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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祥:盗窃罪1

 见喜图书馆 2021-12-02
一、盗窃行为的特性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或盗取)他人财物。窃取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排除其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窃取的本意应该是秘密取走财物。但德、日等国并不这样严格解释,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而取走财物,就可以认为是窃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德、日等国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只好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也解释为窃取,纳入盗窃罪的范围来处罚。意大利刑法甚至明文将抢夺规定为一种加重盗窃。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夺罪,显然不能像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窃取作宽泛的解释。
在俄罗斯,由于刑法规定了独立的抢夺罪,加上刑法第158条规定,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对盗窃行为自然是从本意上解释的,限定在秘密取走财物的范围内。我国刑法对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与俄罗斯刑法的规定比较接近,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盗窃罪的行为只能表现为秘密窃取(不包括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两国学者都认为,秘密窃取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即客观上采取隐秘方式取走其财物,主观上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晓。只不过我国的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采取秘密的、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晓的方法将财物取走的,不管第三者是否知晓,也不问行为人是否以为第三者知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而俄罗斯学者认为,秘密窃取必须以行为人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人所觉察的方式取走财物为条件,如果小偷不顾自己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已被第三人所知悉,明目张胆地公开拿走所盗财物,则构成抢夺罪(不能定盗窃罪)。
以上两种解释分歧的焦点在于:行为人避开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明知第三者知悉的情况下,拿走了他人财物的,这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在以私人财物作为侵害对象的场合,行为人避开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视线拿走其财物,即使第三者知晓,甚至行为人明知第三者知晓的,仍然应视为秘密窃取。因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的取得罪,是以取得财物的方式(或手段)来区分的。而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而言的。例如,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施行暴力、胁迫;诈骗罪的欺骗手段也只能是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施行的。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自然也不例外,因此,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之外的第三者是否知悉,行为人是否知道第三者知悉,原则上不影响秘密窃取乃至盗窃罪的成立。但是,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财产管理者不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当着其他人的面,明知其他人(甚至很多人)知悉,明目张胆地公开拿走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的,这同管理人在场时公然夺取的,并无多大差异,将这种夺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秘密窃取,似乎不够妥当。
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是两种不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差异。一般来说,后者重于前者。因而把两者区别开来,规定为不同的犯罪是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两者又很难区分。按中、俄两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只有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知晓的方式将财物取走的,才可以认定为秘密窃取。假如扒窃分子作案时对被害人是否已发觉漠不关心,也就是说他预见到自己的作案意图有可能已被对方发觉(也有可能尚未被发觉),在这种情况下仍掏走其钱包,这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夺取,按上述通说就无法认定。但是,在德、日等没有规定抢夺罪的国家,由于盗窃罪中包括秘密窃取与公开夺取两种情形,自然不会发生这种定罪上的困难。从这种意义上说,不单独规定抢夺罪,也有其司法上的便利性与理论上的合理性。
窃取的手段与方法多种多样。窃取与欺骗手段有可能同时并用,此时就会发生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时,所采用的欺骗手段并没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那仍然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衣服,然后穿着衣服假装上洗手间而逃走。对这样的案件应该认定为构成盗窃。因为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衣服。如果行为人试穿衣服后对店员说:“我将衣服穿回去后马上就送钱来。”店员信以为真,同意其穿走衣服,但行为人并未送钱到商店来,这就构成诈骗。
窃取还有可能采用欺骗方法、公开的形式进行,此时容易与诈骗罪、抢夺罪相混淆。例如,火车车皮卸货时,行为人冒充搬运工拿走了一件货物。就冒充搬运工而言,这带有欺骗性;从当着众多人的面拿走财物来看,则具有公开性。但其行为的实质仍然是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因而应认定为盗窃。又如,把他人所有、管理的财物谎称为自己的财物,出卖给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使其搬运走。这是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盗窃所有者的财物,是一种间接实行的盗窃,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还应当注意,盗窃对象的不同,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较大差异。一般来说,盗窃可移动的有体物,通常是将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如从他人口袋里掏出钱包放到自己口袋里;把他人的电视机从其房间搬出运到自己家里;等等。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通常表现为通过传输系统加以使用和消耗,而不可能像有体物那样转移占有,不存在转移的有形时空问题,往往只要行为人启动开关,就意味着已开始盗用,所有人就会产生财产上的损失。正因为这类行为的实质是盗用,有不同于传统盗窃的特色,所以有些国家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这是一种很好的办法,值得我们借鉴。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265条所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其行为表现形式包括:(1)偷接他人的电话线路,利用他人的电话码号,偷打电话;(2)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进行非法并机;(3)明知自己使用的电话或移动电话是盗接在他人电话线路上的,或者是非法并机的伪机,而继续使用。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为己有,但所有通话费用都记在他人账上,要由他人来支付,无疑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这同上述盗用他人电力等能源的行为具有相同性质。
