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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可否作另一方的保证人

 杨凯杰 2014-07-20

  2013年3月25日,田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某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为10.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田某妻子仇某签“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田某归还借款本息,仇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析案]《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仇某签“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仇某是否成了田某的保证人呢?实践中,有一些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是夫妻关系。对此有人认为,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不得作另一方的保证人,夫妻一方作另一方的保证人也不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夫妻双方的财产和债务是可以独立的,这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此,夫妻一方作另一方的保证人未尝不可,并且有利于承认夫妻双方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的存在。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分情形而论。首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一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作另一方的保证人并不能起到额外的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作用,并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存在“代为清偿债务”一说,这就违反了《担保法》关于保证人的规定。其次,在夫妻一方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则可以做另一方的保证人。因为此时,夫妻未借款一方不为借款一方作保证,则未借款一方对此借款并不负任何法律上的义务;若夫妻未借款一方为借款一方作保证,则能以个人财产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田某妻子仇某所签“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不应视为对田某借款作保证,而是承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牛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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