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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2

 旧院 2014-06-0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87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2月8日)
【案情】
         2008年12月29日,邹某驾驶舒某所有装载机在工地作业时意外导致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邹某逃离现场。舒某所有装载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杨某家属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朱某,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幸某,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严某,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杨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舒某,原审被告朱某、幸某、严某,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9)新都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车架号为A的临工LG装载机系舒某所有,舒某聘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装载机的邹某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止。
        2008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邹某受舒某指派,驾驶该装载机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二江村原“新都锅厂”拆迁址作业,清理拆迁现场和采挖砂石。按事故发生后2008年12月30日邹某在成都市
        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的询问笔录记载:邹某在驾驶装载机撬起一大块水泥预制板后,因为水泥预制板太大,装载机不能承重,就准备把水泥预制板放下,但看到水泥预制板下面蹲着一小孩,想阻止已来不及,垮下的水泥预制板把小孩压到下面了。邹某把装载机退了点,重新把水泥预制板撬起,在查看小孩侧躺着不动后,又把水泥预制板原封不动地放下去,然后继续驾驶装载机去装建渣。此后,邹某把此事告诉其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达现场察看了情况,并告知邹某不要声张,邹某就驾驶装载机离开了现场。当日中午,邹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三河派出所自首。
        经查,死者叫杨小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户别为粮农,系杨某、王某长子。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进行尸检鉴定为:装载机在拆卸水泥预制板过程中,被下落的水泥预制板砸中,造成其全身挤压伤,胸腹腔组织器官碎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舒某已向杨某、王某垫付50000元。2009年4月28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都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邹某在操作装载机过程中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在案发后既不报警又不报“120”,不积极实施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3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1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28元;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472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舒某的申请,在追加朱某、幸某、严某为本案被告后,根据舒某的申请到新都区公安分局三河派出所调取朱某、幸某、严某在杨小某死亡当日承包其装载机的相关材料。因涉及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另一刑事侦查案件,公安机关未向法院提供朱某、幸某、严某在事发时承包、租赁该肇事装载机的证据材料,庭审中朱某、幸某、严某也否认承包、租赁该肇事装载机。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朱某、幸某、严某事发时承包、租赁该肇事装载机,不能认定朱某、幸某、严某是该事故侵权责任人的连带赔偿人,故朱某、幸某、严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确认邹某在操作装载机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无任何免责事由,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舒某作为肇事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在占有享用该车运行所创造的经济利益时,也负有对装载机作业状态以及实际操作者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故舒某应就邹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杨小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户籍为粮农,本案无杨小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虽其父杨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不能以此推定杨小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城镇、经济来源以在城镇的务工为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确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的基本原则,法院认为杨某、王某关于杨小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因缺乏杨小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这一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杨某、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121元×20年=82420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理死者杨小某丧葬事宜的费用应为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725元/年/人÷12月/年×6个月=10656元。杨某、王某诉请的搭灵堂费9800元、寿衣费9200元、丧葬用品费+骨灰盒+车费7862元,丧事费7138元、火化费6000元应涵盖在法定丧葬费用之内,本不应重复计算给付,但鉴于本案死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进行尸检鉴定后需大面积缝合,至火化时的24天中,死者尸体需冷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杨某、王某未能提交缝合冷藏死者的详细有效票据,故法院在法定丧葬费用之外,另外酌情确定缝合冷藏死者损失费用为10000元。
          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者亲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并有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诉讼中,杨某、王某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误工人员从业情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对杨某在三河场开砂车和误工人数为二人的当庭陈述,对方均未反驳。法院据此确定因本次事故误工人数为二人,误工天数为24天。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4725元/年÷365天×24天×2人=3252元。杨某、王某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其提交的42张单价80元的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票据,4张单价2元的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2张10元的成都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张8元和1张1元的其他车票据,共计3405元。经审查,存在连号现象,其提交的票据上也不能说明有多少人从何时到何地,故法院根据客观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杨某、王某提交的住宿费2000元收据,未标注具体住宿人数和核算基数,不能客观、合理、有效地证明杨某、王某的主张。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
          4.关于杨某、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案直接责任人即邹某已就其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杨某、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事故予以保险赔付的问题。本案系因操作装载机过失致人死亡而产生的侵权之诉,某保险公司本应依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之规定对装载机作业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邹某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报警又不报“120”,不积极实施救助义务,并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已构成逃逸,装载机符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中关于免除赔偿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核定本案杨某、王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0656元、死亡赔偿金82420元、缝合冷藏死者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325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09328元。扣除舒某已向杨某、王某垫付的50000元,杨某、王某实际应得赔偿款5932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王某59328元。舒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2.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3.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丧葬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某、舒某,原审被告朱某,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人身损害事故是因邹某在操作装载机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致杨小某被砸死,且其在案发生后既不报警又不报“120”,不积极实施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故邹某及肇事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舒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小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户籍为粮农,本案无杨小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案直接责任人即邹某已就其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杨某、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丧葬费亦并无不当,杨某、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杨某、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评析】
           本案为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论事故发生地点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为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事故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存在,但在类似的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赔偿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依据舒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在这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邹某(装载机驾驶员)在被害人被水泥板砸着后,不积极实施施救义务,而逃离现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装载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是不争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本案事故免责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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