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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支队应当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却在5年后才作出处罚决定,明显已超出正常期限的合理范围...

 见喜图书馆 2021-12-09

     

王某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行终3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永定西路**。

负责人钱后湖,该单位政委。

委托代理人于兴春,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因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泰州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79时许,王某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省道××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右后轮碾压到沈某的头部,致沈某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兴化交警大队)于20144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未能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1028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620日,兴化交警大队告知王某拟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王某申请听证,泰州交警支队于2019624日发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并于201972日举行听证。201978日,泰州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212002800168335的泰公(交)决字【2019】第1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20800162396,机动车驾驶证为准驾车型A2D,发证机关为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牌号为苏M×××××/苏N×××××,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另查明,王某因交通肇事被处以刑罚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王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979日向王某送达。王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另查明,2016年25日,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载明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注销王某A2D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D,王某于同日签收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泰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违法并应予撤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泰州交警支队具有案涉违法行为的行政管辖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本案中,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且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的情形符合应被吊销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情形,泰州交警支队对王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提出其车辆没有刮擦受害人,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刑事判决认定有误等主张,因与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王某此前在司法机关所作供述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1028日作出刑事判决,对王某判处相应刑罚,泰州交警支队应当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但泰州交警支队在20197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书,明显已超出正常期限的合理范围,构成程序违法王某另主张本起事故已过吊销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非违法情形未被发现的情形。王某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王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旨在强制性剥夺其在一定期限内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期满后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泰州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虽存在程序违法,但泰州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符合吊销驾驶证的实体性条件,并无不当,且撤销泰州交警支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法律实体性规定丧失效力,进而危及法律保护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故对王某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王某申领驾驶证所在地的交警部门于201625日对王某作出的降照处理,王某因此领取准假车型为B1B2D的驾驶证。因王某申领时未作如实陈述且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角度考虑,该处理不应影响本案泰州交警支队所作的行政处罚。

综上,对王某要求撤销泰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泰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州交警支队负担。

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7日,兴化法院对事故的判决于2015年作出生效。泰州交警支队于2019年才对上诉人的交通违章进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再处罚。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泰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发还上诉人的驾驶证,并由泰州交警支队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泰州交警支队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办理吊销王某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法的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虽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作出主体是泰州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违法处理的实际主体为其下属单位兴化交警大队即事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交通管理部门。2018年,泰州交警支队开展自查自纠、清理积案时发现王某的驾驶证未及时吊销,向兴化交警大队发送执法监督意见书。兴化交警大队立刻整改,并将处理结果向泰州交警支队及时汇报。泰州交警支队表明虽然认识到处罚程序违法,但因王某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吊销驾驶证才能与其违法程度相适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行政效率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内涵就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行政执法程序中办案期限的设定,正是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消极行政或者无限制行使行政处罚权,从而实现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因交通肇事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办案时限,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抽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参照上述规定,因构成犯罪而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办理期限以自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为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3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1028日作出刑事判决,泰州交警支队直至20197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书,明显已超出正常期限的合理范围,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泰州交警支队对王某的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罚”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是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王某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后,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仅注销了王某的A2D驾驶证准驾资格,但并未依法吊销王某的驾驶证,且注销A2D驾驶证并非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处理行为,而吊销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故泰州交警支队对王某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

关于本案王某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不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已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本案王某交通违法行为早在2014年就已经被发现,并非上述法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二年后未被发现的情形。上诉人王某主张超过时效不应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如何裁判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泰州交警支队对王某的处罚符合行政实体法的规定,只是因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罚,构成程序违法。该处罚的延迟作出并未对王某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无撤销之必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违法,并无不当。

本案系泰州交警支队在对下属兴化交警大队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并主动纠正而引发的争议。本案虽被判确认程序违法,但泰州交警支队主动纠错和加强自我监管的行为仍应值得肯定与支持。希望泰州交警支队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交警部门的执法监督,既要遵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遵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金才

审 判 员 刘春生

审 判 员 蔡 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露

书 记 员 秦 檑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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