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
如前所述,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罪与非罪的区分,主要是由盗窃财物的价值数额决定的。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盗窃罪。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虽然是盗窃罪成立与否以及罪轻罪重的决定性因素,但也不是唯一因素,还可能有特殊情况,如多次盗窃,每次被抓获查实的数额都不太大,甚至加在一起也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比一次盗窃就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者的低。为此,1997年刑法典又在盗窃“数额较大”之外,增补“多次盗窃”作为构成犯罪的情节。但除此之外,并非就再没有盗窃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标准而有必要当犯罪处理的情形了,事实上,还有一些盗窃行为,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虽然严重危害公民的财产安全,并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案犯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理,只能给予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为此,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补充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为构成盗窃罪的情形。即便如此,也仍然还有一些未达“数额较大”的普通标准,又不在法条明文列举的构成盗窃罪的几种情形之中,但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有必要当盗窃罪处罚的情形。为此,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解释》),通过降低“数额较大”标准的方式,将上述情形作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特殊情形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之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普通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50%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肯定,这样处理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也与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刑法原理相一致,但是,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论,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第264条明文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具备“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情节的,才能构成盗窃罪,而司法解释把盗窃财物本来未达“数额较大”标准而又不具有法定构成犯罪之情节者,解释为构成盗窃罪,这与第264条的规定不符,并且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因此,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存在缺陷,有必要作适当修改,可以考虑修改为“盗窃他人财物的,处……”对盗窃财物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则适用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予定罪量刑,仅给予治安处罚。为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可以用司法解释来规定哪些盗窃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定罪处罚。这样处理,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或许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另外,盗窃公私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是否可能因具备其他情节而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根据上述《盗窃案解释》第7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那么,作这样的解释是否妥当呢?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即便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所有要件,也还得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与否,社会危害性很小的,不能当犯罪处理。因此,这一司法解释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本意是指3次以上盗窃。但按前述《盗窃案解释》,只有3次盗窃均发生在2年之内的,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如果有2次在2年内,过了2年后又盗窃一次被抓获,盗窃次数虽已达3次,但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之所以在时间上予以限制,是因为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多次盗窃,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因而即便没有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有必要将该行为当犯罪处罚。盗窃时间间隔过长,就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所以不能作为定罪的因素来考虑。但是,如果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分3次拿走其财物;或者是针对3位被害人,分3次拿走财物,则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有论者持相反的主张,认为“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对一栋办公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应当按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按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笔者认为,行为人既然是基于一个犯意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就应评价为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即一次盗窃),而不能认定为实施了多个盗窃行为(即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多次抢劫”的认定,就从一个侧面对这种主张的合理性给予了有力的佐证。【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两抢意见)指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约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归根到底还是因为这种连续盗窃的情形,不能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因而不能被视为定罪的严重情节。
