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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一证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如何认定猥亵事实存在?

 随手一阅 2023-10-08 发布于浙江
一比一证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如何认定猥亵事实存在?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7)浙10行终10号

上诉人江某方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以下简称椒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方系驾校教练,第三人江某1向其学车。2016年8月22日中午,原告江某方和第三人江某1等学员到驾校公寓开房休息,第三人江某1和学员张某棋住206房间。原告江某方以帮第三人江某1敲背为由,把第三人江某1叫到自己住宿的301房间,原告在敲背的过程中,借机对第三人江某1进行猥亵。后第三人江某1借故接电话离开301房间回到206房间,通过微信聊天向朋友应某娜诉说遭遇,当日下午即折返家中,放弃第二天驾驶证考试。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向章安派出所报案。被告受案后于2016年8月26日传唤原告江某方到案调查。经调查、询问,及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台公(椒)(章)行罚决字[2016]1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第三人江某1是一个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备认知和辨识能力,原告江某方借按摩敲背对其实施的行为陈述清楚、诉求明确。其通过与朋友家人诉说遭遇,在家人的鼓励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女性受辱后纠结、斗争的心理特征。被告椒江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调查询问等法定程序,最终根据原告江某方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江某1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认定原告江某方以按摸胸部等敏感部位的方式猥亵第三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江某方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江某方要求撤销被告椒江公安分局的台公(椒)(章)行罚决字[2016]1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区政府的椒政行复决字[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某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某方上诉称:

一、原判认为“原告江某方以帮第三人江某1敲背为由,把第三人江某1叫到自己住宿的301房间,原告在敲背的过程中,借机对第三人江某1进行猥亵”的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2016年8月22日12时许,上诉人由于驾驶考试原因在章安驾校公寓休息。当日在带学员练车时,第三人提出背部僵硬,上诉人出于关心学员考虑提出有空可以帮她敲几下,第三人表示同意。入住宾馆后,第三人到上诉人所住的301房间,未脱鞋子趴在床上让上诉人来敲背,整个过程估计十分钟,第三人在床上玩手机,上诉人未做出用手按摸胸部等猥亵行为。之后第三人下午返回家中放弃第二天的驾驶考试并于8月23日向被上诉人椒江公安分局报案说上诉人对其进行猥亵。

二、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的陈述,微信截图只是第三人向好友的描述。而且事后第三人家人向上诉人进行了恐吓和索财行为,如果这样就可以认定猥亵行为,那么任何女性想构陷一个人,都可以采用这种办法,在和普通男子单独呆在某个房间十几分钟后,向好友微信描述遭到猥亵,然后报案使得男子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到,对第三人没有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结合其他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猥亵行为,但原判还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椒江公安分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江某1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所属章安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2016年8月22日练完车后,上诉人带第三人等三名学员到驾校公寓开房休息。

上诉人以第三人背部僵硬、帮其敲背为由把第三人叫到自己住宿的301房间,借敲背对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其间第三人为脱身发微信给同学应某娜,让应某娜给其打电话,后第三人借故接电话离开301房间。

第三人回到自己住宿的206房间后,通过微信聊天向应某娜诉说遭遇,当日下午返回家中,放弃第二天的考试。

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即于当日受案并及时展开调查,2016年8月26日传唤上诉人到案接受询问查证,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201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椒江公安分局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即予以受案展开调查,经实地调查并询问相关当事人,以及传唤上诉人到案接受询问查证,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江某1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12时许,上诉人江某方将原审第三人江某1带到其入住的章安驾校公寓301房间并帮其敲背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敲背过程中有无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从被上诉人椒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是否存在猥亵行为的陈述并不一致,但结合张某棋和应某娜的证言、以及第三人与应某娜的微信截屏等间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审第三人在301房间通过微信要求应某娜给其打电话、借接电话之机离开301房间、回到206房间后以微信向应某娜诉说在301房间的遭遇,其中的主要内容涉及上诉人猥亵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这些间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陈述的上诉人对其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椒江公安分局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椒江公安分局在对上诉人传唤时,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家属手机号码向其告知上诉人被传唤的事实,且在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

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有上诉人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上诉人称其是在被拘留出来后签字的证据不足。被诉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某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继红

审判员徐后利

代理审判员庞丹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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