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涉刑移送案的认定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2-12-13 11:06:42
■文/夏纪凤 【案 情】>> 甲区内A公司生产的395AD型20.6KW/1500r/min柴油机经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排气烟度”、“排气污染物比排气量”、“标定工况燃油消耗率”三个项目不合格,产品被判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甲区质监局对该监督移送案件进行立案调查。A公司对检验报告及结果无异议,共生产抽检批次的26台,抽样2台,销售7台,库存17台,销售价格是8428元/台,产品去税成本是7308.54元/台,产品货值金额是219128元,利润为1049.09元。甲区质监局邀请公安、检察机关相关人员就此案是否需要涉刑移送召开了案情讨论会,听取意见。经讨论认为,虽然A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已达涉刑移送标准,但对不合格柴油机的生产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可以不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案审委集体审理讨论决定,该案不涉刑,不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A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395AD型20.6KW/1500r/min柴油机;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95AD型20.6KW/1500r/min柴油机17台; 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人民币328692元; 4.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49.09元。 A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时缴纳了全部罚没款。 【分 析】>> 本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柴油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的办理要点就在于案件的涉刑认定,如何理解和处置已符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 1.刑事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生产货值15万元以上),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个最重要的刑事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A公司生产的柴油机,总的货值金额为219128元,已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8996元,库存产品货值金额143276元。在数额上已达涉刑追诉标准。 不同观点认为: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下发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提出认定单位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一般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起点标准的五倍计算。(已销售的,起点25万元,未销售的,起点75万元)。因而本案在数额上未达涉刑追诉标准。 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刑事追诉标准为:(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并且该规定的附则中指出: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生产的柴油机数额已达涉刑追诉标准。 2.涉刑需要同时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要求行为人(单位)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因此,对于当事人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即使涉案货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行政执法机关也应当将此种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 而2006年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这里没有要求认定主观故意。 对此问题,甲区质监局与公安、检察机关经过协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对于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依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单单看货值金额,关键还要符合事实情节上存在主观故意性的要件。因此,甲区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启 示】>> 一是启动“两法衔接”机制,探索公安等司法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查办。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甲区质监局就是否涉刑移送方面主动与公安、检察机关召开案情讨论会,详细介绍案件的调查情况,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移送,听取多方意见,做好记录,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综合公安、检察机关的意见及案件调查结果,甲区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对A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不进行涉刑移送。 二是和谐执法,处罚得当。 A公司生产的产品多年来质量抽检都是合格的。由于这次企业测试设备的落后及检验机构产品检验要求的提高,才导致被抽检的柴油机经检测不合格。在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该公司以经营状况不佳及公司能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等提出从轻处罚、分期缴纳罚款的请求。执法人员考虑到当事人确实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认识到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主动提供涉案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等重要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甲区质监局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并准予分期缴纳罚款,充分体现质监局和谐执法的宗旨。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0月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查处与认定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1-05-18 15:17:3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在质监行政处罚案件中占据着比较大的比重。我国刑法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般违法行为(即行政违法案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严重违法行为(即刑事犯罪案件)既有紧密的联系又有显著的差异。认识二者之间的差异对于正确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违法案件以及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伪劣产品的范畴 1.行政违法案件中的伪劣产品 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假冒伪劣产品包括: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另外,笔者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理所当然也应该属于伪劣产品的范畴。只不过由于该种产品危害性更大,法律法规将其单列出来,规定了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2.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伪劣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伪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对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刑法也是采取单列的方式,将其规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此外,刑法还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以及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单列定罪。因此,这些产品一般来说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范畴。然而,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这些产品的情节没有构成单列的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则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构成单列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单列的产品在一定条件下也属于刑事犯罪案件中“伪劣产品”的范畴。 时 效 行政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期限未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依照刑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也需要在有效期限内进行。这里所称的期限,就是法律规定的时效。虽然二者都是不用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了,但是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和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差异很大。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案的追究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般来说都是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因此,要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必须在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其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有间断现象,上一个违法行为在追究时效期内又发生了新的违法行为,则上一个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按新的违法行为一样自新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重新起算;上一个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究时效,再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则不得追究上一个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例如,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至5月10日,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运动鞋,货值1万元,2009年5月20日至6月8日,再次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运动鞋,货值2万元。该公司第一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时效为2007年5月10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现,则不能追究其行政责任。该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要在2009年6月8日起两年内被发现才能追究其行政责任。假设2010年12月10日案发,行政机关只能对该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假如本案中该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是从2009年5月1日开始的,因新的违法行为是在原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内发生的,原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就要按新的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重新计算,所以案发时需要追究其两次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案的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该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为: (1)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5年; (2)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10年; (3)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15年; (4)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追诉时效为20年。 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案件的追究时效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可以看出,当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两年甚至多年以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时,不要一概认为没有价值,也许,这还是一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涉刑案件呢。 主观方面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案的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案件中,违法人(单位)在主观上的过错并不是认定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时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在查处该类案件时,一般不涉及当事人主观方面。不过,当事人主观方面的状态,对处罚幅度的裁量往往能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单纯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产品为伪劣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案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单位)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并且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且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所谓的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判断所查处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时,一定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是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如果不是直接故意,则不需要移送。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即使涉案货值达到或者超过刑事立案标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此种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 客观方面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定、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4)伪造产品产地; 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是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产品产地是一个独立的、有特别含义的法律概念,不能与产品标识上标注的厂名、厂址相混淆。标注产地时,一般采用如下方式:“产地:xx”,有些产品要求标到地市级区域。厂名、厂址则是指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委托生产者等的名称、地址。例如,甲地A公司委托乙地B公司生产的水泥,标注了甲地A公司的厂名和厂址,这不是伪造产地;而如果标注了“产地:甲地”,则是伪造产地。 (5)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伪造他人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6)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等。 (7)掺杂、掺假;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8)以假充真; 以假充真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其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9)以次充好;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10)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以下四种: (1)掺杂、掺假。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这与上述行政违法案件中对“以假充真”的界定有本质上的差别。比如,以普通白酒冒充茅台酒,在行政案件中可以界定为以假充真,在刑事案件中就不能界定为以假充真的犯罪行为。 (3)以次充好。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违法案中的货值金额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处罚案件中,罚款是必选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而罚款的基数就是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包括已经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例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案件中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形有三种情形: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是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http://www./news/zgzljsjd/431250.html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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