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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应对及法律依据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06-10


 

我们通常所说的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主要指两种情况:1、隐藏财产(如银行存款取现存放在对方不知道的地方);2、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他人在形式上取得了所赠财产的所有权或已将所赠财产消费。对于这两种情形,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对方法是不同的,法律依据也不同。

 

一、隐匿财产

 

1、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夫妻一方是否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了多少财产等,原则上应当由主张存在该事实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这种举证责任的理解不能太机械、狭隘。这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不展开。

 

2、诉讼请求

 

被隐匿的财产还在隐匿财产者掌控下,所有权并未转移为其他人所有,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要求全额分配或者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隐匿的财产)。

 

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权利受侵害一方应当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律依据如下:

 

1、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违反了公序良俗(如男方婚内出轨,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则法院可以直接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要求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联络与勾结,客观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赠与人明知财产为夫妻共有,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明显是有恶意的;受赠人在明知或应知财物为赠与人与其配偶共有的前提下,且赠与人赠与财产给其未征得赠与人配偶的同意,接受赠与的一方也有损害赠与人配偶利益的恶意。且赠与人与受赠人相互勾结串通,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就说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恶意串通。赠与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客观上损害了赠与人的配偶的利益。因此,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其配偶同意的情形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合同一般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赠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就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原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依据或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不宜以赠与人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一:秦某敏与被告胡某某、秦某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秦某萍于2010521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某与秦某萍系因在舞厅跳舞而相识。被告秦某萍自2016910日至201776日期间通过微信合计28次向被告胡某某转账支付共计74,000元;于2016914日至2017622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合计8次向被告胡某某转账支付共计58,000元。被告秦某萍为被告胡某某支付购车款合计126,000元。被告胡某某对秦某萍向其转账的上述款项及为其支付的购车款均无异议。且自20169月起至20177月期间,两被告前后赴海南三亚、湖南、浙江等地结伴旅游玩耍。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微信支付凭证、账单详情、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823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某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婚后分别财产制,故被告秦某萍名下的钱款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被告秦某萍自认其系因与被告胡某某存有不正当关系,故陆续向被告胡某某赠与生活费并支付购车款,而被告胡某某则认为两人并非情人,秦某萍转账给其的钱款是为了支付教授舞蹈的劳务费以及陪伴秦某萍吃喝玩乐的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在舞厅跳舞相识,被告秦某萍于20169月至20177月间累计30余次向被告胡某某合计转账132,000元并为其支付购车款126,000元,两人的关系显然超越一般友谊或师徒范畴。而被告胡某某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秦某萍向其转账之款系支付合理的劳务费。故被告秦某萍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行为属无权处分,且未得到原告秦某敏的追认。被告秦某萍的上述赠与行为违反法律之规定,且有悖社会之公序良俗,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被告秦某萍向被告胡某某赠与共计258,000元钱款的行为无效。基于此,被告胡某某理应将该258,000元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秦某萍向被告胡某某赠与人民币258,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敏赠与款人民币258,000元。

 

 

案例二:曹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于199725日经登记结婚。被告与第三人相识于2002年间,二人于200491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

20061125日,被告携子刘某某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富平路XXXXXXXXXXXX室房屋(本案简称中环家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46,328元,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255,000元。该房变卖后,第三人与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XXXXXX室房屋(本案简称三岛龙洲苑房屋),并于200963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与刘某某,建筑面积为76.4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80,000元。

20137月,第三人分2次付款共计140,000元为被告购买大众小型汽车1辆。此后,又为被告支付了车辆保养费、保险费、维修费等共计6535元。

20156月至7月间,第三人分2次向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共计95,000元,分20次向被告转账共计240,000元,用于购买金悦华庭的房产。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故取消后,第三人于2015922日向被告出具财产分割协议,承诺财产全部归被告母子,金悦华庭的退房款无论退还多少,被告拿150,000元,余款退还第三人。2015929日,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退还购房款413,900元,被告向第三人退还265,000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4822号】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明知第三人有配偶,与之同居、生子,第三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婚外生子,二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婚姻权利,应当予以谴责。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宣告无效。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或用于非婚生子的生活、学习支出,以及被告之父医疗费用的支出,虽然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由第三人为被告母子购房的出资款、第三人为被告购车或被告之父医疗费用的支出、第三人用银行卡还款、付款等零碎支出组成。关于购房出资款,第三人为中环家园房屋出资255,000元,为金悦华庭房产出资335,000元。关于中环家园房屋的出资款,被告认为来源于北京荣丰家园房屋售房款,该房系其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不是赠与。本院认为,北京荣丰家园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成立。同时,本院注意到,中环家园房屋产权为被告与刘某某共有,第三人的出资或许应当视为对被告母子二人的赠与。但是,中环家园房屋出售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用售房款购买了三岛龙洲苑房屋,该房产权人也登记为被告和刘某某。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中环家园房屋出售后,还清贷款等,净到手70余万元,而三岛龙洲苑房屋的价款是38万元,余款30余万元由被告使用。也就是说,三岛龙洲苑房屋是用出售中环家园房屋的盈余款购买的,第三人最初的出资255,000元并没有转化为三岛龙洲苑房屋的购房款,而是由被告使用,故该款应当视为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告关于这部分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金悦华庭房产的出资款,第三人出资335,000元,其余是被告出资。在退房款到账之前,被告与第三人就退房款分配、财产归属、孩子抚养等进行了协商和处分。被告收到房产公司的退房款413,900元后,向第三人退还265,000元,基本符合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对于该出资款,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为被告支付的购车及保养、保险、维修等费用共计146,535元,视为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电费、电信费、美容美发费用、支付宝转账、信用卡还款、零碎支出等的主张,由于刘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第三人也经常到金山来与被告母子共同居住,以上各项支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被告个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日常生活消费,包括刘某某的学习、生活费用支出,不能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某对于被告倪某某购房款255,000元、购车及保养、保险、维修费用146,535元的赠与无效;

