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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徐伟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黄健玲,该海关关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冯炜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肇庆外贸公司)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肇庆海关)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517720021772499587/ L04号、517720021772499588/L03号、5177 20021772499589/L03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同年5月28日作出的5177200217 72499587-1号、517720021772499587-2号、517720021772499588-1号、517720021 772499589-1号《海关估价告知书》(以下简称四份《估价告知书》),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翱思科技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肇庆外贸公司诉称:被告肇庆海关向原告发出三份《代征缴款书》,却不说明其征税的价格基础是怎样形成,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经原告申请,被告才制作四份《估价告知书》,说明由于原告申报的货物价格低于“价格风险参数”、境内实际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特殊关系,因此怀疑原告的申报价格不真实、不合理,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海关审价办法》)的规定估算出价格来。“价格风险参数”只是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申报价格低于这个参数,不能说明不真实、不合理;就算买方与卖方存在特殊关系,但如果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凭什么怀疑原告申报的价格?为说明申报价格是真实、合理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过大量价格资料。被告不能指出这些价格资料有哪些问题,却拒不采纳,仍坚持估价,且还不按《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执行几种估定完税价格方法,而是直接适用所谓的“合理方法”,是错误的,所估出的价格是武断、虚构的。在错误估价的基础上制作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当然也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定价和作出《代征缴款书》,并返还多收的税款;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与境内其他数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订货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等证据。
  被告肇庆海关辩称:作为国家的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海关掌握着大量基于国际贸易实际产生的同类进口货物价格资料。通过收集商品价格权威网站的资料,被告发现原告肇庆外贸公司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设定的价格风险参数,于是在 2002年11月27日、2003年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境内实际买方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说明及相关资料,但经审核,被告发现这些资料存在多处矛盾和瑕疵,主要表现在:1.部分增值税发票存在买价高于卖价的价格倒挂现象,有违常理;2.部分订单上载明的含税价格,与增值税发票上的不含税价格相同,不符合逻辑;3.有的资料是由曾因走私、价格瞒骗等行为受过海关查处,存在企业诚信问题,并且是与第三人有过交易关系的一些公司提供,不足为据。在价格质疑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多次承认,第三人与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特殊关系。而对这个特殊关系是否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成交价格,原告和第三人却未说明。至于能直接反映国际贸易价格的对外付汇情况,或者集成电路行业的国际贸易价格等资料,原告和第三人始终未提供。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遂依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无法适用其他价格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海关的价格资料,使用合理方法估定了完税价格,并制发三份《代征缴款书》。鉴于作为证据的价格资料是海关的保密资料,不能直接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故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其发出四份《估价告知书》。《估价告知书》虽然在《代征缴款书》之后发出,但整个估价过程,被告已经在此前通过质疑、磋商程序通知了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估出的价格武断、虚构,其被剥夺了知情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制发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采购订单、询价单、合同书、报关单、附随发票、装箱单、成交确认书、技术说明、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价格质疑通知书、价格磋商记录表、审价信息收集表、进口货物价格情况说明和保密的海关内部函件等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海关审价办法》等执法依据。
  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述称:自2002年 11月25日至2003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肇庆海关提供过长达153页的详细价格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肇庆外贸公司代第三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价格是真实的。但对这些资料,被告不积极主动去调查真伪,仅以“采信度不高,不足以证明申报价格真实性、准确性”为由,一律不予采纳,漠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验资报告证明,香港翱思公司不是第三人的股东;被告认定第三人与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并且影响成交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的审价行为偏离了《海关审价办法》确定的原则,违反了《海关审价办法》确定的审价程序,所估定的完税价格没有事实根据,是武断的、虚构的价格。被告以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其估价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知情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估价行政行为。
  第三人提交肇庆天元信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翱思科技公司销售情况对照表等证据。
  经质证、认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2年11月27日,原告肇庆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肇庆海关申报 3票进口货物,其中有墨西哥产RC4558DR型集成电路10万个、RC4558P型集成电路 9.5万个、泰国产SN74HCU04DR型集成电路2.75万个、马来西亚产SN74HCU04DR型集成电路1.25万个,申报的货物单价均为每个0.05美元。
  经审核报关单及附随单证,被告肇庆海关认为,原告肇庆外贸公司申报的价格明显低于海关设定的价格风险参数,遂于 2002年11月27日向肇庆外贸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11月28日和29日,肇庆外贸公司向肇庆海关提交了境外供货商香港翱思公司与境内实际收货单位、本案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说明、肇庆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电子元件协议、肇庆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的说明、肇庆外贸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进口货物装箱单、发票、提单、肇庆外贸公司开给翱思科技公司同型号集成电路销售增值税发票、国内数家公司开给翱思科技公司或跃马(翱思)的采购订单、翱思科技公司开给国内数家公司同型号集成电路的销售增值税发票、有关集成电路代理商的集成电路价格行情信息等资料。同年12月至2003年4月,肇庆海关通过询问、磋商、谈话等方式,向肇庆外贸公司进一步了解进口货物申报价格信息,并向海关总署广州商品价格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关价格办公室)了解了同型号集成电路价格行情和信息。据此肇庆海关认为,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境内实际收货人与境外供货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该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成交价格,遂根据《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价格。
