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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飞利泼斯·菲利浦,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峰,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原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克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存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迪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发生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振兴”轮在黄浦江航行中,不正确使用VHF(甚高频对讲电话)和声号,超速航行,不给顺水船让路,在驶近原告所属的“吉米尼”轮时突然改变航道占道行驶。“振兴”轮这些违反航行规章的行为,给“吉光尼”轮的航行造成危险。“吉米尼”轮采取多种措施后,虽得以在两船相隔仅1米的情况下与其相会通过,但终被该轮强大的车叶排出水流推向岸边,与停靠岸边的船舶发生碰撞,并间接撞坏了码头设施。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上海港港章》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吉米尼”轮的此次碰撞事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美元931394.50元和人民币2698704.42元。
  被告辩称:此次航行,“振兴”轮是在“鹰祥”轮后行驶,而“鹰祥”轮是跟着小船航行,航速不快。航行中,“振兴”轮一直沿出口航道右侧行驶,按章显示航行号灯,并显示试航信号,按章守听VHF并及时能报航行情况。过106灯浮时,“振兴”轮虽因避让小船偏离自己的航道,但安全通过后即摆正船位继续航行。在发现“吉米尼”轮时,“振兴”轮用声号和VHF通报了自己的航行动态,两船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处以左舷对舷安全通过,驶过时两船船艉横距约40米,相会期间未听见“吉米尼”轮鸣放任何声号。原告所称的两船相会时间正值退潮,按航速推算,此时与“吉米尼”轮相遇的应当是“鹰祥”轮而非“振兴”轮。“振兴”轮是在驶抵海军码头附近时,才在VHF中听见“吉米尼”轮出事的消息。“振兴”轮在此次航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更未与“吉米尼”轮的任何部位发生碰撞。“吉米尼”轮所称的事故,完全是因其航速过快,判断失误,操纵不当所致,与“振兴轮”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8日2000时许,原告所属的“吉米尼”轮从吴淞口外检疫锚地进入黄浦江,顺潮流而上,用车前进二,航速约4.4节(海里/小时)。2100时许,“吉米尼”轮右舷正对吴淞客运码头,此时发现前方军工路码头江面出口航道上有“振兴”轮逆流相向驶来,两船相距约1500米。2105时,“吉光尼”轮驶至张华浜第二、三泊位外,发现“振兴”轮左转进入进口航道,随后又大角度右转驶出,此时两船相距约600米。“吉米尼”轮采取了将航速逐渐减至2节的微速前进。2107时许,“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五泊位外与“振兴”轮相会通过后,为远离岸边停泊的船只而采取了左舵十、左满舵、前进二等措施,但左转效果不明显。“吉米尼”轮当即又采取了停车、快倒车、抛双锚的措施。2110时,“吉米尼”轮连续碰撞了停泊于张华浜第七泊位的“货0903”号驳船、“海港19”号和“海港6”号两拖轮以及“黎明”轮,并间接碰撞了张华浜第七泊位码头。
  事故发生后,“吉米尼”轮船长于次日发布“海事声明”称:约2107时,引航员下令停车:约2108时,引航员下令倒车二并放下右锚;然后全速倒车并放下左锚,后又紧急倒车。期间,“吉米尼”轮与2拖轮、1驳船相撞,于2110时停车。“吉米尼”轮引船员的“引航事故报告书”称:由于“振兴”轮突然大角度进入进口航道,为避免与其碰撞,用右舵十使船头右转。在离张华浜第五泊位停靠船舶的外侧横距20米处,与“振兴”轮在相距不到1米的情况下通过。接着用左舵十、左满舵使船头左转,但因受“振兴”轮车叶排出水流影响,船头左转很慢,用前进二也无效。在无法避免事故时,少减少损失采取了停车、快倒车、抛双锚的措施。结果“吉米尼”轮的中部靠在张华浜第七泊位的“海港19”号轮上。
  被告所属的“振兴”轮是于当日1900时驶离立新船厂游龙路码头逆流出口试航。在驶过106灯浮以后,为避让抛锚在航道中央的小船,左转驶入进口航道。让过小船以后,又右转驶向出口航道。2107时许与“吉米尼”轮相会驶过。
  “振兴”轮船长在事后向上海港监所作的“关于1993年11月8日晚‘振兴’轮试航出口黄浦江航行的情况报告”中称:“振兴”轮在黄浦江航行时,于2121时平106灯浮,发现右前方约500米处有一小船侵占了部分出口航道。“振兴”轮贴近小船船艉驶过,立即右舵摆正船位,2126时与“吉米尼”轮在距张华浜第三、四泊位约130米处安全通过,通过时两船艉横距约40米,期间未听见“吉米尼”轮任何避让声号。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航海技术研究所的航海专家对“吉米尼”轮及“振兴”轮的航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排除了“鹰祥”轮与“吉米尼”轮在2107时相会的可能性,认为此时相会的应当是“吉米尼”轮与“振兴”轮,相会地点应当是张华浜第五泊位外。鉴定报告虽然未确定两船相会时的距离,但对“振兴”轮船长所称两船艉在相距40米的情况下通过一说表示怀疑。鉴定报告同时还认定,“振兴”轮在一些航道的航速为7节左右,超过了《上海港港章》关于在黄浦江逆流航行航速不得超过6节的规定,属超速航行。结论为:“不排除‘振兴’轮导致‘吉米尼’轮碰撞张华浜第七泊位靠泊船的可能性”。
  此次事故造成“吉米尼”轮船舶损坏,原告斯达迪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132300美元、船级社检验费3932.65美元、在上海港的移泊费5685.70美元。从碰撞之日至修船完毕共用了18日又3小时,“吉米尼”轮租约约定的每日营运收入是7750美元,斯达迪公司因此遭受营运损失共计140468.74美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张华浜第七泊位码头损坏,经协商由斯达油公司向上海港张华浜装卸公司支付赔偿费用55万美元;造成“黎明”轮船舶损坏,经协商由斯达迪公司向“黎明”轮船东支付赔偿费用8041美元。上述斯达迪公司已产生的损失总计840428.09美元。造成“货0903”驳船和“海港19”、“海港6”两拖轮的损坏,尚在讼诉中。
  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吉米尼”轮船长的海事声明、“吉米尼”轮引航员的引航事故报告、“鹰祥”轮引航员向上海港监所作的情况报告、“货0903”驳海事报告、“海港19”及“海港6”两拖轮的海事报告、“振兴”轮船长的航行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无接触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要确定被诉无接触肇事船舶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两船舶是否发生过相会以及相会的时间、地点,其次才能确定各方船舶的责任。
  根据“吉米尼”轮和各被碰撞船舶的报告,“吉米尼”轮与靠泊在张华浜第七泊位的各船舶发生碰撞的时间是2110时。“振兴”轮船长的航行情况报告称,“振兴”轮于2126时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此说不仅与2110时“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这一不争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中海公司主张的2107时与“吉米尼”轮相遇的应当是“鹰祥”轮的说法不符。根据张华浜码头的泊位位置,“振兴”轮必先经过张华浜第七泊位,才能到达第三、四泊位。如果“振兴”轮于2126时才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吉米尼”轮就不可能于2110时在其尚不能到达的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既然2126时“吉米尼”轮还在第三、四泊位外,那么在“振兴”轮之前行驶的“鹰祥”轮也不可能在2107时就与“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五泊位外相会的船舶,应当是“振兴”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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