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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屏轩 2015-09-19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较多,情形也比较复杂,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发布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司法实践部门在适用具体条文的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亟待明确的问题。为此,现就适用《解释》应当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作如下阐释。

  一、关于《解释》出台的背景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制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对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作了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为人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归其他个人使用,或者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本罪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的如何定性,一直未予明确。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是该《解答》在修订后刑法施行后是否还适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1998年《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上述规定不应该再继续适用。1998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国有单位使用的情况。另一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表面上看用款者是单位,但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无非是使用形式上的变通,性质上仍然属于个人使用。如果不加区分,一律将其排除刑罚适用的范围,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也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什么是“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挪用公款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变公款的正确使用形式,公款私用,谋取私利。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不论使用公款的单位是私有公司、企业,还是集体国家公司、企业乃至于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对行为性质都没有影响。行为人挪用公款谋私利的性质不因使用公款的主体改变而改变。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借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从中收受各种名义好处费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根据1998年《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可以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如果对行为人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使用,从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好处费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于法无据。上述争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此外,限于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私有公司、企业性质的认识,并从严格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的角度考虑,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将私有公司、企业一律视为个人,而不论其是否属于单位性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对私营经济作了重新定位。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制发《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解释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形式的一种,以体现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与国有、集体性质公司、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鉴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调整,1998年挪用公款罪《解释》中的有关内容也就必然要作出修正。

  二、关于“以个人名义”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都有“以个人名义”等规定,这里涉及对两个问题的理解:一是为何要规定“以个人名义”,二是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无论行为人以什么名义,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就是在遵循这一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不能简单地将“以个人名义”的规定理解为“扩大解释”。那么,司法解释中为何要规定“以个人名义”呢?这主要是针对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而作出的。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实践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或者经过批准、许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解释》条文中规定的“以个人名义”,主要是针对上述情形规定的,并不涉及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修改。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虽未超出职权范围,但逃避财务监管,或者明确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即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三、关于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的定性问题

  实践中,私营企业共有四种类型,既包括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司、企业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合伙企业。司法实践中,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与其他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平等对待,体现了不以“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平等原则,反映了有关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成份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精神。因此,只有挪用公款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合伙企业,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规定,实质上将1998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和限制。

  四、关于“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问题

  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998年《解释》考虑到“为私利”问题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但实践中一直是坚持这样做的。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解释》第二条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作了规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解释》将“为私利”,修改为“为谋取个人利益”。

  “为谋取个人利益”,一般是指谋取不正当、非法的个人利益,也包括正当的、合法的利益。既包括个人物质利益,也包括个人精神、名誉、荣誉等利益,例如子女招工升学,自身提职提级,劳动模范表彰,解决配偶工作等利益。为谋取个人利益,并不要求所谋取的利益一定得到满足,只要挪用人在出借公款时或者出借公款后,与使用人约定或者向使用人提出相应的谋利要求即可构成。

  五、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罚原则

  单位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较为普遍,这类行为对经济秩序特别是财务管理秩序具有危害性。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这类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将其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也不能放任这种行为的泛滥。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将本单位的公款擅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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