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亭法评|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以公司名义出借给他人的,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3-22

作者/ 张德荣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实践中,经常有一些的公司高管迫于各种压力,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甚至出借后血本无归;在此种情形下,这些决定对外出借资金的高管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呢?

裁判要旨

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要求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出借行为;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其他单位,且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


一、张某甲是吉林某毡制品厂的董事长,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属于一把手。

二、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张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决定将该厂处理废机器款21万元中的8万元借给其妹妹张某丙,用于个人经营;于2009年11月8日,决定将该厂销售回款10万元借给其朋友于某甲,用于个人经营。

三、前述二笔借款均由借款人本人向毡制品厂出具借条,且该种欠条亦收存于该厂财务部门,该厂机关多人也清楚出借事实;但是张某甲并未谋取个人利益。

四、后来有员工以张某甲挪用公司资金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对张某甲刑事立案侦查,此后检察院以张某甲挪用公司供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为向法院提起公诉。

五、但是本案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张某甲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出借给他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构成本罪的,要求挪用人需“以个人名义”实施出借行为,这是该解释将“以单位名义”实施出借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的本意所在。

也即,“以单位名义的挪用”必须结合“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才能划入“归个人使用”的语义范畴,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挪用资金供自然人使用的情形下,“归个人使用”是指,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等自然人使用,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以单位名义进行,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虽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指令毡制品厂有关人员经手将该厂资金借给他人,但借款人均明确向该厂出具了“向某甲毡制品厂借款”字样的欠条,且该种欠条亦收存于该厂财务部门,该厂机关多人也清楚出借事实。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毡制品厂与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均明知债权债务互为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此情形下张某甲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另外,检察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从前述两笔借款中谋取个人利益,故张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实务经验总结

总结一下上述案例,在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是指,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等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以单位名义进行,谋取个人利益的。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公司董事长等公司高管迫于各种压力,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以单位名义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种情形极易被别人认为是为谋取私利,构成挪用资金罪,甚至一些公检法机关的人员也认为这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公司董事长等公司高管在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时,务必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并且要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在财务账簿中依法记载,在对方违约后及时提起诉讼进行追索,以免被他人认为是为谋取个人利益,遭到刑事控告。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

(下称《批复》)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

(下称《答复》)指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抗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是挪用资金罪的二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情形作具体解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张某甲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亲友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毡制品厂之内容虽不是判断以个人名义与否的唯一标准,但可作为确认债权债务主体的重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借款均出自毡制品厂相关管理人员之处,借款人系向相关管理人员出具借条,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没有秘密进行,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另考虑张某甲对毡制品厂享有数十万元的债权及毡制品厂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况,不宜认定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借。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张某甲之行为不符合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之法律规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刑终282号刑事裁定书。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或者转款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均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r认为,原审被告人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改判无罪。

案例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终17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26日绿环公司向栋华公司转款250万元和100万元,是经过绿环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而不是二被告人个人决定借款给栋华公司,栋华公司向陈某1转款及陈某2从栋华公司取款的行为是栋华公司处理本公司财产的行为;2008年11月13日绿环公司以付垫资款名义转款10万元给栋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将此笔款项取出后归个人使用或者挪作何种他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使用资金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