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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协议的拟定方法调研

 传递人生正能量 2014-07-10

实践中,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分别导向两种终结程序,一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方或者双方将尝试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或者直接进入诉讼;二是调解成立的情况下,除双方能即时履行外,如即时支付款项、即时返还标的物、赔礼道歉等,调解员需要帮助双方将最后交涉达成的成果确定下来,促成双方形成和签署书面的调解协议,以作为日后双方据以实施和执行的根据。无论何种调解成立方式,调解员的责任是确保双方最后形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本文主要介绍如何拟定一份合法有效并确保可以履行的协议,并提供一些调解协议范本以供研究。

一、拟定调解协议的基本方法

调解协议,实质是国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合同,即调解协议应当首先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与普通合同所区别,调解协议应当具有普通合同所不具有的强制执行力特征和要求。一份好的调解协议,一般具有以下一些特点:(1)签署协议的当事人为有权处分人,包括当事人本人或者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受托人;(2)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以及/或者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与反诉请求应当得以体现,以利于明确双方所争议标的和解决的范围;(3)完整、严谨的权利义务内容。协议内容应当合法、明确、具有可履行性,协议内容不具有歧义;(4)协议便于及有利于履行。通过设置增加违约方成本的条款或者履行担保条款,增加协议的自动履行可能;(5)明确的生效条款。当然,协议的合法性是当然之列。

虽然每宗诉讼案件均有不同的个案特点和需求,但一般包括以下结构:纠纷各方的身份、诉讼标的描述、声明与保证、主权利义务条款、民事责任条款、担保条款、权利放弃条款、生效条件条款等。拟定调解协议,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的结构形式考虑:

1.当事人身份描述部分

调解协议中应当明确记载纠纷各方的身份资料,按照法律对诉讼主体的划分,主要包括(1)自然人。需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2)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地址。
   
同时,在列明当事人身份时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1)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其他人员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自然人属于未成年人时,尚需要列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列明法定代理人的,需要列明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主体问题进行审查。(2)担保人。若协议中涉及担保的,则尚需要列明担保人的身份。根据最高院的案例显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列在债务人之后比较适宜。

2.诉讼标的描述部分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具体来说,诉讼标的的核心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都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其次,法院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处理。第三,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即既判力范围。最后,也是在诸多关键性场合判断合同当事人责任、权利的依据。因此,调解协议诉讼标的模块对整个调解协议至关重要。
   
在实践当中,此模块的内容一般体现在当事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请求以及案由、目的描述当中。视情况不同,此部分叙述繁简宜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简化,归纳浓缩为基本的争议事实与法律关系,措辞一般以理性、客观为宜,应当避免采取贬义词语或者感情色彩较浓厚的词语。若属于纠纷的部分解决的,则可在此部分尽量明确事实甚至细节。建议在拟定调解协议中,除了上述基本结构当中起诉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请求以及案由以体现诉讼标的内容外,在协议第一条可以再对此予以明确。如本协议要解决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哪一段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哪一标的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哪一次的侵权法律关系。一般此条款在调解协议中为协议的第一条,对整个调解协议起到统领的作用。

3.声明与保证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在调解协议中,应当针对调解协议订立时的平等、自愿、正确认知等要素由当事人作出充分的声明与保证,避免给滥用上述法律规定获取不当利益的企图留下漏洞。在调解协议中,一般表述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4.主权利义务部分

    本模块是调解协议中的核心内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描述。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的权利义务条款:
  
1)付款条款。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经谈判后的调解方案大多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最终解决方案,是实践中使用次数最多的条款,是撰写调解协议当中的重中之重。付款条款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付款条件。即在满足什么条件的时候才付款,比如出示权属证书、证明文件等。
   
支付主体和收款主体。即由谁向谁支付的约定,实践当中,规定由签订调解协议双方为收款主体是最直接最保险的约定。

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转账、票据等方式。显然,对于法院以及当事人而言,为便于明确责任以及便于执行,以转账形式有利于明确双方责任,避免出现付款方主张要求付款但对方拒绝收款,而收款方则认为对方从来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争议问题,并建议对收款账户做出明确的约定。

