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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行为定罪模式下的盗窃犯罪

 老太阳550 2019-03-21

论特殊行为定罪模式下

的盗窃犯罪

作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宋泽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条款系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作出的修改,原条文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修正后的盗窃罪最大的特点就是取消了死刑和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三种特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同时这一修改也打破了我国传统盗窃罪的定罪模式,形成了盗窃犯罪“特殊行为定罪”的模式。

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系常见犯罪,发案率居高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犯罪数量一直位居首位。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不以犯罪数额为入罪标准的盗窃行为,对认定盗窃犯罪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的背景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的基础。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现已废止),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2013年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了《解释》,于2013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和把握“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内涵和精神实质,是认定盗窃罪的关键。

《98年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多次盗窃”作出了新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是否包括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行为人在二年内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以该事实作为认定二年内实施过盗窃行为的依据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准确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2013年4月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2013年4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2013年1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2016年12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从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的是作为入罪情节进行规定,有的是作为出罪情节进行规定,但我们从司法解释的时间来分析,会发现近年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将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作为入罪的条件普遍适用,从上述规定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已经充分注意到受过行政处罚行为又实施相应的行为,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但又不限于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形,将二年内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认定二年内实施过盗窃行为的依据并没有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降低侦查机关取证的难度。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侦查机关只需要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过盗窃行为,避免因时过境迁导致取证困难造成事实无法认定的窘境;二是降低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能更好的贯彻普通程序简易审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由于行政处罚行为在先,并且已由相关部门执行完毕,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从另一侧面也为诉讼节省了资源;三是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修改的立法背景,符合密织法网,严惩此类犯罪的立法意图;四是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利用司法手段惩处这类盗窃行为的强烈要求和心理预期;五是符合实践中盗窃违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实际情况,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将二年内因实施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认定二年内实施过盗窃行为的依据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98年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排序,规定为入罪条件,说明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此种犯罪的意图。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入罪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全,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比普通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行为人在入户盗窃前,一般会携带凶器,如果在室内被发现,行为人极有可能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三是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行为人多数系盗窃的惯犯,且共同犯罪居多,在实施入室盗窃前行为人有踩点、勘查入室路线、规划逃离路线等犯罪准备行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有明确的分工,一方入室盗窃,一方室外望风接应,给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增大难度。

《解释》规定,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盗窃行为。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该意见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该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应当按照“入户抢劫”中对户的要求来进行把握: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非法进入;二是,“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即这里的“户”指的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入户的非法性,即非法进入。笔者认为,首先,非法进入是指未经房屋使用人的同意或许可,或者不具有合法、合理、正当的理由进入他人正在使用的房屋即为非法进入, 如果是经房屋使用人允许入户,其后见财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入户盗窃”,这是对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客观行为的要求;其次,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入户必须具有非法的目的性,而所谓的“非法目的性”并不仅指是盗窃的非法目的,对于具有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人非法入户以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以强奸、诈骗、传销等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宅,这种行为也同时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与公民的住宅安全,与盗窃为目的非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相比无本质上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判断入户的非法性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以合法的方式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应当按一般盗窃罪处理。

  对“户”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对“户”的理解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功能性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从一般社会观念理解“家庭生活”,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拟制的亲属关系组成的亲属成员或者具有其他密切关系的成员相对固定地生活在一起。这一特征将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学生宿舍等排出在外,但如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房间被确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居室,实际上具有住宅的性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可以认定为“户”;其次,住所性特征,即相对外界隔离的住所。“相对隔离的住所”应当是相对封闭的、具有排他性的场所,对于在一定时间可以随意出入的场所不能认定为“户”,对于一些商业与住宅两用的场所,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判断场所区域的划分和营业时间加以确定。笔者认为,《解释》规定的“入户盗窃”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行为中“户”的理解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在办理入户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参照《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加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只要符合上述两个特征的规定,就应该认定为“户”。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的规定完全一致。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携带凶器盗窃”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由于携带上述器械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类器械具有较强的人身伤害性;对于携带这类器械进行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直接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的,应当根据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目的、该器械的通常用途、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并作限缩解释。如行为人携带镊子、开锁的起子、割包的刀片等盗窃工具,或者携带装有钳子、扳手等日常使用的工具箱进行盗窃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符合扒窃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扒窃;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对他人进行威胁、伤害的,可以按转化型抢劫论处。“携带凶器盗窃”应理解为实施盗窃行为时随身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准备了凶器,但实施盗窃时并未将凶器带在身上,在实施盗窃、或为抗拒抓捕时均不能随手触及凶器,不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携带的凶器是否在盗窃时对外显露,不影响行为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单独作为入罪条件,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同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人,事先准备好凶器,一旦被发现或是遭到抓捕,就会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存在巨大隐患;其次,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具有比普通盗窃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行为人大多是一些长期、多次和流窜作案的盗窃惯犯,犯罪经验丰富、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大,盗窃不成就有可能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抢劫财物,社会危害性极大。

关于“扒窃”的认定。

“扒窃”不是一个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刑法用语,是公安机关在长期的反扒工作过程中,对于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犯罪活动,根据行为人的作案方法和手段而总结出的用于描述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专用术语。《98年解释》中出现过“扒窃”一词,与其相关的是“多次盗窃”的问题,即一年以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是多次盗窃。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入罪,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近些年从公安机关抓获的扒窃行为人的人数上分析,目前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行为比较猖獗,扒窃行为多数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社会安全感,人民群众要求严惩此类行为的呼声很高;二是扒窃案件一般所得财物数量较小,严格按照数额标准难以入刑,我国取消了教养制度,仅有的治安处罚手段又起不到威慑作用;三是扒窃案件往往涉及团伙作案,多则五六个人,少则三四个人,在实施扒窃行为时相互掩护、相互配合、创造条件实施盗窃行为,财物一旦得手后会迅速转移财物,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四是扒窃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同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也具有潜在威胁。在一些扒窃案件中,行为失败或是遭到抓捕,行为人大多采取由秘密窃取财物转变为暴力劫取财物的方法当场抢劫财物,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扒窃”的不法程度、危害程度应当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基本相当。

据此,《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即一方面对扒窃加以场所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来认定,另一方面加以对象的限制,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对于如何具体理解《解释》规定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尚存不同认识。对于被害人携带,但不是随身携带,而是放在触手难及地方的财物,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财物,放在长途汽车行李箱中的财物,因不具有随身性,不应认定为“随身携带”,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虽已离身,但被害人放置在自己身旁、触手可及的财物,如放置在座椅旁、骑乘的自行车、电动车车筐内等的财物,应否认定为“随身携带”,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行为人触手可及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放置在骑乘的自行车、电动车车筐内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

之所以这样理解和把握扒窃的内涵和本质是基于如下理由:一是将扒窃的财物理解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能够客观地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表明其实施犯罪的意志更加坚决,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由于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此时实施扒窃行为容易被人及时发觉,极易发生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进而发生侵害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二是将扒窃的财物理解为“随身携带的财物”,符合立法本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三是将扒窃的财物理解为“随身携带的财物”,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公众对扒窃行为的一般认知,符合依据法理、情理、人理对“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和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将扒窃的财物理解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准确理解和把握盗窃罪的立法背景,准确理解和把握“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内涵和精神实质,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正确处理特殊行为定罪模式下的盗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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