  为确定完税价格,2003年3月3日,被告肇庆海关与原告肇庆外贸公司进行价格磋商。3月17日,肇庆海关主持了与肇庆外贸公司和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的审价谈话。4月28日,肇庆海关再次向肇庆外贸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对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可能影响成交价格提出质疑。5月12日,肇庆外贸公司向肇庆海关提交了《关于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价格的补充说明》等11份资料。肇庆海关在审核这些资料后认为,这些资料的采信度不高,仍然不能有效证明进口申报价格真实、合理并可以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5月15日,肇庆海关又与肇庆外贸公司进行价格磋商,肇庆外贸公司始终不同意对进口货物重新估价。由于肇庆外贸公司没有提供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所需的资料,同时肇庆海关也没有掌握上述价格资料,5月20日,肇庆海关经询价后,使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作出三份《代征缴款书》,决定对肇庆外贸公司申报的三批集成电路征收增值税13 172.08元。应肇庆外贸公司申请,肇庆海关又于5月28日发出四份《估价告知书》,向肇庆外贸公司告知:对 RC4558DR型、RC4558P型集成电路,肇庆海关决定按每个0.0898美元估价;对 SN74HCU04DR型集成电路,肇庆海关决定按每个0.09美元估价。四份《估价告知书》上,均说明肇庆海关是按《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估价,并告知于不服估价行为的权利救济途径。肇庆外贸公司不服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的决定,向广州海关申请复议。11月25日,广州海关复议后,决定维持肇庆海关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
  又查明,原告肇庆外贸公司申报进口的集成电路,境外销售人是香港翱思公司,境内实际收货人是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肇庆外贸公司与翱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关系,代理翱思科技公司进口有关电子元件,负责对外签约、报关等工作。翱思科技公司由香港翱思公司的注册人李兆汉和翱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炜恒共同经营,该公司的部分流动资金由香港翱思公司提供,与香港翱思公司保持着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对翱思科技公司的销售利润,由翱思科技公司分三成,香港翱思公司分七成。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海关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时,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2002年11月28日,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翱思科技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的业务说明》中,承认其与卖方香港翱思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同年12月3日、12月10日,在被告肇庆海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翱思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翱思科技公司购销集成电路的说明》中,翱思科技公司还承认,其与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着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的事实。根据这些证据,肇庆海关认定买方翱思科技公司与卖方香港翱思公司存在特殊关系,是正确的。
  二、2003年3月17日,在被告肇庆海关主持的海关审价谈话会上,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和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承认,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实际是由香港翱思公司确定的。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想用销售合同、订单、询价单、增值税发票等资料来证明这个申报价格是真实、合理的,但这些资料不同程度地存在矛盾和瑕疵,无法说明其自身真实、合理,因此也就不具有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合理的作用。海关价格办公室出具的意见称:涉案货物申报价格低于海关掌握的同型号集成电路实际成交可比价格,低于国际集成电路权威网站的报价,低于集成电路生产成本价格。作为海关进口货物商品价格信息的专业管理部门,海关价格办公室掌握了大量的价格信息资料。与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相比,海关价格办公室出具的价格意见更具可信性,应当采纳。肇庆海关据此认定涉案货物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是正确的。
  三、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肇庆海关有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和估定完税价格的职权。肇庆海关在认为进口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后,已将这一理由书面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肇庆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肇庆海关据此不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并依法估定完税价格,执法有据。
  四、在海关审价过程中,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和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包括国内销售合同、订单、询价单、增值税发票在内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存在着矛盾与瑕疵,采信度不高。对能直接反映国际贸易价格的对外付汇情况或者集成电路行业的国际贸易价格资料,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始终不向被告肇庆海关提供。同时由于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是在境内销售合计总量最大、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进行销售的价格,其中也没有应扣减费用的客观可量化资料,因此无法作为适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固定完税价格的基础。在此情形下,肇庆海关在依次排除了《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种估价方法后,参考其他口岸同型号集成电路的进口价格,从充分考虑肇庆外贸公司利益出发,以相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资料作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其估价的程序合法,且并未超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认为,在被告肇庆海关审价过程中,其已通过原告肇庆外贸公司向肇庆海关提供了大量资料,这些资料都是真实的,但肇庆海关既不积极主动去调查这些资料的真伪,又对这些资料不予采纳,是漠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前已述及,在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这种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情形下,海关对进口货物申报价格予以调整,是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赋予海关的职权。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无论是否真实,只要不能证明成交价格未受买卖双方之间特殊关系的影响,肇庆海关即可依法对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进行调整。在此前提下,海关还有无必要核查这些资料的真伪,则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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