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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吴桂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省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省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芳芳厂)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恒盛厂)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制造的瓷砖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和外包装箱,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恒盛”是本厂名的缩写,该厂名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本厂是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厂名,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芳芳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一),商标局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在芳芳厂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恒盛厂已经在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的名称为“B单位”。
  1998年10月26日,原告芳芳厂以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恒盛厂生产的瓷砖以及瓷砖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恒盛”字样,恒盛厂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芳芳厂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在恒盛厂查封了各色成品瓷砖7360箱。瓷砖上都有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二);还查封了标注“恒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包装箱上印有“B单位”的企业名称。恒盛厂瓷砖上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芳芳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被告恒盛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者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专用权,且恒盛厂先于芳芳厂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恒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是合理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芳芳厂以该行为侵犯了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恒盛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芳芳厂的“恒盛”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芳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恒盛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芳芳厂请求其赔偿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持。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恒盛厂立即停止对原告芳芳厂的“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登报声明,向芳芳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恒盛厂赔偿原告芳芳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依法查封的成品瓷砖7360箱,由被告恒盛厂负责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四、驳回原告芳芳厂关于销毁被告恒盛厂产品包装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芳芳厂负担510元,被告恒盛厂负担15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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