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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刑二庭 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理【重赏】

 心雨室 2014-07-25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此条规定。 比较近似的是: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供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中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对于这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有的不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领导为了单位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下发》认可了刑二庭的这一解释。《纪要》第四部分规定: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换句话说,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如果是单位决定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是个人决定的,” 但《处理意见》也好,《纪要》也好,都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充其量只能做为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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