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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采光权案例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3-09-23

葛恒、葛红伟(以下简称原告)以周口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为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采光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恒,男,汉族,1949年8月20日生,住周口市交通路东段邻街楼四单元二楼西户。

原告葛红伟,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住周口市交通路东段邻街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系葛恒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四元,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周口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松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凡,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恒、葛红伟(以下简称原告)以被告周口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为第三人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采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伟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四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李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玉喜、李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9日被告应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周规建字(2008)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 1号商住楼、2号商住楼、3号住宅楼、4号住宅楼、5号住宅楼、6号住宅楼;建设位置:周口市工农路与交通路交汇处东南角。其中6号住宅楼被许可的楼层数为26层,地下1层,总高82.9米,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7887.7平方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采光权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2、第三人住宅小区公示牌。3、日照分析图。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给西安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5、西安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建筑规范》。被告举证1欲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举证2欲证明: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举证3欲证明:依据西安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析,葛恒住宅满足日照不低于1小时,原告葛红伟住宅满足日照不低于3小时,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采光权。被告举证4、5欲证明:第三人申请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图是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举证6是用来说明在规划许可中采光应依据的设计规范。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职工。2001年11月1日分别购买了位于交通路东段邻街家属楼四单元二楼西户、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2008年第三人在原告所住家属楼南侧建造楼房,第三人施工中,影响了原告的住宅采光,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询问楼层高低,第三人称被告给其颁发了建造高层楼房的规划许可证。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规建字(2008)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高层楼房的规划许可证违法。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规建字(2008)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规建字(2008)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证明二份。3、《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原告举证1欲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诉是6号住宅楼。原告举证2欲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原告举证3欲证明:因第三人所建6号住宅楼为高层居住建筑,规划许可审批中采光设计除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外,还应当依据《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被告辩称,早于2008年6月17日至23日在第三人所建项目地址附近被告已将工程项目的总平面图和效果图进行了公示,而原告直至2011年6月份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图,可以看出第三人所建楼房与原告居住的楼房之间的间距,符合设计规范中采光方面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周规建字(2008)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请。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开工令。2、监理日志。3、总经理日志。第三人举证1欲证明:第三人获准建设的住宅楼是于2010年6月29日开工兴建的,当日应视为原告已知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第三人举证2欲证明:2011年1月14日6号楼已建至16层。第三人举证3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知道规划许可证内容后,才会认为建筑物影响其采光。根据上述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

没有公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其所谓的公示之日;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除该规定外被告在审批时还应依据《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日志是第三人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制作机关及实施时间不应适用该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作出周规建字(2008)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被告公示的内容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国家标准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不能向本院说明该证据的制作机关、实施时间,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属第三人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汇处东南角拟建商住楼和住宅楼。原告居住在拟建6号住宅楼北侧的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的家属楼内。原告葛红伟居住在该楼东起第一单元的二楼西户。原告葛恒居住在该楼西起第一单元的二楼西户。该楼与拟建6号住宅楼之间的间距西头小,东头大,西头间距为30.17米。2008年第三人持西安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绘制的日照分析图及相关手续向被告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经过审查,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周规建字(2008)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中显示6号住宅楼层数为26层,地下1层,总高度82.9米,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7887.7平方米。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得知6号住宅楼所要建的高度,认为该楼建成后势必侵犯原告的采光权,并因此与第三人发生争执。

另查明,在西安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绘制的日照分析图中,原告葛恒居住范围内的日照为大于1小时而小于2小时。原告葛红伟居住范围内的日照为大于3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却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拟建6号住宅楼为旧城区改造项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遵循该规范。该规范5.0.2.1部分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从被告提交的且原告无异议的日照分析图上可以看出,第三人6号住宅楼按规划许可建成后,原告住宅日照标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明第三人的住宅楼侵犯了其采光权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

采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事实根据和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恒、葛红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葛恒、葛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陈晓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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