支付期限。即在某一特定日期或期限内一方需要付款。特定日期应该以自然年为准,特定期限的起算点应该是特定的事实或行为开始或完结之日,如“一方提交文件之日起×日内”、“取得权利证书之日起×日内”等。实践中,往往出现分歧付款的情况。在分期付款当中,应当尽量避免模糊陈述,如中旬、月中、月末等词语,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义务人以分期履行方式转移财产,在实践中一般对分期履行附设“一次性执行”条款,如“被告若在上述支付期限内有任一期没有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则有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余下款项”。

(2)交付条款。交付条款一般考虑有实物、权利文书等交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主要分为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证书交付等三方面内容,主要涉及交付标准、交付时间以及交付点的约定。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不动产交付中需要区分“不交吉”和“交吉”交付问题。如果“不交吉”则仅按照不动产的现状移交,不需要清理不动产上的附属物和其他权利关系。如果是“交吉”方式,则需要完成一系列工作,确保不动产不具有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且不存在有任何纠纷。
   
不动产交付中需要明确交付的文件要求。涉及到不动产的文件具有多种类型,远不止一本《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如果是建筑工程则包括了红线图、规划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已经建成预售的房屋有预售证;已经抵押的不动产还有抵押权证等等。

(3) 特定行为履行条款。特定履行行为大多存在于侵权的诉讼当中,是指由当事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一定的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例如: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等。由于此类条款主体特定、行为特定,甚至存在不可替代履行等特点,难以操作,尽量考虑其他替代性的方案,或者附设替代性民事责任,如:不能履行行为的,则应当赔偿人民币10000元。拟定特定履行行为条款,主要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考虑履行主体、履行时间、地点、范围以及行为内容等问题。

5.民事责任条款

    民事责任条款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中予以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调解内容之一,但需要提醒的是,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条款,即不得约定可裁判条款。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民事责任:
   
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当事人未能履行约定的某特定义务时以其他方式(一般为支付金钱)代替原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非金钱义务履行当中,特别对于不可替代行为履行具有良好的可执行性。如:若被告不能在某时间前交付承揽业务,则赔偿原告20000元。
   
加重责任。加重责任是指当事人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时约定加重履行的民事责任。如: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则应当一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上述替代责任与加重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同时适用,遵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表示原则,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法院不做特别的审查。但约定民事责任的,不得再约定要求义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6.担保条款

    为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防止恶意调解,并消除权利人对义务人无能力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担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
   
记载形式。担保形式上,既可以单独订立一份书面的担保合同,也可以将担保的有关事项记载在调解协议中。

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均可以适用于调解协议,留置以及定金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当事人自行担保的,只能是抵押及质押;案外人担保的,三种担保方式均可约定。

担保条款的实体审查。因调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具有未经审判的强制执行力,法院应当对担保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各种担保形式均需要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表述形式。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建议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在调解书陈述原告诉求之后另起一行,可作这样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原被告及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若对全部债务进行担保的,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某某担保”;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可表述为:“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某某担保”。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具体内容。保证担保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

7.权利放弃条款

除了少数各方同意对纠纷先行作出部分解决的协议之外,大部分调解协议的订立都是基于对纠纷进行一揽子的彻底解决的意愿,因此,权利放弃条款是必须的,虽然诉讼标的在前部分已进行描述,我们仍然建议加入此条款,以避免解决不彻底。该条款一般在调解协议中表述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8.生效条款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规定两种方式,一是调解书签收生效,二是当事人约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依照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协议签字生效进行约定。在调解实践中,应当鼓励当事人约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以避免调解结果出现反复。一般而言,本模块可以以下条文约定:双方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对于协议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应当分别从可调解范围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等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可调解范围审查
    可调解范围审查是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如第一节所述,以下案件不能适用调解程序,适用的应为无效。1.特别程序案件,如公示催告程序、选举资格认定案件、认定无/限制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宣告失踪或者死亡。2.督促程序案件。3.公示催告程序。4.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5.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如婚姻关系、身份关系、收养关系确认案件,6.执行案件。执行案件中如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可以进行和解,但对原裁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7.其他依法不能适用调解程序,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案件。但如果处理结果转化为涉及返还原物、折价赔偿等给付之诉的,可以调解。

