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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公安机关对刑事不予立案后,未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即是对案件行政违法性的否认

 汤康康律师 2023-08-15 发布于安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健,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再审申请人任*因诉被申请人平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行终79号行政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1、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二审法院避而不谈,直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误;2、申请人要求对手机的提取物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后没有提交鉴定结论;3、被申请人的勘验记录造假。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有误。被申请人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刑事受案处理,在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应依法转为涉嫌治安案件的处理,如也不构成治安案件,也应该制作不受理决定进行结案,否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定。被申请人平原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张*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将刑事控告案件转为行政处理,应当以控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未予刑事立案,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为必要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初步调查,后应申请人要求对案件按照刑事程序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结论为没有犯罪事实,并据此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理。

在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刑事不予立案后,未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即是对案件行政违法性的否认。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将不予刑事立案的案件直接转为行政案件重新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期间,申请人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审庭审情况可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未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展开论述并未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二审法院经审查后直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O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璐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4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公安局,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平,平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张*健,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上诉人任*因要求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原告任*到平原县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处理复议申请并递交复议申请书。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称第三人抢劫其手机并报警,被告接警后,给原告送达了受案回执。在对原告及第三人等作了询问笔录后,以“任*手机被抢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平公(刑)不立字[2016]10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对此通知书不服,向平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平原县公安局作出平公(法)刑复字[2016]第10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德州市公安局作出德公刑复核字[2016]0020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复议决定

原告任*主张,在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被驳回的,应该重新按行政治安案件处理。

被告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需另外做出行政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

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起诉本案的行政案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报案后,因原告报案称第三人抢劫其手机,要求按刑事案件处理,该案移交至刑警大队。后经审查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被告认为该案亦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未另作行政处理,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其2016年7月14日的报案应按行政治安案件受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

上诉人任*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2017)鲁14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程序违法。此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法释[2002]21号中证据的审核认定程序中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的内容是此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涉案事件已经按行政案件受理,在依法转为刑事案件及不受理后,应该继续按行政案件处理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相关款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针对法释[2002]21号第五十四条调整,原法庭没有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就笼统地在第六页最后一段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由来……本院不作评判”,判决没有逐一说明证据是全部属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还是部分内容,对明确属于行政过程的证据及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只字不提,这有损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法释[2002]21号五十五条第一项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也不进行认定,在判决的第5页原告的质证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证据相互矛盾,其中对上诉人认为非法的证据没有进行认定。对符合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也不进行认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款项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符合其要求,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行政程序进行受理,判决应依法释[2002]21号五十五条第二项进行认定。判决违反法释[2002]21号五十六条第一、二、五项,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上诉人提及对平原县公安局提交卷宗的勘验记录有异议,并与证人张某当庭质证,其对勘验时间进行否认,称是笔误,但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笔误的规定,上诉人也提及在2016年7月14日下午5时30分至6时30分左右上诉人还在涉案地点,张某在当年7月15日下午5时后对原告作笔录期间,当上诉人面接听电话,谈论相关进行现场侦察事宜,原法庭应当依法进行真实性审查,排除此证据。判决违反法释[2002]21号五十七条第一、九项的要求,即对被上诉人的卷宗第38页出警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明显违法。判决违反法释[2002]21号六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原法庭上提到关于将涉案关键证据对手机进行取样鉴定,在判决中第5页第一段中有记载。被上诉人没有对手机提取物鉴定的结论,符合法释[2002]21号六十九条的规定,原法庭应该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鉴定结论或者依法维持上诉人的诉求,责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进行执法。判决违反法释[2002]21号七十二条规定,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更没有在判决中阐明被上诉人哪些证据予以采纳。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客观分析和合法性认定,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也没有认定涉案案件是否构成“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的事实,更没有指正被上诉人明目张胆篡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最费解的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认为该案亦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竟然被上诉人所感染,篡改法律规定。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在篡改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显然违法,原法庭本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理,以维护法律尊严,因此判决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张*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初步调查,后应上诉人的要求,对案件按照刑事程序受理并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7月15日第一次询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时,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被上诉人经过询问相关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调查程序,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犯罪行为,遂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可见,只有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公安机关才应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且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出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的结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未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依法对其2016年7月14日的报案按行政治安案件受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虽然未在一审判决中将法庭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予以体现,但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本案的审理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郭喜珂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娜

案例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略有整理,仅供学习参考,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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