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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接称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公安机关如何处置?

 大曲好喝 2018-02-06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与诸景鸣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浙杭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  2014-07-17

文书来源 :  浙江法院公开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徐斐 李洵 秦方


原告信息

上诉人:诸景鸣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3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32587)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171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景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

负责人宋杭军。

委托代理人徐晨。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景鸣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简称南星派出所)公安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景鸣,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的负责人宋杭军、委托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简称南星派出所)于2013年9月4日上午,对诸景鸣的报警出警进行了调解并答复:诸景鸣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双方协商不成或者邵宏不愿意还款可以直接上法院解决。


一审原告诉称

诸景鸣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南星派出所作出的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答复,要求南星派出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9月4日上午11时14分,110接到诸景鸣报警,南星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达凤凰城写字楼后,经了解系诸景鸣向邵宏讨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的债务纠纷曾在原审法院处理过,诸景鸣想让南星派出所找到已经提取支票离开的邵宏之妻或通知银行冻结支票。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告知诸景鸣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协商不成或邵宏不愿意还款可上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在110处警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邵宏夫妇向诸景鸣借款30万元,未按期归还,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审法院达成还款协议。同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望江家园西园28幢1204室房屋签订合同、取首付款、取尾款的同时,房产公司需通知诸景鸣、邵宏夫妇同时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对警察的具体职责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第五条:“不准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南星派出所在接到诸景鸣报案后及时出警,经了解系债务纠纷,诸景鸣要求南星派出所找邵宏妻子或通知银行对案涉支票予以冻结并非公安机关职责,南星派出所当场进行了调解,并根据双方的陈述告知诸景鸣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协商不成或邵宏不愿意还款可上法院解决。南星派出所的该行为并无不当。诸景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诸景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诸景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诸景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4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制止邵宏、杜晓艳不履行法律责任、恶意转移资产的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教条地以表面现象及邵宏愿意还款的谎言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公民都可以举报、揭发、制止违法行为,而公安机关竟没有管辖的权力。按被上诉人的思维,公安部参与“构建诚信及惩戒失信”都是不当的了。用《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来掩饰被上诉人放纵违法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认为人民警察有有限度对公民进行救助、给予帮助、及时查处的职责。上诉人提出的送至相关银行的帮助请求,应没有超出限度。被上诉人既然相信了邵宏愿意还款的话,就应及时实现他的意愿。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些限度内的职责。被上诉人既不制止违法行为,又不及时给上诉人限度内的帮助。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使法律文件成为废纸。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星派出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不允许超越职责权限执法。本案中上诉人与邵宏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且上诉人也讲到该债权债务已在原审法院确认,并处于执行阶段。事发当时上诉人与邵宏之间也未发生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若公安机关插手,则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民警处警后,在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况下,还告知了上诉人正确、依法处理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并留下了相应的文字记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救助帮助,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内容是否具有管辖权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诸景鸣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被上诉人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情况,告知诸景鸣债务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拒绝行为是否合法。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表述,即是指公安机关不具有管理上诉人所称纠纷的行政权能。

行政权能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予,具体至公安机关,其行政权能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据此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给予了明确的列举,只有对于该法明确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方有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案上诉人在报警时所称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公安机关行政权能的范围,在上诉人不能明确公安机关具有处理其所称纠纷的法律依据,且事实上亦无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处理上诉人所称纠纷的职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报警作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拒绝行为合法。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处理合法,程序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诸景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方

审判员  徐斐

审判员  李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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