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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借款,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彭友来律师 2020-04-21

裁判规则汇编

2019/4/26

对于借款的主体,法律上并未做限制,因而,形式上来说,夫妻间婚内借款,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对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婚内借款,在符合相关条件下能认定为借贷关系。

但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个人使用,对于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用于个人使用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则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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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IRST-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共有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家庭经营或用于其他家庭事务,能否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有观点认为,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债权和债务同归于夫妻一体,混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借款一方不负偿还义务。

案例一

案例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投资晓静食补生炖品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后原告起诉偿还借款。

案例解读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形式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借款来源于向他人借款所得,借款亦由被告用于晓静食补养生炖品阁之经营。故该借款所得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有权保管、使用、支配;其次,该借款已由被告用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故债权和债务同归于原、被告夫妻一体,被告不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上)】

案例来源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94号

案例二

案例要旨

李明科诉温连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给的一笔钱为借款在离婚后应予偿还案。

案例解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付另一方的款项,离婚后凭借条要求返还,因为该款支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给付一方无法证明该款并非属于自己所有,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以借贷为由的还款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1辑(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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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ECOND-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给付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又或者从事家庭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家庭事务,离婚时能否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案例一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系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凭证,故该借条应认定客观真实,同时,因婚内借款当事人主体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及于全部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婚内借款行为发生必须以出借的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之外的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为前提。作为婚内借款的出借方负有举证证明出借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宣苏容作为出借方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宣苏容对其主张的婚内借款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系其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内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宣苏容与韩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6590号

案例二

案例要旨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条的真实性;二、借条所载款项是否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三、上诉人有否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现对双方争议问题作如下评析: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合同法》并未禁止婚内借款行为,因此,依法成立的婚内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内借款合同的凭证,且被上诉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借条应认定客观真实;二、因婚内借款当事人主体的特殊性,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及于全部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婚内借款行为发生必须以一方出借的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之外的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财产或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个人事务为前提。作为婚内借款的出借方负有举证证明出借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个人事务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虞某某作为出借方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三、上诉人虞某某虽在一、二审中主张讼争借条所载款项系其向父母借得,因被上诉人鲍某某未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同时,上诉人虞某某亦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以及讼争借款用于被上诉人个人事务的相关证据,结合此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多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本案讼争借款,因此,上诉人虞某某对其主张的婚内借款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

虞某某与鲍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绍商终字第391号

案例汇编小结

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债权如何保障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本规则会给夫妻二人恶意退债留下了空间。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会不会在离婚诉讼中,通过假借款协议将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转移到对方名下,从而损害案外的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夫妻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无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是夫妻之间在婚内的借款协议,其产生的效力均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之间的效力,借款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债务人)的效力,如果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即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的内容)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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