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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咸明、李志勇,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英贸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发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云南省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台湾珑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艺公司)以及被告,同为原云南京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每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后京正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并宣告破产,珑艺公司下落不明。环西建行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烟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烟草公司已向环西建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共计5912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的三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1970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正公司与环西建行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京正公司共向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为9.24‰。
  2、《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展期一年,即到1998年9月12日为还款履行期限。
  3、被告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于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天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为届满之日。
  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原告英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两审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由烟草公司、英贸公司连带偿还环西建行的借款本金938.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90832元;判决还确认,被告天元公司也是10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之一,由于环西建行未诉该公司,故未判决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5、烟草公司对京正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本息情况表,原告英贸公司对京正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付款明细表,2001年1月20日和同年5月9日的支票存根各一份,以及2001年1月21日和同年5月9日的法院收款通知单各一张。证明英贸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共付款5912286元。
  6、《公证书》两份。一份是公证1998年6月12日,京正公司通过传真向珑艺公司发送了关于召开董事会暨股东会的通知;另一份是公证吴志明、潘智明、李德恭、张川、姬翔生、张永坤、阎江平等人在《京正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委派董事关于终止公司合资合营的决议》上的签字。该决议载明;在会议通知已提前十七天通过传真送达后,珑艺公司(股东方)的董事无故缺席,致使本次会议成为特别董事会暨股东会。以此证明作为本案保证人之一的珑艺公司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能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要看被迫偿的保证人是否有应承担而未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确实与环西建行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环西建行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还应继续对环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既然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存在了,原告也就无权向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天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天元公司对原告英贸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合同展期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期间至展期后新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京正公司召开董事会暨股东会时,曾向珑艺公司发送过通知,不能证明珑艺公司下落不明。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京正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向环西建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英贸公司和珑艺公司、烟草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元公司单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京正公司仅支付了至199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环西建行起诉,要求京正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1998年3月22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英贸公司、烟草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确认环西建行已在京正公司破产程序中以债权人身份受偿61.8万元,判决英贸公司、烟草公司清偿环西建行未受偿部分的借款本金938.2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环西建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英贸公司已按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计5912286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被告天元公司与环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展期是指还款履行期限的展期。该条文义应当解释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展期,则保证期间也相应展期至新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天元公司认为,如果借款合同展期,则保证期间只到展期后新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解释不能成立;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珑艺公司未按会议通知出席董事会暨股东会,不能证明该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和处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天元公司的保证期间,是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经展期后确定的还款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199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的两年内止。一直到2000年9月12日,债权人环西建行均未要求天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当一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还可否向其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这一规定说明,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被选择的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放弃要求一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这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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