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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A单位(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曹育新,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朱玉忠,江苏省扬州市开关厂职工。
  被告:B单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C单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禹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2003年7月7日,被告B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扬州市百合园小区内建设“九层(局部十层)、住宅10022.2平方米、阁楼753平方米、高度26.5米”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原告28幢楼曹育新等35名居民(以下简称28幢楼居民)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我们居住的楼前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与被告核发的扬规建字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的11—4号、11—5号楼房形成一道屏障,破坏了瘦西湖景区的景观,不符合扬州市的城市规划,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居住环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念泗三村政文大院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1月10日《扬州日报》A4版“东方百合园”广告、2003年11月12日拍摄的扬州瘦西湖景区内照片6张、扬州市人民政府“瘦西湖”风光贺年片,用以证明被告批准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将影响扬州瘦西湖景区的景观。
  被告辩称: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申请核发东方百合园第十一组团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在履行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等程序后,于2003年7月7日分别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东方天宇公司建设三幢小高层住宅楼,该许可行为的主要证据和程序完全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城市规划办法)。我局批准东方天宇公司建筑工程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我局许可第三人建设的三幢小高层住宅楼与原告楼房的建筑间距,完全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其中,6号楼遮阳点高26.40米,减去1.20米高差,为25.20米。而现状6号楼与原告居住的28幢之间的距离为34.40米,日照间距达到1:1.365。4号楼不直接与28幢楼相邻,5号楼与28幢楼间距达62.7米。因此,原告认为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部分);
  2.《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
  3.2001年1月5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在东方百合园放置气球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4.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5.《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部分);
  6.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意见第十期《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
  7.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
  8.2002年10月30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对“东方百合园”项目再次放置气球并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9.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
  10.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
  11.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工程定位测量记录》两份;
  12.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高差测量》、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关于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的计算说明》;
  13.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扬州市规划局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4.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6号楼情况说明》、《6号楼日照示意图》;
  15.1999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9]128号《省政府关于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16.《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文本》;
  17.《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部分);
  第三人述称:扬州市规划局许可我公司建设的三幢住宅楼不是一座封闭的整体建筑,而是各自独立的建筑,故“屏障”之说不能成立。这三幢楼与原告住宅楼之间组成的结构布局形式,在城市规划区内比比皆是。只要符合规划管理规范,就不存在影响居住环境,也不存在侵犯权益。“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均为普通的概念,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具体指明其“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受到什么样的侵犯,要求撤销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东方天宇公司《关于对“东方百合园”中心小高层平面进行调整的报告》;
  2.扬州市规划局规管设(2002)字第10号《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通知书》;
  3.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39号《关于扬州东方百合园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
  法庭质证中,原告28幢楼居民对被告扬州市规划局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提出质证意见,而是对有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没有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与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说明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亦没有在庭审中将该证据举出并进行质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4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了第十四次会议,会议对东方天宇公司在东方百合园北侧,结合已批准的小区规划扩大用地范围,配套建设学校、农贸市场等设施的项目定点进行了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定点,并同意按规划局初审意见,扩大用地范围东至扬子江北路、北至念泗河,统筹规划,分期实施。后扬州市规划局和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审查同意了《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2000年12月25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扬州市开发办、扬州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景区办对东方百合园的建筑高度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2001年1月12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对东方百合园工程项目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测试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规划局提出的“按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实施,但小高层单体建筑的屋顶形式应借鉴传统手法适当调整”的审查意见,同时建议小高层单体设计要结合屋顶花园建设减少对景区景观的影响。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下达了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2001年2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召开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会,形成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2002年10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园林局、文管会对东方百合园建筑高度再次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
  2003年5月6日,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向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提出《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同时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供了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和相关建筑设计图纸。2003年7月1日,东方天宇公司办理了东方百合园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的相关交费手续。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定位测量;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的高差进行了测量并对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进行了测量计算。另外,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对11—6号住宅楼的相关数据和该楼与北邻28幢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比作出了说明。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对1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定位和验线,并作出了《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同日,扬州市规划局向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下列问题进行了审理和确认:
  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相邻权问题。
  扬州市规划局在核发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通过审查建筑图纸、测算日照间距比、工程定位、核准验线等工作,较为充分地考虑了本案原告28幢楼居民的日照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经测算,11—6号住宅楼与28幢楼的日照间距比为1:1.365,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1条中规定的应当满足1:1.2的最低限制,28幢楼居民在庭审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其住宅楼日照一事也没有异议。11—6号住宅楼与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建设的11—4号、11—5号住宅楼呈品字型布局,前后左右均有一定的间距,这种建筑方式不为建筑技术规范所禁止。28幢楼居民认为因11—4号、11—5号、11—6号三幢住宅楼形成170米的屏障而影响其住宅楼通风的观点,没有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的支持。因此,28幢楼居民所诉通风相邻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28幢楼原规划的实施,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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