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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再追究刑事责任?

 余文唐 2014-06-09

作者:刘译玲  发布时间:2008-09-28 15:26:30


    案情:

    2008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谢某窜至被害人金某家中,秘密窃取人民币1300元和一台富士E510型数码照相机一台。经鉴定该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369元。4月3日,县公安局对罗某、谢某各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谢某窜至被害人林某家中,盗得现金4300元。8月15日,县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某、谢某提起公诉。

    点评: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谢某第一起盗窃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因此,本案对被告人罗某、谢某只能按盗窃4300元判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谢某第一起盗窃事实的处罚是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性质不同,本案一并计算罗某、谢某第一起盗窃数额不能算是重复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对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拘留处分的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自诉的,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予处刑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对被告人罗某、谢某应累计其两次盗窃数额判处,行政拘留15天可折抵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行政处罚与刑事判处性质不同,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谢某第一起盗窃事实已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某、谢某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就应属于“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依法不能重复处理。但如果公安机关撤销了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则应累计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而如果公安机关未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则不能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编辑:赖虔国    

文章出处: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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