(二)主体审查
    主体审查包括两方面内容,主体审查包含两方面内容:

1.是否适格主体。适格主体主要是指签订协议双方是争议法律关系当事人本人或者特别授权人。
    2.
主体是否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1)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依法规定为在民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所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者,在诉讼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2)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完全与其诉讼权利能力一致,即有诉讼权利能力者就有诉讼行为能力。它们的诉讼行为能力,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实施。

(三)程序审查
    调解案件的程序审查,主要包括:1.是否告知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2.是否告知调解自愿原则。包括选择调解或不选择调解的自愿、协议内容的自愿等。

(四)内容审查
    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符合规定,调解员应当审查如下方面内容:

1.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调解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性,故此,相对于合同法当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确认更多的体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而不仅仅只是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而由当事人发起。所谓国家利益,应以公法的理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损害家庭关系秩序的行为,赌债偿还合同、贬损人格尊严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限制职业选择自由的合同等。

2.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在实践当中,可通过审查在形成调解笔录时,是否告知双方调解方案,并询问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都清楚明白条文意思以及调解协议引出的法律责任和是否自愿接受调解协议带来的法律后果,特别是确认之后的强制执行的效力,来判定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调解的属性基本上还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故对诉讼调解合法性要求应当宽松,它是只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无需所有协议条款都有法律依据。

(五)如何签订调解协议以及如何出具调解书

拟定好调解协议后,需要当事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法院亦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在签订调解协议和出具调解书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签订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具有调解权限的受权委托代理人签订。2.审判人员、书记员亦应当签名确认。3.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必须签收调解书;若无约定,则签收调解书为生效要件。4.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并非调解书生效要件之一。5.对调解书内容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效力。

三、如何避免恶意调解

(一)恶意调解的表现形式。近年来,由于调解本身的开放性、自愿性,导致出现一些恶意调解的现象,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借诉讼调解悬空第三人债权。2.借诉讼调解逃避依法应履行的债务。异常的诉讼主要表现以下形式: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2.证据存在伪造可能;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4.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5.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6.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存在较多的诉讼;7.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二)防范恶意调解的措施。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可以采取的措施有:1.要求当事人本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涉及事实问题的,要求当事人本人回答;2.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3.庭审询问尽可能详细,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能力、债务人的经济状况;4.发挥利害关系人的能动力,向利害关系人予以通报;5.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6.充分利用审判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在审判管理系统中,注意核实当事人涉案情况。

四、如何评估调解效果

一般而言,在衡量调解是否成功的问题上,一般而言具有两种评估方法,一种侧重于客观性的量化评估,现在法院系统引进一些可以体现为数量的指标,如调解率,到位率、成本节省和时间节约的比率、履行率等因素,可通过此类客观性的量化评估数据分析调解的数字化效果;另一种则侧重于质量或不可量化的特征,如当事人满意度、当事人情绪是否由情绪化趋于理性、公平度、调解结果是否实现实体正义、解决争端后双方关系的改善度、调解结果是否与普遍人所认同。笔者同时认为,达成调解协议固然是作为调解人员所要追求的目标,但与法律裁判相比,调解平台和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给予当事人表达愤怒、无奈、失望等感情抒发平台,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故此,即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得不继续寻求司法判决,但调解过程仍有益于当事人通过调解过程而自省自身行为,亦能满足调解双方的心理需要,在这一点上,应当认为调解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调解效果,而这些是数字无法体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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