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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

 极高明处 2014-07-19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全称为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以下简称本会)。

英文名称为Chinese Society for Urban Studies, 缩写为CSUS。

第二条 本会是由全国从事城市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和城市社会、经济、文化、环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部门及科研、教育、开发等单位自愿组成,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性、公益性、学术性法人社团,是发展我国城市科学研究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会的办会原则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各级政府在城镇化和城市发展工作决策中提供科学依据,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本会在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发扬学术民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为适应我国城镇化和城市科学健康发展的需要,组织并推动会员对城市发展的规律,对城市社会、经济、文化、环境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性研究,繁荣和发展城市科学理论,促进城市科学的普及和推广,促进城市科学研究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城市的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本会挂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市百万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内。(邮编:100835,电话:(010)58933149,email:csus@263.net)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对城市社会、经济、文化、环境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开展学术研究、组织交流、提出政策建议,为政府部门在城市发展中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接受有关部门、组织和城市政府部门委托,承担科技咨询服务、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工作。

(三)举办城市科学研究领域的学术讲座、研讨班、培训班等,普及及介绍国内外城市科学研究成果和动态,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加强同国外(或地区)有关学术团体和专业人员的友好往来,开展国际(或地区)性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开展学术研究成果的论证、评议活动,表彰和奖励在学术活动中取得成果的城市科学工作者,发现并举荐优秀的青年科技人才。

(六)兴办与本会宗旨相适应的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七)出版发行全国性学术期刊《城市发展研究》,不断提高办刊质量。根据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成果,不定期编辑出版论文集、资料和科技图书。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构建城市科学研究平台。

(八)指导地方城市科学研究会工作,使其发挥在专业学术研究方面的作用。

(九)接受中国科协、建设部和民政部委托或交办的工作。

(十)组织符合本会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并可授予资深会员和名誉会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原则上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在城市科学研究领域中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其中,对本领域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本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资深会员称号;对本领域学科或专业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本会科学技术交流的中外籍专家、学者,经本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对我国友好,愿意与本会联系、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本人申请或经本会个人会员、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推荐,本会依据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为外籍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本领域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合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

各省(区、直辖市)、市建立的城市科学研究会为各地依法登记成立开展城市科学研究的地方性学术性法人社团,是本会的团体会员,接受本会业务指导。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会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常务理事会授权本会办事机构进行公告(团体会员);发给会员证(个人会员)。遵循中国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所属个人会员进行全国统一编码。

地方城市科学研究会受本会委托,吸收符合条件的个人会员,视为本会个人会员,并报本会备案。

本会分支机构不能直接吸收会员。分支机构可向本会推荐申请人,经本会批准后,发给本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学术活动;

(三)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个人会员须交回有关证件。

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经提示仍未改正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一经发现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机构决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会费标准;

(五)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建设部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提前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理事长;选举(或招聘)、罢免(或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负责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管理制度;

(十)决定聘请顾问,通过资深会员和名誉会员聘请。

(十一)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理事按分配名额经单位和本会推荐,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会员代表通讯选举产生,任期5年。理事可连选连任,每届应改选理事不少于1/3。担任各级领导岗位的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者,由原单位推荐变更人选,经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一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2周岁;

(四)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科协、建设部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一届。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建设部、中国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担任。因情况特殊需由秘书长担任时,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由理事长委派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会办事机构—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人选并提出分工意见,提名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是本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本会的组织基础。代表机构是本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会开展活动,承办本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立若干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本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接受本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本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帐户的,由本会向民政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依本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范围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为本会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本会所有,本会扣除30%会费后,其余返还分支机构作为工作费用。分支机构所承担的科研任务和课题所收取的费用应按10%给本会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按时换届。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

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本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八条 本会决定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的。

第四十条 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工作计划及主要活动内容和承办的事项应上报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分支机构各项活动不得违背本会的原则和宗旨,不得开展与本会业务范围无关的相关活动;

分支机构所办刊物及其他出版物的工作计划均应上报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同意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不得超出本会设定的活动范围,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本会设定的活动地域;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国家拨款;

(三)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六条 本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与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七条 本会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本会从理事会选举专人,担任司库或监事,负责对学会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资助的,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依法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科协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二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科协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科协审查同意。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挂靠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经2007 年7 月25 日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会的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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