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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东方神针 2013-08-13
洪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发布时间】 2013年8月9日 10:07         【字体】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洪某,中共党员,某航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经理。2010年6月,洪某高中同学刘某求洪某帮他借50万元,承诺三个月返还。6月16日,洪某个人决定将航空公司50万元资金借给刘某。翌日,刘某来到洪某办公室,送给洪某1万元表示感谢。9月18日,刘某将50万元还给航空公司,并告诉洪某,所借50万元并未使用。经查,50万元在刘某存折上确未被动用。那么,洪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分歧意见
    关于洪某收受刘某1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并不存在分歧意见,但对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却因洪某将公款借与刘某,而非自己使用,以及刘某并未使用公款的事实而存在赞成与否定两种意见。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洪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的意见,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本案中,有两个焦点:一是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后未使用,即挪而未用的行为构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2年4月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行为:(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因此,洪某将公款借与高中同学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关于第二个焦点,我们必须厘清挪用公款违纪中“挪用”的法律属性。挪用公款的违纪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挪用公款中的“挪用”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只要侵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就符合挪用公款的客体要件。挪而未用的行为虽然并未侵犯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却侵犯了占有权,因此,尽管刘某并未使用遭挪用的公款,洪某的行为依然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而这也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
    在本案中,洪某既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又构成受贿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之规定,对洪某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合并处理的原则给予其党纪处分。
    此外,从洪某挪用公款和受贿的数额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洪某已经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和受贿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作者 齐英武,黑龙江省纪委案件审理室;王铁丽,黑龙江省大庆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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