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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拒绝伤情鉴定之我见

 心雨室 2014-06-03

  摘 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实践中,有些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造成了障碍,对此我们应构建伤情强制鉴定制度。

  关键词:伤情鉴定、强制鉴定

  一、一则案件引起的反思

  2012年12月某天,杨某(西安某工地包工头)因向开发商老板周某索要工钱未果而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杨某用工地上散落的废旧水管将周某的头部打伤,致周某颅脑损伤,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开颅手术,住院时间长达一个月方才痊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杨某刑事拘留。根据法医的临时伤情鉴定,周某的伤情至少为轻伤,且有较大可能为重伤。公安机关以此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检察院依据临时伤情鉴定将杨某批准逮捕。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杨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杨某的家属向周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周某对杨某表示谅解,并保证不对自己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正式伤情鉴定,但周某拒不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承办人前后多次联系被害人周某,做其思想工作,周某仍坚持不做伤情鉴定,由于伤情鉴定意见是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因证据不足而陷入僵局。

  在本案中,周某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外血肿、枕骨骨折。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模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的相关规定,如果周某配合侦查,其伤情应为重伤。也就是说,明知犯罪嫌疑人杨某有罪,且是重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能对其提起公诉,无法对其定罪量刑处罚。本案的发生不禁让人反思,一方面临时伤情鉴定主要是根据被害人的先期的就诊记录得来的,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何正常的诉讼程序会因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而被打断?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伤情鉴定的体制缺陷是导致这一诉讼困境的主要原因,刑事诉讼没有关于对被害人伤情强制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这一漏洞则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滥用其诉讼权利,也使许多犯罪分子因此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的原因

  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拒绝对伤情进行鉴定的原因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几下几点:

  (一)被害人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案发后,犯罪分子或其家人积极的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甚至包括精神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中则明文约定,被害人应拒绝对伤情进行鉴定,且对被害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撤案,不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高额的经济利益面前,很多被害人选择放弃请求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权利。甚至有些被害人认为,只要自己获得了足额的经济赔偿,那么是否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自己已经没有什么关系了。

  (二)情感因素。情感因素的影响在上述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杨某和被害人周某均为四川人,周某顾及同乡情谊;另一方面,本案案发时间将近年关,双方是因为索要工钱而发生冲突,平日双方并无其他矛盾,周某认为自己作为开发商,拖欠工资本身就不对,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因而心怀愧疚,不忍再继续追究杨某的责任。撇开经济因素不谈,案发后周某瞒着公安机关迅速与杨某的家人达成和解,拒绝配合调查或伤情鉴定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也有莫大的关系。

  (三)被害人对做鉴定心怀顾忌。部分重伤案件的犯罪方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地方恶势力或犯罪团伙的成员,案发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遭到对方的人身威胁或精神强制。为防范对方的事后报复,出于保护自己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考虑,被害人往往会屈服于对方的威胁,拒绝配合伤情鉴定。

  三、被害人拒绝做伤情鉴定的危害

  (一)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伤害的结果表现可多种多样,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三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因此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罪的主要依据。如果被害人拒不配合进行伤情鉴定,正式的伤情鉴定就无法做出,作为犯罪后果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就缺乏证据支持,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的事实也就无法认定。 案件事实的不清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将无法继续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审判机关亦无法对其科处刑罚,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此外,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要求我们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应一视同仁。若由于个案的被害人因种种原因拒绝做鉴定而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与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样的制裁,则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二)阻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实现。

  刑事诉讼功能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所可能具有的积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作用对象的不同,刑事诉讼功能可分为对个体的功能、对案件的功能和对国家的功能。对国家的功能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对案件的功能是指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对具体案件所可能具有的积极作用。对个人的功能指的是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对不同的个人所可能具有的积极作用。从上述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从中获得了民事赔偿,刑事诉讼对其个人的功能得到了实现。然而,因为被害人拒绝做鉴定,使得刑事诉讼对国家和案件的功能均未能实现。

  四、对策——构建伤情强制鉴定制度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强制鉴定的相关规定。强制鉴定在国外法律中有相关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 19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的指定是强制性的:(一)为了确定死亡原因;(二)为了确定健康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三)当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能力产生怀疑时,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状况;(四)如果对被害人正确理解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能力和提供供述的能力产生怀疑,为了确定被害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情况;(五)当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对刑事案件有意义,而又没有证实其年龄的文件或这种文件引起怀疑时,为了确定其年龄。”可见,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伤亡原因、对其参与诉讼的能力产生怀疑时心理、身体状况、年龄,都适用强制鉴定。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对“强制鉴定”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且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分为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鉴定,以及对第三人的强制鉴定。该法第203条第三项规定:“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将被告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第204条规定:“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毁坏物体或进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 另外,该法还对被告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做了相关处罚规定,对被告人的处罚种类包括拘提、逮捕、鉴定留置等手段,而对第三人则只能采取罚款、拘提等手段。

  (二)我国伤情强制鉴定制度的构建。

  针对被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的后果较为严重,我们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强制鉴定规定的基础上,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伤情强制鉴定机制。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启动条件。伤情强制鉴定应当有严格的启动条件,应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害人拒绝配合司法机关对伤情进行鉴定,二是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例如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等罪名,伤害的结果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启动机关。强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是一种公权力,其启动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启动机关应主要为公安机关。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不仅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同时对案件的定性也会产生影响。例如聚众斗殴罪,一般的聚众斗殴行为只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公安机关作为大多数犯罪行为的主要侦查机关,其侦查活动是刑事案件程序的第一个阶段,将伤情强制鉴定的启动区赋予公安机关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定性,防止错案的发生。

  3、告知程序。强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涉及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在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强制鉴定之前,决定机关应告知被害人强制鉴定的原因、内容以及被害人在强制鉴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与途径。

  4、强制方式。强制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方式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可以以拘传的方式强制被害人到场,另一方面若被害人拒不到场配合,可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具体的惩罚措施可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法庭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员的相关处理规定。

  5、鉴定期间。鉴定期间是指司法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决定启动伤情强制鉴定程序后直至伤情鉴定结果确定的时间。关于该期间,笔者建议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相关规定,即对被害人进行伤情强制鉴定,其期间也不计入办案期限。原因是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有可能会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苛以刑罚,因此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均不希望被害人对伤情进行鉴定,甚至会在赔偿协议中对此明确约定。由于犯罪嫌疑人一直在押,该鉴定期间若不计入办案期限,那么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家属才会积极主动的要求被害人对伤情进行鉴定,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刘珂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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