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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方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且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亦能如实陈述纠纷发生的过程,应认为主动投案

 千里wa7el81mxd 2021-06-24

侍某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苏13行终107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XX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久,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侍某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下称宿豫分局)、原审第三人孙某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0月7日16时许,侍某在宿豫区珠江路金瑞花园工地与孙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孙某对侍某实施殴打,后侍某报警。孙某明知侍某报警,但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受案后,分别对孙某、孙彦胜、侍某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侍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11月6日,经批准宿豫分局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同年12月4日,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侍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发损伤目前构成轻微伤。”2020年1月17日,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对孙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等事项向孙某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孙某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0年1月18日,宿豫分局对孙某作出豫公(珠)行罚决字[20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0月7日16时,侍某到宿豫区珠江路金瑞花园工地因债务纠纷与孙某发生争吵,继而孙某对侍某实施殴打。经鉴定,侍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孙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

    同日,宿豫分局将孙某送至宿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侍某认为,宿豫分局对孙某处罚过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宿豫分局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行使行政处罚权,其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宿豫分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9年10月7日16时许,侍某在宿豫区珠江路金瑞花园工地与孙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孙某对侍某实施殴打。孙某在明知侍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宿豫分局根据所调查的事实对孙某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侍某主张,孙某无主动投案情况宿豫分局对孙某的处罚过轻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孙某在明知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民警将其传唤至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后,孙某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及殴打侍某的事实,宿豫分局认定孙某主动投案有事实依据,对孙某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一百元,量罚适当。

    关于侍某诉称,案发时间是2019年10月7日,宿豫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宿豫分局于2019年10月7日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后经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扣除对侍某伤情的鉴定时间,宿豫分局于2020年1月18日对孙某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办案期限要求。宿豫分局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侍某及孙某,程序合法。侍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侍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侍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孙某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因债务纠纷与孙某、孙彦胜发生争吵,继而孙某、孙彦胜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上诉人轻微伤。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并无主动投案的情形,应按“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2.被上诉人对孙彦胜、孙某及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中,承办警官的签名笔迹存在相同现象,并且被上诉人存在拖延办案的情形,办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宿豫分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孙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经与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办案民警车某、祁某,案件当事人孙某及证人赵某,蔡某,4等人谈话核实,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在调查案件事实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均是由两名办案民警进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宿豫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侍某于2019年10月7日16时左右报警后,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受案,并依法对涉案的孙某、孙彦胜、侍某以及在场的张华、蔡某,赵某,4等人进行询问,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2019年10月14日,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对上诉人侍某所受伤害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12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鉴定书。2019年11月6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对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了一个月。202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宿豫分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孙某对侍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时认定孙某在明知侍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宿豫分局根据所调查的事实对孙某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上诉人侍某主张孙某并不存在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案件查破经过的说明以及对孙某、孙彦胜、张华、蔡某,赵某,4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某在侍某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且孙某在接受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亦能如实陈述纠纷发生的过程。被上诉人宿豫分局据此对孙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办案期限,在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对上诉人侍某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侍某进行伤情鉴定要延长办案期限,侍某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宿豫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其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另外,二审中经本院对相关办案人员及被询问人进行调查核实,询问均是由两名警察进行,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侍某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 强

    审判员  周丽丽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记员  叶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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