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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母子公司间变更土地使用权怎样办理

 神州国土 2014-07-20
母子公司间变更土地使用权怎样办理
  问:A公司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商住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进行开发建设。A公司系B公司子公司,现A公司申请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B公司,法人代表相同。那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如何办理?需要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吗? 

  陕西省富平县国土资源局杨晓菊 

  答: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几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关于出让合同签订前变更受让主体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此,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竞买人在申请竞拍时,事先已约定成立新公司,并明确资金构成、成立时间等,在竞得土地后,且按原约定条件办理的,没有发生土地权利转移,只有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变更受让人主体,并与其签订出让合同。除此之外,是不允许直接变更受让名称或者主体的。 

  二是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变更主体问题。来信提到母公司B与子公司A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那么,土地使用权由A公司变更为其上一级公司(母公司),是单纯的名称变更还是属于转让?名称变更,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做一下变更登记即可,如果属于转让,则需要有最低投入的限制条件。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那么,土地使用权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呢?要得出结论,先要分析一下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是由母公司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一般来说,母公司在子公司都拥有相当一部分股权,但子公司一旦注册成功,就成为了具有其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即拥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包括母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完成出资后,其所投入的资产即成为子公司的独立资产,股东丧失了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但却相应地获得了《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权权利,股东不得再对已完成出资部分的资产随意支配,否则即构成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按照以上分析,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不是单纯的名称变更问题(即使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这种转让行为应当受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限制,也就是最低投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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