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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焦某0。
  被告:B单位。
  负责人:穆建国,该分局局长。
  原告焦某0因不服B单位(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公 (和)决字(2004)第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870号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焦某0诉称:因原告错误举报查扣车辆的执勤交通民警酒后执法,被告和平公安分局已经给予原告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又说要重新查处,重新裁决。被告的重新裁决是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也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再重裁。然而被告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以 870号处罚决定书再次裁决,竟然把对原告治安拘留10日改成了治安拘留15日。被告完全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上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对不服处罚决定而申辩的原告加重处罚,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870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对原告作出过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因为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向天津市公安局纪检组反映该治安处罚过轻,市公安局纪检组根据公安部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重新裁决,故被告在撤销了原治安罚款 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作出870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30日23时许,原告焦某0驾驶一辆报废的夏利牌汽车途经天津市卫津路与鞍山道交叉路口时,被正在这里执行查车任务的交通民警王心魁、方成瑞、王学静等人查获。交通民警决定暂扣焦某0驾驶的汽车,但焦某0拒绝交出汽车钥匙,交通民警遂调来拖车将暂扣汽车拖走。汽车被拖走后,焦某0向交通民警索要被滞留的驾驶证,未果,便拨打110报警,称交通民警王心魁酒后执法。接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督察处立即赶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并带王心魁、焦某0一起到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当场委托该部门化验王心魁的尿液。经化验鉴定,结论为:在王心魁的尿液中未检查出酒精成份。据此,天津市公安局督察处向交通民警王心魁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公安警务督察正名通知书》,确认焦某0举报交通民警王心魁酒后执法一事不实,并按管辖分工,将不实举报人焦某0移交给被告和平公安分局处理。和平公安分局认为,焦某0的不实举报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遂根据该条规定,于同年3月31日作出公 (和)决字(2004)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05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焦某0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 056号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年7月4日,和平公安分局告知焦某0,由于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反映处罚过轻,所以要撤销056号处罚决定书,重新查处,重新裁决。同年7月13日,和平公安分局作出公(和)决字(2004)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4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焦某0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焦某0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047号处罚决定书,要求和平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1月19日,和平公安分局作出 87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焦某0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焦某0再次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维持了870号处罚决定书,焦某0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4年3月31日对焦某0的讯问笔录两份;
  (2)2004年7月4日对焦某0的讯问笔录一份;
  (3)2004年3月31日对王心魁的询问笔录两份;
  (4)2004年3月31日对方成瑞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04年3月31日对王学静的询问笔录一份;
  (6)方成瑞、王学静、刘胜宇、张宽、欧阳东军出具的《情况说明》;
  (7)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8)报废车辆证明;
  (9)公安警务督察正名通知书两份;
  (10)传唤证三份;
  (11)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056号、047号、870号处罚决定书;
  (1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 (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被告和平公安分局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行政主体适格。原告焦某0在交通民警王心魁执行公务时,不仅不配合,反而拨打110无中生有地举报王心魁酒后执法。和平公安分局据此认定焦某0阻碍王心魁执行职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决定给予焦某0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执法程序合法。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和平公安分局对焦某0所作的处罚过轻,应当在复议期限内依法定程序解决。非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和平公安分局在056号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仅因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处罚过轻,即随意地自行变更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特别是焦某0对和平公安分局的第二次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不但未能得到应有的行政救助,反而受到加重处罚。和平公安分局的做法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不符。
  据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三目规定,于2005年3月30日判决:
  撤销被告和平公安分局所作的870号处罚决定书。
  诉讼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均由被告和平公安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和平公安分局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接到上级机关要求重新裁决的指令后,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焦某0罚款200元的056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办案单位重新查处,才又作出给予被上诉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个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要允许当事人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这个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复议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裁决不得加重处罚。上诉人在决定对被上诉人治安拘留10日的047号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重新作出给予被上诉人治安拘留15日的870号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870号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当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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