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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一山行人 2017-12-13

【案情简介】:

在认定“多次盗窃”次数时,能否将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入内,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有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不应计算入“多次盗窃”的次数内;有人认为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该计算入“多次盗窃”的次数内。以下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分析,仅代表个人观点。

【律师意见】:

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依据是: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入“多次盗窃”次数内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具有不当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指不得对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行为、情节)作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刑法评价,以致罪刑不均衡。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入“多次盗窃”的次数是对此行为的行政法评价和刑法评价,而不是对此行为的重复评价。因此,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入“多次盗窃”的次数并不违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且我国刑法并不禁止已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再次被刑罚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再如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其次,持反对意见者还认为此种做法大大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笔者认为,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之所以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构成盗窃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盗窃数额未达较大数额且有惯偷习惯的行为人,因为往往这种行为人具有很大盗窃较大数额财物的危险性,即把多次盗窃规定为盗窃罪更多地是为了惩罚惯偷行为及防患于未然。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人两年内再次盗窃说明行政处罚并没有很好地达到惩处违法行为和警醒违法人的目的,同时也能说明此盗窃行为人的危险性仍然很大。而对此类盗窃行为人进行惩罚正好符合“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立法目的。因此,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计算入“多次盗窃” 的次数。

最后,笔者认为,若不把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会极大地放纵违法行为。因为盗窃行为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未达数额较大且已被行政处罚的,都不会构成犯罪,这样对多次盗窃者就可以主动接受行政处罚而规避刑事处罚。

当然,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入“多次盗窃”次数内构成盗窃罪后,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但已经被行政拘留的,刑期应当折抵。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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