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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广林诉晋城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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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晋行终字第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广林,男,汉族,1973825出生,住晋城市凤鸣小区农机公司家属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晋城市文昌东街12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国庆,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郁青,该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申广林因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晋城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1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13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广林、被上诉人晋城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简易程序主要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法定小额罚款或者警告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该程序并非必须现场处罚。晋城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申广林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有效管理交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的的立法原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申广林的诉讼请求。
申广林上诉称,晋城交警支队向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图片缺少相关叠加信息,收集该图片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没有检验合格证明,该图片的收集违反了有关处理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上诉人车辆在红灯亮时右转通行,并未妨碍被放行车辆、行人的通行,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晋城交警支队在对上诉人处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在非当场处罚情形下对上诉人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城交警支队辩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广林违法行为图片缺少叠加信息,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情况属实,这属于执法中的瑕疵,并不影响该设备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记录。图片显示申广林驾驶车辆并未驶入右转车道,而是占用直行车道,在红灯亮时强行右转的情形,该情形违反了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民警在对申广林实施处罚前,核对了申广林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通过公安交通违法系统告知其违法记录,申广林当场对处罚表示无异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新的规定特别规定,被上诉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申广林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晋城交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晋城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40500-1900771490);2、山西省2012年代收罚没款收据;3、违法事实图片3件;4、晋城市人民政府[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申广林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同晋城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1.2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庭审质证,申广林对晋城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晋城交警支队自认证据3中未叠加设备编号和防伪信息。晋城交警支队对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定合格手续和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凭证的情况不予否认。本院认为,晋城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3存在合法性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晋城交警支队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到3E13326牌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图像。该3幅图像均记载违法行为地点为富士康路口西车道3,红灯时间为20114161421分,抓拍时间为20114161422分,但均未叠加有图片取证设备编号和防伪信息。201265晋城交警支队在违法处理大厅,在对申广林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核对的基础上,依据上述3幅图像向申广林作出了编号为140500-19007714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广林在该决定书上签了字。该决定认定申广林在富士康路口西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并记3分。同时,申广林缴纳了200元罚款。申广林不服晋城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36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210月,申广林不服晋城交警支队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要求每幅图片上叠加有交通违法日期、时间、地点、方向、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等信息。晋城交警支队并未提供在该路口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及违法图像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证据的取得要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的规定,晋城交警支队收集的3幅违法图像不具有合法性。
晋城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是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向上诉人申广林出具处罚决定书的,在出具处罚决定书之前工作人员完全有时间有条件规范的对申广林履行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义务。晋城交警支队虽辩陈履行了该程序,但却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晋城交警支队未按照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的规定,对申广林实施处罚,致使该案未能及时处理。为此,晋城交警支队对申广林实施的道路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相比,其规定属特别规定。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晋城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晋城交警支队对申广林实施的道路行政处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四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市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广林作出的编号为140500-19007714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全敬
方建霞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穆五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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