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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继承权纠纷引发的思考(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交织)

 四维空间809 2014-06-08

    朱某系家中长子,其下还有朱某弟、朱某妹。1981年,朱某与张某结婚,并于1983年生育独生女儿朱某女。1995年,朱某与张某共同建造房屋一幢。1998年,朱某与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建房屋归朱某所有,女儿朱某女随母亲张某生活。其后,朱某于2000年因病去世,遗留房屋一幢。2005年,朱某父也因病去世(因久病,未留下任何个人财产)。2012年,朱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朱某名下的房屋中属于其的应有份额。

    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更属于细分之下的遗产分割案件。因各继承人在朱某去世后未对朱某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且朱某父也因病于2005年去世,加之朱某父因久病而未遗留任何个人财产,故本案的分歧主要在于:朱某女应向谁主张分割其父亲名下的房屋。

    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去世时,其遗产应由朱某女、朱某父、朱某母三人继承。因朱某父已于房屋分割前死亡,故应以朱某女提起遗产继承之诉的时间为节点,仅向其祖母,即朱某母主张分割朱某名下的房屋。换言之,朱某所遗留的房屋由朱某女与朱某母各半所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中涉及法定继承中的两个继承关系。一是朱某女对其父朱某遗产的法定继承;朱某遗留的房屋应先由朱某女、朱某父、朱某母三人继承,即各得三分之一。因朱某父于房屋分割之前去世,故在这一关系中,朱某仅能向其祖母主张分割,并获得其中的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二是朱某女对其祖父朱某父代位继承。因朱某早于朱某父去世,故朱某女取得代替其父亲朱某对朱某父的法定继承地位。又因朱某父未遗留任何个人财产,而仅有应属于其的在朱某去世时由其继承的三分之一房屋份额。因此,朱某也仅能对该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向朱某母、朱某弟、朱某妹主张分割,应获得其应有的份额。

    要辨析上述两观点,就要先厘清遗产继承与遗产分割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理清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相关概念,尤其是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应否得到法律的承认或认可。

    遗产继承是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后,按照法定程序,把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是财产所有权在继承领域里的延伸或延续,也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方式。因此,继承在物权法中也就被界定为物权原始取得的一种。但是在具体的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上,当前学界则有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死亡说;二是分割说。死亡说认为,继承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开始,因此,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义务便归被继承人享有,即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继承人。分割说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只取得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才能取得所有权。前述案例中第一种观点即采用分割说,第二种观点采用的是死亡说。本文认为,根据民事主体的基本通说,继承开始时作为被继承人的自然人已死亡,而死者是不能对其所遗留下的财产继续享有所有权的。因此,如果此时继承人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则该遗产就成了无主财产。这显然于法不通。因此,本文在此持死亡说,即继承一经开始,遗产的所有权便转归继承人。继而,此时如遗产在由一人继承时,即为个人所有;为多人继承时,即为多人共同所有。

    在继承法上,继承人人数为多人时,即称为共同继承。按照遗产继承中的通说,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为多人时,遗产转归属于共同继承人一体所有。因此,根据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对遗产中的各个财产没有确定的应有份额,有的只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应继份额。因此,在共同继承中,各继承人参与继承时须对遗产进行分割。

    遗产分割是指遗产的共同继承人以消灭遗产的共同共有为目的,按继承人的应继份分配遗产的行为。如前所述,在分割之前,遗产属于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然而,继承领域中的共同共有与其他的共同共有关系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临时或暂时的状态,以最终的遗产分割为目的。因此遗产分割行为是遗产所有权从由各共同继承人一体共同共有的状态分离为各共同继承人各自独自享有其应继承份额的状态。即在遗产分割之前,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属于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分割之后,共同继承人各就其分得的部分遗产,成为单独所有人。由此可见,在共同继承的情形下,继承领域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遗产继承为开始,以遗产分割为结束的。具体而言,继承开始之前(自然人死亡之前),自然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之后(自然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被继承人(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在遗产分割之后,被继承人(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完全转成为各共同继承人各自单独所有的财产,即各共同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遗产分割是共同继承人将遗产有共同共有的状态分割或分配为各自单独所有的状态的行为,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后必然地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遗产分割的效力。依据宣示主义的观点,因遗产分割而分配给继承人的财产视为自继承开始时业已归属于各继承人单独所有。遗产分割不过是宣告既有状态而已。因此,这就使得在遗产继承领域必然地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情形。按照遗产分割的宣示主义理论,因为遗产分割仅对继承人所应享有的遗产的宣告或宣示,实际上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享有了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只不过这个所有权是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所以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但因该继承人所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份额早已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属其所有,故其所应接受的遗产份额应归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这就是继承法上的转继承。然而,在具体适用转继承时,除了要满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条件之外,还应满足继承人未丧失也未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则因其本身就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即使其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也不发生其应继份额由何人承受问题,也就不发生转继承。

    与转继承有所类似的制度就是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制度。它们在一定意义上而言都是有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人直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但是两者又有所不同。代位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且由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性质上而言,代位继承主要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固有权说”则认为,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我国继承法采用“代表权说”。

    综合我国继承法中遗产继承及分割、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理论通说,我们还应承认一种情况,即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具体理由在于:第一,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符合我国继承法中相关理论通说的逻辑推导。依据遗产继承中所有权转移的“死亡说”和遗产分割中的宣示主义理论,转继承现象就会当然或必然地出现;再根据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中所采用的“代表权说”,在转继承中出现代位继承的这一特殊情况就应当得到理解和承认。第二,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能更好地保护以家庭为单位的私有财产的合理流转。第三,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符合继承法的平等原则。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从而确保已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与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继承的权利。

    综上,本文认为,就本案而言,朱某2000年去世时,其遗留的房屋应由其女儿朱某女与朱某父、朱某母共同继承。因此,朱某女于其父亲朱某去世时享有其父亲遗留的房屋的1/3的应继份。因该房屋自朱某去世始至2005年朱某父去世时未行分割,故根据转继承的相关原理,朱某父所享有的在朱某遗留的房屋上的1/3的应继份应由朱某、朱某弟、朱某妹以及朱某母共同继承。因朱某已于朱某父去世之前就已去世,故朱某女依法代位继承朱某对朱某父的遗产的继承。又因朱某父除在朱某遗留的房屋中的1/3的应继份外,无其他任何个人财产,故该1/3的应继份应由朱某女、朱某弟、朱某妹以及朱某母共同继承。换言之,朱某女享有朱某父遗留下来的在朱某遗留房屋中的1/3的应继份中的1/4的应继份,即其除了依法享有继承其父亲朱某遗留房屋的1/3的份额外,还能代位继承朱某父遗留的占房屋1/12是应继份。如此,朱某女依法就应提起两个法定继承之诉,其一是以朱某母为被告的法定继承之诉;其二是以朱某母、朱某弟、朱某妹为共同被告的法定继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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