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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二审期间,双方在庭外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使得被告逾期的事实不复存在

 fyysx 2023-08-23 发布于河南

【裁判观点】

原告一审胜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这使得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不复存在,但双方在二审庭审后又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经过】

(2018年3月,中信国安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中信国安向工行申请2.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2019年3月3日,中信国安向工行出具短期借款申请书。
2018年3月23日,工行与中信国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20000051-2018年(朝阳)字00031号],约定,中信国安向工行借款2.5亿元,用于下属子公司支付原料采购款,借款期限12个月,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利率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准,以此类推。
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
具体条款第十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中信国安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在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工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8年3月27日,中信国安向工行出具《提款通知书》,拟于2018年3月30日向工行提款5000万元。2018年3月29日,中信国安向工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利率为年息4.785%。2018年5月16日,中信国安出具《提款通知书》,拟于2018年5月18日向工行提款2亿元。2018年5月16日,中信国安向工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利息为年息4.785%。
2019年3月12日,借款人中信国安与贷款人工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双方就下列内容协商一致:展期金额2.5亿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6日,借款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加点的方式执行,按季计息,按季调整。加基点数以(借款展期协议生效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公布价为基准确定,具体为《借款展期协议》生效日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加基点不再调整。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
2019年3月20日,借款人中信国安与贷款人工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结息周期变更如下: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上述变更自2019年3月20日起生效。
工行提供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以中信国安为被执行人的六个案件执行信息,案号分别为(2019)京02执485号、(2019)京03执508号、(2019)京0105执2403号、(2019)粤03执1247号、(2019)粤03执1246号、2014年朝执字第13302号。工行提供了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魏公村支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申请查封的中信国安持有白银有色22.5亿股股权及中信国安持有中葡股份3.45亿股股份的相关法律文书。

2019年6月27日,中信国安作出《2018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称,中信国安2018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8中信国安MNT001,债券代码:101800723)应于2019年6月27日付息。截至到期付息日终,中信国安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付资金。18中信国安MNT001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根据中信国安披露的2019年一季度现金流量表,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120015.69元。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信用评级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联合信评〔2019〕093号信用评级公告,将中信国安长期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C。
本案中,中信国安欠付工行借款本金2.5亿元。一审庭审中,工行主张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19年7月19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日期。截止至2019年7月19日止,中信国安欠付利息数额为7411215.28元。工行在本案中支出保全费5000元。

【北京四中院观点】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贷款是否提前到期问题。2019年3月12日,双方就贷款展期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月6日。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中信国安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恶化,负债规模巨大,已经作为多起案件的被告并被列为被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中信国安名下的股权等财产已经被查封。工行另外提供了《中信国安集团风险化解有关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媒体报道,中信国安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结合中信国安的涉诉、涉仲裁情况及会议纪要的时间、内容等情况,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及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行依据上述事实,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涉案贷款于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日期,即2019年7月19日提前到期,工行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工行要求中信国安偿还贷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乘以1.4)计收复利。现工行要求中信国安对未付利息及未付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工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信国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为7411215.28元;罚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乘以1.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复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未付利息的复利,以7411215.28元为基数,另一部分为罚息复利,以上述未付罚息为基数,均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乘以1.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

【北京高院观点】

二审审理期间,中信国安提交借款人为中信国安与贷款人工行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20000051-2018年(朝阳)字00031号]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2.5亿元,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21年1月5日。工行对中信国安提交的该份《借款展期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送达后,中信国安与工行就本案诉争借款达成展期合意,将案涉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5日。二审庭审后,中信国安与工行未就本案标的达成调解协议。基于中信国安与工行已达成新的《借款展期协议》,工行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尚未到期,其于一审法院向中信国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诉讼请求已与新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不符。工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展期协议》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工行一审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仍应由中信国安承担。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已交纳);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2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来源】:(2020)京民终54号

编辑:同相团队理礼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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