二、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返还人民币401,535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三:沈某某与施A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龚某某于2002108日离婚,沈某某与施A2003512日离婚,龚某某与施A系同居关系。施A与龚某某于2003325日共同购买了本市崇明县新河镇新教村镇西XXX号周某的宅基地房屋,并于2003522日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至同年11月入住。200511月该楼房被征用拆迁,施A与龚某某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于20051127日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将协议书交拆迁公司备案。200511月底,施A与龚某某结束了同居关系。2011323日,施A与龚某某同至拆迁公司选房,龚某某选择了位于崇明县新开河路XXXXXXX401(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施A选择了同幢XXX401(建筑面积102.77平方米)2011412日,施A同施C、施B与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将讼争的新开河路XXXXXXX401室及同幢XXX401室房屋登记在施A与施C、施B的名下。2011722日,法院作出判决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开河路XXXXXXX401室房屋1套属龚某某所有。施A不服提起上诉。20119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施A申请再审。201111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施A的再审申请的裁定。20111222日办理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新河镇新开河路XXXXX401室权利人为龚某某。

又查明,龚某某于200278日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XX102室商品房1(以下简称吉浦路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400元,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龚某某。200515日该房屋被龚某某出售,价款为480,000元。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初字第3879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1、施A、龚某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宅基地房屋,共同出资翻建了楼房,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出资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后该共有财产遇拆迁安置,转化为商品房二套。施A、龚某某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同居共有财产的处置,并交上海博建拆迁公司备案,并非是沈某某所谓的赠与,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崇明县新开河路XXXXXXX401室归沈某某所有的事实,且法院另案已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再处理。2、沈某某与施A虽主张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XX102室属沈某某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龚某某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属其购买并已处置完毕。故沈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3、沈某某主张崇明县新开河路XXX10XXX401室为沈某某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施A亦予以认可,故该房屋为沈某某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施A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施A及第三人施B、施C的名下,侵害了沈某某的合法权益。审理中,沈某某坚持诉讼请求,认为座落于本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10XXX401室房屋归其所有,因而在沈某某未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施A将该房屋部分权利赠与施B、施C的行为应属无效。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现施A在离婚时隐瞒了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有过错,可以少分共同财产,由于沈某某坚持认为该套房屋归其所有,而不愿以其他方式予以分割,故法院对该房屋处理以按份共有予以确定为妥。第三人施B、施C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施A将座落于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10XXX401室房屋中部分产权赠与施B、施C的行为无效;二、座落于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10XXX401室房屋1套属沈某某与施A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得其中的三分之二份额,施A得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三、沈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购买杨浦区吉浦路XXXXX102室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5元,由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313元,施A负担人民币862元。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7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龚某某返还系争吉浦路购房款?该争议焦点又可具体分为三个问题:其一,上诉人所主张施A支出之系争钱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施A是否将系争钱款用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其三,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龚某某返还系争钱款及在何范围内返还。

关于问题一,上诉人所主张施A支出之系争钱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施A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施A为东建崇明分公司的实际运营负责人,也是财务负责人,对东建崇明分公司自负盈亏,承担债权债务,东建公司至今也未对东建崇明分公司财务状况提出异议。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东建崇明分公司账户内的钱款实际归施A支配并所有,但本院不排除相关利益人就此向施A有所主张的可能性。本案中,施A200275日从东建崇明分公司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内以支票形式支出的18万元、200278日从其工商银行崇明支行账户内提现的3.5万元,存在于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施A也均认可上述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上述21.5万元为上诉人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因上诉人及施A均未有证据证明除上述21.5万元外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225,4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是21.5万元。

关于问题二,施A是否将系争钱款用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本案中,施A与龚某某均认可双方原系同居关系,龚某某也承认2003年初与施A同居后即不去上班,直至2005年底双方分居。吉浦路房屋除购房定金之外的全部房款支付于200278日左右,施A支出的上述21.5万元的时间分别为同年75日、78日,两者在时间上高度吻合。施A对上述购房款支付过程、所涉人物场景等细节的描述也与龚某某的描述基本一致。反观龚某某对21.5万元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的陈述,加之龚某某不同意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测谎申请及施A提出的笔迹鉴定请求,龚某某主张吉浦路房屋全部购房款均为其个人出资,在合理性方面有较大缺陷。综上,本院认为,综合施A与龚某某的同居关系及个人具体情况、房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及施A与龚某某对房款支付细节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的房款中21.5万元来源于施A的支出,即上诉人与施A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问题三,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龚某某返还系争钱款及在何范围内返还。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施A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未经与上诉人平等协商,也未取得一致意见即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1.5万元,数额巨大,显属无权处分。施A与上诉人业已离婚,上述21.5万元在上诉人与施A离婚期间未分割,现上诉人要求处理,于法无悖,应予支持。鉴于上述21.5万元被施A用于龚某某购买吉浦路房屋,龚某某为实际利益获得者,显然此种获益行为应为法律及社会道德所不允许,龚某某理应返还上述21.5万元中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部分。原审对上诉人要求龚某某返还购房款225,400元的诉请全部不予支持,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基于上述钱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上述系争钱款支出方式非借款,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沈某某钱款人民币107,500元;

四、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5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725元,被上诉人施A负担人民币1,725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人民币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1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施A负担人民币1,340.5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人民币1,3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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