同时对确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综上,王某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群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对社会噪声扰民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反映的在XX广场XX广场舞噪声扰民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后,仅对广场舞的组织者进行了劝说,拆除音响装置、增设警示某、沟通协调会等工作是诉讼期间才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采取任何制止广场舞噪声扰民的有效措施。被上诉人未对相关噪声扰民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处罚等实质问题作出处理和认定,属于拖延、逃避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祝桥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仅要求被上诉人对广场舞噪声干扰其生活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已协调居委、物业、小区居民等利益各方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上诉人的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区域,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公安机关对小区内跳广场舞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予以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以书面和多次拨打110的方式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其居住小区内广场舞噪声扰民的行为予以查处,该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后,多次到现场予以处置,要求跳广场舞人员将音量调轻,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后续被上诉人又采取了诸多降低广场舞噪声干扰的措施,例如组织相关居民召开协调会,要求居委会或物业单位拆除原扩音装置、增设警示某等,控制了广场舞音量,降低了对其他居民的干扰,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反映的小区广场舞噪声扰民问题进行了处置。

小区业主、居民共同享有小区内公共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时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广场舞舞者应在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其他居民也应予以一定的宽容,不宜过度放大个人权利,不当限制他人对公共场地的合理使用。公安机关亦无权阻止小区居民在公共场地跳广场舞的行为。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小区内广场舞外放音乐扰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群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包建俊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佳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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