“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也就是将行为人多次盗窃财物但每次的数额,甚至累计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不论其是否盗窃到财物或盗窃财物数额的大小,一概都要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众所周知,我国自古以来都是把盗窃财物的数额大小作为判定盗窃罪能否成立以及决定处罚轻重的关键因素看待的。在通常情况下,只有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定罪处罚,在特殊情况下,其他的因素虽然也应考虑,但不能过分夸大这些因素在定罪与处罚上的作用或意义。从前述《盗窃案解释》中也不难看出这一点。该解释所列的几种严重情形,如“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并不比“多次盗窃”的严重性程度低,但能否构成犯罪还要看盗窃财物的数额,即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50%,才能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多次盗窃财物累计数额过小的“小偷小摸”的案件,显然不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一般来说,对于多次盗窃财物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有必要认定为盗窃罪。另外,多次盗窃虽不以每次都盗窃到财物为前提,但如果每次均盗窃未遂,则至少要有一次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定罪处罚。
四、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内盗窃。依据前述《盗窃案解释》,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对这里的“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的《两抢意见》进一步指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之所以将“户”限定在家庭生活之用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样的范围内,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入户盗窃”的特殊危害性在于侵犯公民的居住隐秘与居住安宁的权益,因而盗窃财物即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有必要定罪处罚。如果在多人居住的集体宿舍、临时搭建工棚内盗窃财物,则没有这样的特殊危害性,所以没有必要特殊对待。
入户盗窃是否要求身体入户,即行为人身在户外,仅用工具将户内衣物挑钩出来,甚至是手伸进户内拿走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这种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居住安宁,特别是其人身安全并不构成威胁,与一般的盗窃并无多大差别,因而不能作为盗窃的严重情节纳入“入户盗窃”之中。
入户盗窃者“入户”是否要有违法性,即是否要将“入户”限定在“非法入户”的范围内,对基于合法的事由入户,尔后趁机窃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回答也应该是否定的。由于因合法事由入户,不存在侵犯户主居住隐秘与居住安宁的问题,也不会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感或不安感,不具有“入户盗窃”那样的不同于普通盗窃的特殊危害性与危险性,同样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否则,就会不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特别是将亲友间、朋友间趁串门之机,顺手牵羊窃取户内财物的行为,按“入户盗窃”处理,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至于非法入户者在入户之前是否要有盗窃的犯意,则另当别论。例如,为了骗取财物而入户,因诈骗未得逞而趁机盗窃户内财物的;为了抢劫财物而入户,但因被害人不在户内而窃取其财物的;为了报复伤害对方而入户,但因被害人不在家或逃离,而窃取其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虽不要求盗窃时户内有人,即便是进入已有一段时间无人居住的户内盗窃的,也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如果是进入很长时间无人居住(如外出几年一直空置着)的户内盗窃的,则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趁被害人不在家时撬锁破门入户盗窃或者夜间趁被害人熟睡之机钻窗入户盗窃,与在被害人门户大开外出时溜进去盗窃,虽同属入户盗窃,但在情节轻重上有较大差异,定罪处罚时也应区别对待。
应当注意的是,入户盗窃虽然也是在盗窃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标准时,因有“入户”这一严重情节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情形,但同样也得适当考虑盗窃财物的数额。对本来只想入户盗窃价值数额很小财物者,如非法进人农户窃取几个鸡蛋、偷拿几个苹果的,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五、携带凶器盗窃
所谓携带凶器盗窃,从字面含义理解,是指携带对人具有杀伤力的器具盗窃的情形。携带凶器盗窃,同样不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成立盗窃罪的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携带凶器盗窃,不论是否窃取到财物,也不管财物的价值数额是否较大,均可认定为盗窃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携带凶器盗窃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被人发现或被追捕,就有可能使用凶器,从而严重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的明显要大,因而要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
对于“携带凶器”之中的“凶器”应如何理解?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一般来说,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两类。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人的物品;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家用菜刀、手杖,用于切菜时、用于支撑行走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人、伤人时为凶器。对这里的“凶器”,是应从狭义上理解为仅限于性质上的凶器,还是应从广义上理解为包含用法上的凶器,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前述《盗窃案解释》采取折中的主张,明确指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按这一解释,“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除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这种性质上的凶器之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同时强调携带这后一种器械还必须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意图。可见,这后一种器械虽然在用法上的凶器的范围之内,但并非所有用法上的凶器都能囊括于其中,而是仅限于“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那一部分,如家用菜刀就在其中。啤酒瓶固然可以用来砸伤、砸死人,却不属于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携带啤酒瓶盗窃的,当然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有论者认为,必要《盗窃案解释》中的上述“规定不当缩小了盗窃中凶器的范围”,但笔者认为,适当缩小是必要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日常用品、劳动工具(如老虎钳、扳手等)都是可以作为凶器来使用的,临时起意的盗窃案也时常发生,如果行为人事先携带有劳动工具或生活用品,但并未想到作案时用来杀伤他人,事实上也未使用的,仅因其携带有这样的器械而盗窃,就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予以定罪处罚,显然是不适当地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的。
