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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晚点:旅客为何失声?

 布衣学者研究室 2014-06-27

19Z59次列车晚点近6小时这一事件中,旅客的态度表现为群体失声。这种失声,包括消极无意义的口头牢骚。火车晚点,旅客的行为表现一般有三种:或改签择日择途前行、或退票停止不前,或等待继续前行。无论是哪种路径选择,或多或少的都有一定的损失。

那么,旅客为什么会在个人损失面前失声呢?可能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第一,旅客群体的高风亮节,不计个人得失以及对铁路部门宽大包容的优良美德。然而,据候车室里的遍地垃圾,以及公共场合的粗野喧哗,得出这一群体并不具备多么高雅的素质。

第二,畏惧维权程序复杂,时间过长,造成旅行的得不偿失。相当一部分旅客持有这种心态。知其可为而不为,任损失付之东流。这正凸显了国家法制机制的不健全,以及有关部门办事效率的低下。

第三,大部分旅客认为火车晚点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根本没有听说过运输合同一词。他们尚不知道在何时、何地与铁路部门签过合同,更无知于合同违约应得相关赔偿。认知边界决定行动边界,知识的局限,导致他们沉默的表现也就不足为奇。

囿于文化传统、思想观念的限制,且在当前国家常识教育普及失职的状态下,社会不能盲目抨击国民的愚昧无知,而应该寻找最佳方式,更多渠道普及合同契约、法律常识、权利观念等方面的知识,让广大旅客认识到火车晚点所造成的个人损失应得到赔偿,而这种赔偿是于情合理,有法可依的,从而使他们在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运用正当诉讼程序,理性理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沉默失声。

再者,火车晚点应给赔偿如何于情合理?旅客在购买火车票后,就与铁路部门签订了运输合同,车票即是合同凭证。按照一般商业性协议,合同一方违约应该支付另一方违约金。火车晚点属于铁路运营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火车票)上规定的发车时间,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支付赔偿。同样,旅客在购买火车票即签订运输合同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退票同样属于违约,旅客因此按铁路部门规定支付了5%20%的手续费(类似违约金)。同理,火车晚点,铁路部门也应当支付旅客适当的赔偿,这是合情、合理、合规的事情。

火车晚点应给赔偿如何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火车晚点应予赔偿合情合理,也有部分法律支持。但是,目前社会中关于火车晚点应给予赔偿损失的维权案例,往往以败诉而归。因为国家主要法律在铁路客运赔偿方面的规定缺失,导致司法审判偏离了公平的性质。可以说,火车晚点诉讼的维权败诉,输掉了官司,却赢得了公道与正义。由此,希望维权者的这种行为能够得到社会舆论以及大众媒体的支持,结合民间力量,倒逼国家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良性发展。

同时,国家法律制度设计应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考虑旅客利益,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味纵容铁路运输部门的过失,不仅不能提高铁路运输行业的服务质量,无疑还给铁路大佬提供了滋生腐败的罅隙。事实上,法律对不公平行为的宽容就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犯罪,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就失去了法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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