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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涂文灿,该厂厂长。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四川省眉山市市长。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大权,该局局长。
  第三人:D单位(原四川省眉山县永升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气雾剂厂)因不服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我厂向B单位(以下简称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位于眉山市中心城区诗书路南段的5.51亩土地进行使用权登记确认。该局于2003年12月8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理由是该申请属于“重复登记”,该土地已经由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给了永升公司。我厂拥有该土地本属自己所有的原始依据,理应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为此,请求撤销国土局(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眉山市政府辩称: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1996年已经知道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为期两年的起诉期限。
  被告眉山市国土局辩称:1992年原告由于资金不足与永升公司签订了争议土地转让协议,且永升公司1996年已经申请土地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原告向原眉山县政府多次反映解决颁证问题,原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认为颁发给永升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书(1996)1842号合法,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县永升工贸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并送达了原告。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永升公司同意被告国土局的意见。
  本案诉讼中,眉山市政府为证明气雾剂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气雾剂厂的书面报告。该报告载明:“自从我厂于1996年7月得知眉山永升公司将我厂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骗走后,不只一次地向眉山县国土局申诉过,国土局一直置之不理。”
  2.气雾剂厂2001年3月16日向眉山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1996年6月18日,申请人到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方发现被申请人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给了眉山县永升公司。”
  3.眉山县国土局1999年3月24日作出的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县永升工贸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1996年就知道了颁证行为的内容。
  气雾剂厂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国土资源部2000年5月30日对其作出的信访批复。
  2.眉山市法制局2001年3月23日作出的眉府复受字[2001]第1号《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和2001年4月18日作出的眉府复终字[200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3.眉山市国土局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
  上述证据均用以均证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是因气雾剂厂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本案第三人D单位(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依照相关手续经申请取得了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842号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气雾剂厂曾因对该证所载土地使用权持有异议,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99年,原告再次向当时的眉山县政府反映颁证问题后,当时的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认为颁发给永升公司的184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并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汇报》,送达了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气雾剂厂起诉请求撤销颁证行政行为,系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最终目的。气雾剂厂要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权机关即颁证法定职权机关是眉山市政府,故应将颁证机关列为被告。国土局审查颁证条件的行为,应视为受眉山市政府委托的行为。受托机关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也应当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眉山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实施在1996年,而原告气雾剂厂的法定代表人涂文灿在1999年就已知道该证内容,并多次向当时的眉山县政府反映情况,国土局专门进行了调查并写出了书面调查报告。该报告已向气雾剂厂送达,据此,应认定气雾剂厂是知道有关内容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气雾剂厂的起诉限期,应从1999年3月受到被告国土局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汇报》起计算,至2001年3月止。而气雾剂厂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裁定:
  驳回原告眉山气雾剂厂请求撤销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气雾剂厂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气雾剂厂上诉理由是:1996年我厂向眉山市国土局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该土地已经被赋予他人。我厂当即申明,该颁证行为不合法,并随之向当时的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眉山县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应先到人民政府裁决为由,没有立案。我厂向当时的眉山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又被告知已经超过复议期限。迫于无奈,我厂只得采取上访、申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眉山县国土局作出眉国土函[1999]第7号文件后,我厂又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以该文件是政府内部公文,不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拒绝立案。我厂只好继续上访。2002年底,我厂以自己拥有的征地资料原件向眉山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眉山市政府直到2003年12月7日才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厂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收到眉山市政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计算,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改判。
  眉山市政府和眉山市国土局答辩称:1996年4月,永升公司经依法申请,并经眉山县国土局审核和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位于眉山市诗书路南段的5.51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气雾剂厂在1999年就知道了具体颁证内容,多次要求当时的眉山县人民政府解决颁证问题,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已经以书面形式答复了气雾剂厂。气雾剂厂于2004年3月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气雾剂厂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了上访的方式,逾期提起诉讼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适用《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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