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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与理不能改变法

 井冈雄鹰 2014-07-26

  基本案情

  田某,中共党员,系某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单位所属国有资产的变卖处置工作(变卖资产所得主要用于镇里发放拖欠的工资)。2008年6月,田将单位所属的一台闲置机械设备以7500元的价格公开变卖后,因单位拖欠田工资8000元,田遂私自将该款用于个人看病和生活开支,而未将该款上交单位财务。2009年6月,在纪检机关初步核实时,田主动向纪检机关讲清了上述情况。经查,田未核销该机械设备的固定资产账目,并表示准备年终结算时再办理现金收入和该机械设备固定资产账目的核销手续,但当年年底,该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未办理年终结算。

  在对田某上述问题如何定性上,有的同志提出,田的行为构成贪污,有的则认为田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还有的认为田的行为应以违反财经纪律认定。在对田的处理上,有的同志提出应当严肃执纪,给予重处分,也有的认为可以从轻处理。经当地县纪委研究认为,本案中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但综合全案来看,单位拖欠田的工资在前,田将公款私用在后,从“情、理、法”相统一的角度,对其的处分不宜过重。基于这一认识,考虑到挪用公款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在影响和处理上的差异,最终县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田的行为按违反财经纪律定性,并免予处分。

  点评

  党纪政纪案件的处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在案件处理中,既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规定,也要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客观环境、违纪动机等诸多复杂因素,把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起来,统一考虑。特别是在当前查办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越来越复杂,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在依纪依法办案的同时,特别需要注意充分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情”和“理”的因素,确保案件的处理经得起历史检验。

  在田某违纪案中,田私自将公款挪作己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应当受到纪律追究。但当地纪委没有就案说案,简单地按照条规“对号入座”,而是把情、理、法三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从多个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分析,既看到田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纪;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单位拖欠田的工资和田私自挪用的公款主要是为了个人看病和生活开支等因素的影响,最终作出对田的违纪行为免予处分的决定。这一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比较准确恰当的,既表明了纪检监察机关从严治党、严肃执纪的态度,也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教育、挽救了违纪者,警诫了其他党员干部,体现了合法、合理、合情的有机结合,其做法和思考问题的角度、思路值得肯定。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在田的违纪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的不足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案件处理中做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必须准确把握法、理、情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看到,作为一般原则,“法、理、情”三者之间,“法”为先,“理”次之,“情”最后。“法”是“理”和“情”的前提,合理、合情首先要做到合法,同时,“理”和“情”不能突破“法”的范围和界限,不能因为“理”和“情”而改变“法”的规定。本案中,单位拖欠田的工资和田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两个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因为前一行为中的“理”和“情”而否定后一违纪行为,应当对田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田在获取变卖机械设备款7500元后,虽然未将该款上交单位财务,但同时也未核销该机械设备的固定资产账目,也未采取其他虚假的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因此,田的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并未侵犯公款的所有权,不能以贪污行为予以认定,也不宜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对照法律规定和党纪条规,田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因此,虽然县纪委从情、理等因素考虑,希望给予田某从轻处分的考虑是对的,但是通过改变对田的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来达到对田的从轻处理,则是一种违反规定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实际上,因田某具有主动交代的情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田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并不妨碍对其作出免予处分的决定。(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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