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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95】超期一日作出处罚,认定瑕疵但不确认违法

 见喜图书馆 2021-11-16
整理人:赵恒裕

实务判例95号

超期一日作出处罚

认定瑕疵但不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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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边倒地将“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的当下,这个判例可谓一股清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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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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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武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8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个人、委代信息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住所、法代、出庭人、委代信息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法代、委代信息略。。

原审第三人钟某,个人信息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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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王良芹,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负责人钟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平、简坚金,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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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9日8时许,因廖某的父亲廖上利欠钟某钱,钟某开着一辆龙马车到平川镇环城西路廖某经营的好保姆汽车服务中心店,压在廖某店门口的废旧轮胎上要求廖某还钱,廖某手持铁棍将钟某驾驶的龙马车驾驶座旁的挡风玻璃砸碎,被损坏汽车玻璃维修费总计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廖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铁棍一根。原告不服向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武政行复(2016)1号),维持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并于2016年3月9日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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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钟某因与原告廖某之父廖上利之间有债务纠纷,第三人以原告之父借钱帮原告装修店铺,要求原告替父还债,原告不同意。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欲向原告催要原告之父欠第三人的借款,驾驶闽FAL6XX号龙马车到原告经营的好保姆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坪里时,碾压在原告摆放在店门口坪里的废旧轮胎上,原告见第三人的龙马车碾压到其的轮胎,就回到店内拿了一条铁质撬棍,用铁质撬棍将第三人驾驶的停在坪里的龙马车驾驶座旁的挡风玻璃砸碎,被砸碎龙马车挡风玻璃经维修,维修费用为755元。

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接警后,随即到现场处置,传唤了原告、第三人等,对事件进行调查。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龙马车挡风玻璃被砸坏的报案进行受案登记,由平川派出所承办,开展收集、调查取证。2015年11月6日承办本案的平川派出所向武平县公安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经武平县公安局批准。2015年11月12日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6年1月12日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廖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铁棍一根。

原告不服向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3日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之诉。现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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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损坏车辆维修单及费用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损坏第三人车辆的事实。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收集证据、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根据本案的案情,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铁棍一根的处罚,量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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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讨论和审批问题。被告提供的较重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有案件承办人、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办人员、副局长等人参加,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签发在集体讨论确定之后,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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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案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由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承办,2015年11月6日平川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经武平县公安局批准,符合规定。本案办案期限为60日。本案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可以调解处理,2015年11月12日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召集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关于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从2015年11月12日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开始计算办案期限,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至迟应在2016年1月11日届满60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在2016年1月1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存在轻微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纠正,加强办案期限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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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进行立案、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诉请撤销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武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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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和武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时也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遗漏了下列事实的认定,即第三人钟某多次组织人员及车辆,采取堵店门的方式,扰乱上诉人经营的好保姆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活动。

二、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平川)行政处罚决定(2015)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没有依法收集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第三人钟某多次堵店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超过办案期限,本案在2015年10月9日立案,本应在30日内即2015年11月8日前结案,案情重大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最迟也应在2015年12月8日前结案,本案却在2016年1月12日才作出,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而且办案期限延长的批准机关应是龙岩市公安局,而不是武平县公安局,延长审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三是集体讨论程序不合法,本案参与讨论的三位人员中,至少有一名不是公安局负责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第三人钟某实施违法行为在先,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的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是在多次报警无果后的一种私力救济,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本案对上诉人本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却错误地对第三人钟某不予处罚,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明显失当。原审本应对原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判决撤销,却维持了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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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0月9日上午,因上诉人的父亲廖上利欠第三人钟某的钱,第三人钟某开着一部牌号为闽FAL659的龙马车到位于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被答辩人经营的好保姆汽车服务中心店,并把摆放在上诉人经营的好保姆汽车服务中心店外的三、四个旧轮胎压着,上诉人看到后,就用店内工具一条撬棍把闽FAL6XX的龙马车左侧挡风玻璃敲碎,敲碎的玻璃有溅到第三人钟某的左前臂并破皮。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廖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罚量适当。1、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组织调解、处罚前告知、集体审议、最后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处罚程序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2、上诉人持撬棍将第三人钟某驾驶的闽FAL6XX龙马车左侧挡风玻璃敲碎,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财物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该条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3、有三个人参加集体讨论,其中有两个是局领导,另一个是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符合规定。4、办案期限超期一天,属于办案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罚失公正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钟某开车将上诉人经营的好保姆汽车服务中心店外摆放的废旧轮胎撞翻、辗压,由于废旧轮胎的价值比较低且不致损害废旧轮胎本身的废旧价值,因而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钟某作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考虑到第三人有过错,才给上诉人做最低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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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持撬棍将第三人龙马车左侧挡风玻璃敲碎属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条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主体适格。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组织调解、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钟某多次堵店属另外事实,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开始计算办案期限,于2016年1月11日办案期限届满,县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属办案瑕疵。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集体讨论程序不合法属错误解读法条。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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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认为应补充查明原审第三人钟某于2015年10月5日至9日多次组织人员和三辆车对上诉人经营的好保姆汽车服务中心店进行围堵,干扰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未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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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用铁质撬棍将第三人钟某驾驶的停在上诉人店铺门口坪里的闽FAL6XX龙马车左侧挡风玻璃敲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收集证据、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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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主张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收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办案期限、集体讨论程序不合法等三个程序违法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

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5)第0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事发当日的事件经过,钟某因债务纠纷将车停在上诉人店铺门口坪里,上诉人理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故意将该车挡风玻璃敲碎,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武平县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处以最轻的行政处罚,故对于钟某的违法事实及如何处理在本案中并不会影响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及处罚,武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的情形;

对于超过办案期限问题,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川派出所承办案件时报武平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合法并指出武平县公安局超期一天作出处罚决定存在轻微瑕疵,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集体讨论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时参加的负责人人数,亦未排除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根据其工作职责参加讨论并发表相关意见,本案中,武平县公安局根据案件情况指派两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一名法制工作部门人员参加并提供意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制工作部门人员参加讨论反而会更有利于案件得到合法解决。

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武平县人民政府错误作出维持本案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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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智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兆  星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冰燕(代)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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