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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构成逃税罪应当以税务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见喜图书馆 2022-11-13

202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本批典型案例共7件,其中第2件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10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

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法院认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

经《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

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律师点评

关于构成逃税罪是否以税务行政处罚作为前置条件,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是“行政处罚前置”观点,即税务机关先行介入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后,纳税人不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公安机关才能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是“刑事优先”观点,即公安机关发现纳税人逃税的,可以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须移送税务机关先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律师认为最高院发布的“李某明逃税案“,解决了逃税罪构成要件的争议问题,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作为构成逃税罪的前置条件,在涉税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参考作用,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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