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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在程序上的区分与衔接

 余文唐 2014-06-21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在程序上的区分与衔接

  多数情况下,偷税首先由税务部门发现,当税务部门发现偷税行为触犯刑法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部门。因此,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偷、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一)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税收行政违法案件税务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报送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该规定强调相对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实施后,税务行政机关对于“涉嫌构成犯罪”但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报送公安机关,目前各地的实践并不统一。

  本文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对税收管理秩序的最终保障和监督作用,税务行政机关对符合逃税罪规定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应当报送。原因在于:其一,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是非专业的和初步的,可能存在实质已经构成犯罪、但税务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其二,关于“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规定,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的情况比较清楚,但对刑事处罚的情况却并不掌握,因此,将案件报送司法机关才能够将此规定落到实处。当然,更理想的一种情况是,在税务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共享的平台,从而实现行政、司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合力控制。

  (二)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逃税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相应地有很大差别。通说认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故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所证明的相对人偷税行为,因达不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证据要求而被司法机关变更或否定(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在此情形下,只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税务机关仍然可以维持先前对偷税行为进行认定、处理和处罚,而不受司法认定的影响。

  (三)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方式以及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关系的重新确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第四款,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成为能否追究逃税初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这个规定将不可避免地给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偷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变化。显然,现存的由公安机关主动、先行侦查,并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判决的模式将不再适应,因为根据《修正案》以及其体现的刑事政策.对偷、逃税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将根据违法者是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为前提。因此,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机关等待税务机关现行查处和移送就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选择。

  《修正案》的这一逻辑结果,对于“涉嫌逃税罪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能否先行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特别是能否现行罚款”的问题也有重大影响。此前,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争论。否定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之前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否则将违背“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和“一事不二罚”原则。而肯定的观点似乎更有说服力: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同时也是税收行政法意义上的偷税行为,故对之处以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吸收原则”。另外,如果偷、逃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其之前已受过的行政处罚罚款依法折抵罚金,也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实践中,不允许税务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罚也会带来诸多弊端,等等。从<修正案》来看,税务机关对于涉嫌逃税罪的偷税行为应当先行进行行政处罚,从而为这种争论提供了明确的、终局性的法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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