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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一山一弓 2014-07-07

川食药监法〔2009〕4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队):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医药经济发展软环境,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完善、细化。


 


附件: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定性、违法情节判断、适用法律条款、在法定范围幅度内给予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或者其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等原则。


第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七条  对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见附件)的,应当按照适用情形,进行自由裁量;尚未制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主观没有故意,涉案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极少,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主观没有故意,涉案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尚未售出或使用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案发后,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五)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即自动中止,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


(二)妨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的,或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 违法行为延续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


(十二) 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以下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见附件)进行量罚:


(一)行政处罚内容有倍数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处罚幅度为二倍到五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三点五倍;规定的处罚幅度为一到三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二倍;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情况下可按最小倍数处罚;减轻处罚应当低于规定的最小倍数。无上述情节的,应当按照中间倍数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内容有具体金额幅度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与最低处罚金额的中间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平均值,一般情况下可按最低处罚金额处罚;如果没有规定最低处罚金额时,从轻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无上述情节的,应当按照中间平均值予以处罚。


(三)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四)同一违法行为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多条规定的,不累计处罚,适用处罚标准最严厉的条款进行处罚。


(五)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处罚幅度中间平均值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进行处罚。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遵循本规则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等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行使规范公开制度,应当将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规范通过政务公开平台(网络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新增自由裁量标准报告制度,应在新增或者调整自由裁量标准30日内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出特别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构成执法过错,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951日起施行。


 



附件:


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包括《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含配制,下同)、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生产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或者经营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超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依法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涉案药品全部或大部分已销售、使用;无证经营涉及劣药的;涉及有骗取、伪造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情节的;生产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经营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无证生产、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无证经营中药品有假药的;生产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无证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三次及三次以上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包括《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符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药品变质的;药品被污染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履行职责、违反质量管理规范和有关制度造成销售、使用假药的;或有骗取、伪造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文件、违法夸大药品疗效情节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药品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使用的;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的;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经处理后重犯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次及三次以上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3


生产、销售、使用劣药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包括《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符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药品检验不合格项目为一般性指标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违反质量管理规范和有关制度造成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药品检验不合格项目与药品疗效有关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的;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劣药的;明知是劣药而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检验不合格项目与药品安全性有关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次及三次以上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4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法收入5万元以下;符合《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罚款。


违法收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法收入10万元以上;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三次或者三次以上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3倍罚款。


5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包括《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符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符合《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已部分销售、使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涉案药品已经销售、使用且未履行审核职责造成违法后果的;所购药品中有假劣药品的;不能提供相应的购销记录及购销票据,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踪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明知是非法渠道购药的;从非法渠道购进特殊管理药品的,或隐匿相关证据作退、换货处理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次及三次以上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6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包括《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符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符合《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以涉案货值金额2000为基础进行计算,每递增2000元的,递增处罚1万元,但不得低于2万元高于10万元。


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次及三次以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7


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符合《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违法所得


符合《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罚款。


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涉案制剂已销售、使用,或销售制剂为劣药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使用的制剂中有特殊管理的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次及三次以上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8





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帐册;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符合《规则》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药品


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药品。


2、对作出上述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药品。


2、对作出上述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药品。


2、对作出上述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及三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药品,处10万元罚款,并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9




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帐册;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符合《规则》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对作出上述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对作出上述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对作出上述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及三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三次及三次以上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处5万元罚款,并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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