携带凶器盗窃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随身携带了凶器。如果盗窃时忘记了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中放有匕首,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随时对被害人使用的意思,从《盗窃案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即性质上的凶器)盗窃的,不要求行为人有使用的意思。这是因为携带这类器具本身就有违法性,对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被作为盗窃的一种严重情形看待是合适的。但如果是“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即用法上的凶器)盗窃,则必须要有使用(即备用)的意思。如果无这种意思,那就不属于“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其行为(如携带刚购买准备切菜用的菜刀)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对社会的公共安全也不构成威胁,自然也就不能被作为盗窃的严重情节看待。不过,无论携带哪一种凶器,只要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
如前所述,携带凶器盗窃,并不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但是,也并非完全不看盗窃数额。如果行为人只想盗窃数额很小的财物,即便是携带管制刀具之类的凶器作案,也不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例如,甲与乙携带管制刀具准备到邻村去殴打丙,路过一块西瓜地时,甲与乙各摘一个西瓜在路边吃时,被种瓜人抓住。如果以甲、乙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定盗窃罪的依据,显然不具有妥当性。因为盗窃罪毕竟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想盗窃价值数额很小的财物,客观事实也是如此,那就表明其行为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程度很低,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按侵犯财产的犯罪定罪处罚。
六、扒窃
扒窃是一个含义不太清晰的概念,一般民众大多理解为扒手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扒手多为职业惯犯,成为职业扒手之前,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训练。因此,职业扒手实施的典型的扒窃往往有较强的技术性,大多动作轻巧麻利,窃取他人放在衣服口袋中的钱包等财物不易被发觉。并且,一旦被发觉抓获,大多属于盗窃未遂,即便是盗窃既遂,通常也达不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无法按盗窃罪定罪处罚。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列“扒窃”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情形,无疑是为了有效惩罚这类特殊的盗窃犯罪。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就不难看出这一点,该文件指出:“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指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种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增列“扒窃”的立法动因,主要是为了有效地惩罚扒手扒窃。但是,由于“扒手”是一个更难界定的概念,因此只能从“扒窃”行为来界定这类盗窃罪的范围。
根据前述《盗窃案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窃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进人停留的地方,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用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营运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只要窃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这种场所,即便当时人不多,扒窃也可能成立。(2)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所谓随身携带,就是通常所说的带在身上或放置在身上,如放在衣服口袋中或提在手上、背在背上、扛在肩上的包袋等容器中。离身放置的物品,即便就在眼前,也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有论者提出,“在飞机、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的,均属于扒窃”。笔者不赞成这种主张,“不仅盗窃被害人放置于火车或汽车等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的财物不成立扒窃,即使是盗窃被害人放置于座位旁边的财物,甚至是盗窃被害人挂在座椅背上的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也都不构成扒窃”。因为扒窃的特点就是盗窃随身携带或贴身放置的体积小的物品,窃取离身的物品,特别是离身的体积较大的物品,如将他人放在火车货架上体积较大的行李箱拎走的,无疑也是盗窃,但明显不具有扒窃的特点,不能认定为扒窃。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具备扒窃的上述基本特征,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情形,尽管不以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成立的前提,但也并非一概都要定罪处罚,还得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是经过一段时间训练的扒手实施的扒窃,即便是第一次作案就被抓获,并且所扒钱包内只有几元钱,也应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已做好了长期反复盗窃的主观心理上和行动技能上的准备,其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已形成严重威胁。但如果是在公交车上,眼见他人衣袋中的钱包裸露在外,一时见钱眼开,初次盗窃即被抓获,窃取的钱包内仅有几元钱,类似这种非扒手偶尔初犯的扒窃,且数额较小的,则不宜定罪处罚。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财产罪专论》,刘明祥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P81-8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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